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6892484人
號: 1017090506
旨: 因任用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666972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6、7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20、23、25、29 條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1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7090506  號
    訴願人  李○龍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上列訴願人因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  月 17 日北警人字第 1011072
55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參加 100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錄取,並於 100  年
10  月 28 日分配至原處分機關所屬板橋分局,實施為期 2  個月之實務訓練,嗣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屬「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1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所定曾列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5 條第 1  項各款」之治安顧慮人口,而於訴願人實務訓練期滿
前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不得任用為警察人員,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於 95 年間因參加友人生日聚會,不慎誤飲餐桌上摻有搖頭丸之飲料,
      而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5 年度
      毒聲字第 6  號裁定移送宜蘭看守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而釋放,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以 95 年度毒偵字第 59 
      號及 94 年度毒偵字第 14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訴願人非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5  條第 l  項第 2  款所指受毒品戒治之人,茲就受觀察勒戒及受戒治處分
      相異之處,蓋條文構成要件解釋上,治安顧慮人口查詢辦法第 2  條第 10 款
      係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5 條第 2  項所定之受毒品戒治人,而非第 25 條
      第 2  項規範之所有對象,衡諸其意旨應係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l
      項曾受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又法律規範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9 條規定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另以法律定之。」故立法機關制定「觀察
      勒戒處分執行條例」及「戒治處分執行條例」分別規定觀察勒戒及戒治處分之
      執行方式,而非以同部法典規範之。再者,兩者於實施先後方式、情節輕重不
      同,蓋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犯第 10 條之罪者,檢察官
      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  月。」及同條第 2  項「觀察、勒
      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
      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
      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1  年。」由此可知
      ,因施用毒品受矯治處分者,應先受觀察勒戒處分,若矯治效果不佳時,再實
      施強制戒治處分,質言之,「觀察、勒戒」乃決定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是否接受
      「強制戒治」,亦即施用毒品之行為人經觀察、勒戒後,並非必然受強制戒治
      處分。末者,兩者於實施處所、期間不同,蓋受觀察勒戒應收容於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 5  條定有明文,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第
      2 項,其實施期間不得逾 2  月。然依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 2  條,受戒治處
      分者應收容於戒治所,而依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其實施期間
      為 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1  年。綜上
      ,顯見受觀察勒戒與受戒治處分本質上確有不同,不應等同視之,否則有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 6  條之平等原則。
(二)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5 條第 l  項及治安顧慮人口查詢辦法第 2  條所
      定之治安顧慮人口皆為殺人、強盜、搶奪、常業竊盜、放火、性侵害等惡性重
      大之罪,若僅因訴願人受觀察勒戒但向未進入強制戒治階段,即被列入治安顧
      慮人口,行政行為所採取的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立法目的相較之下顯然失衡,有
      違行政程序第 7  條之比例原則。
(三)又觀諸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5 條及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10 條之 1  制定治安
      顧慮人口查訪之立法理由略為「依據統計分析,目前大部分之犯罪修由少數職
      業慣犯所為,尤其影響民心至深且鉅之竊盜、強盜、搶奪、性侵害及毒品等犯
      罪,絕大多數均為累犯所為,警察對於社區危害較大之治安顧慮人口,得定期
      實施查訪,以防制其再犯。」,然而訴願人既已獲不起訴處分,亦非 5  年內
      再犯之累犯,且本非上開立法理由所指之對於社區危害較大之治安顧慮人口,
      若謂曾列為治安顧慮人口而得實施查訪,豈屬事理之平。再者按治安顧慮人口
      查詢辨法第 4  條規定:「治安顧慮人口由戶籍地警察機關每個月實施查訪 1
      次;其為受毒品戒治人者,每 3  個月實施查訪 1  次。必要時,得增加查訪
      次數。」又依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應受尿液採驗人
      之範圍如下:二、本條例第 25 條第 2  項所定得由警察機關採驗尿液之人員
      。」同法第 9  條規定:「警察機關依本條例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執行定期
      尿液採驗,每 3  個月至少採驗 1  次。警察機關通知採驗尿液,應以書面為
      之。通知書應載明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依法強制採驗之意旨。」惟查訴願
      人自 95 年受觀察勒戒期滿後,均未定期或不定期接受警察機關實施訪查或受
      書面通知採驗尿液,此有 95 年間轄區員警所實施之家戶訪問簽章表,可資佐
      證,是以訴願人雖曾受觀察勒戒處分,惟如前述,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5 條第
      l 項第 2  款所指受毒品戒治之人,本質上並不含括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訴
      願人本非治安顧慮人口,自不受查訪或尿液採驗至明,原處分之認定實有誤解
      。
(四)末按,刑事保安處分之目的非在懲罰行為人之過錯,而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
      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
      制度。訴願人既已受觀察勒戒處分逾 5  年均未再犯,亦積極準備警察考試而
      順利錄取,且於實務訓練期間亦有傑出的勤務表現(破獲竊盜 2  件、公共危
      險酒駕 1  件、尋擭失蹤人口 1  件及為民服務協尋遺失之急用藥物),顯見
      訴願人已徹底改過自新,且展現執行警察業務的優異能力,此亦為刑事政策所
      樂見的成果,原處分竟以訴願人曾受觀察勒戒處分而取消其資格,顯有悖刑事
      政策俾勵自新之目的,原處分裁量上未探求法規範目的,逕取消訴願人警察任
      用資格,實有裁量濫用且顯失公允之違法瑕疵。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為釐清訴願人是否確屬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10 條之 l  第 l  項第 3  款「
      曾列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5 條第 l  項各款之治安顧慮人口」,本局前於 101
      年 2  月 17 日以北警人字第 1011240148 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釋疑,經內政
      部警政署於 101  年 4  月 13 日以警署人字第 1010066706 號書函函復略以
      :「依毒品防制條例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治安顧慮人口之『受毒品戒治人
      』,包含觀察、勒戒、治療中經查獲、強制戒治、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處有期
      徒刑等類別。本案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李○龍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於 95 年 2  月 9  日至 95 年 3  月 14 日執行觀察勒戒,係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 25 條第 2  項之受毒品戒治人,曾為列管治安顧慮人口。」
(二)查訴願人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移送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MDMA)經裁定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依上開內政部警政署書函,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5 條第 2  項之受毒品戒治人,曾為列管治安顧慮
      人口,已該當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10 條之 1  第 l  項第 3  款「曾列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 15 條第 l  項各款之治安顧慮人口」規定,不得任用為警察官
      ,原處分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理    由
一、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6  條規定:「擬任警察官前,其擬任機關、學校應就其
    個人品德、忠誠、素行經歷及身心健康狀況實施查核;必要時,得洽請有關機關
    協助辦理(第 1  項)。前項查核之對象、項目、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內政部定之(第 2  項)」同條例第 1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
    第 6  條人員經查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任用:三、曾列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5  條第 1  項各款之治安顧慮人口。」擬任警察官人員查核辦法第 1  條規定
    :「本辦法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6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
    之」同辦法第 4  條第 2  款規定:「擬任警察官人員之查核項目如下:二、治
    安顧慮人口資料」同辦法第 6  條規定:「查核結果有本條例第 10 條之 1  第
    1 項各款不得任用為警察官情形者,擬任機關、學校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
    人不服通知時,得依法提起訴願」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5 條規定:「警察為維護
    社會治安,並防制下列治安顧慮人口再犯,得定期實施查訪:…二、受毒品戒治
    人或曾犯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槍砲彈藥之罪,經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
    者(第 1  項第 2  款)。治安顧慮人口查訪項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內政部定之(第 3  項)」治安顧慮人口查訪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
    法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訂定之」同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依本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得定期實施查訪對
    象如下: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5 條第 2  項所定之受毒品戒治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犯第 10 條之罪者,檢察官
    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  月(第 1
    項)。觀察、勒戒後,檢察官…,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
    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第 2  項前段);認受觀察、勒
    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第 2  項後段)」、同條例第 25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依第 20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 2  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
    液。」
二、查訴願人參加 100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錄取,並於 100 
    年 10 月 28 日分配至原處分機關所屬板橋分局,實施為期 2  個月之實務訓練
    ,因其曾施用第二級毒品 MDMA 而經移送臺灣宜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原處分機關爰以 101  年 2  月 17 日北警人字第 1011240148 號函函請內
    政部警政署就訴願人是否屬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1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
    所規定「曾列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5 條第 1  項各款之治安顧慮人口」釋疑,嗣
    經內政部警政署函復原處分機關,訴願人因於 95 年 2  月 9  日至 95 年 3  
    月 14 日執行觀察勒戒,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5 條第 2  項之受毒品戒治
    人,曾列為治安顧慮人口,此有原處分機關前揭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 101  年 4 
    月 30 日警署人字第 1010066706 號書函附卷可稽;訴願人既因曾經移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而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受毒品戒治人
    」,則因之亦屬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1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所定之「治
    安顧慮人口」,即足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擬任警察官人
    員查核辦法第 6  條之規定,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不得任用為警察人員,固非
    無據。
三、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觀察、勒戒後,檢察官…,認
    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
    理之裁定(第 2  項前段);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
    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第 2  項後段)」,揆諸其法文
    結構,可知施用毒品之行為人經觀察、勒戒後,乃分就「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與「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二種情形分別處分,亦即限於「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始受「強制戒治」處分,至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則不受「強制
    戒治」處分,此有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非字第 104  號刑事判決要旨:「…依該
    條例(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規定,先行送
    觀察、勒戒,並依其觀察、勒戒結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定其是否施以強
    制戒治之程序…」及同院 95 年度台非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要旨:「…檢察官應
    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
    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足
    資為憑;準此,「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實乃本質不同之處分而不容混淆
    ,申言之,「觀察、勒戒」乃決定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是否接受「強制戒治」之前
    置程序,亦即施用毒品之行為人經「觀察、勒戒」後,並非必然受「強制戒治」
    處分。又查關於何謂「治安顧慮人口」,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1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明定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5 條第 1  項各款所列情形;其中未曾犯
    製造、販賣、持有毒品等罪而僅施用毒品者,則限於「曾受毒品戒治人」始為治
    安顧慮人口;然前揭內政部警政署 101  年 4  月 30 日警署人字第 101006670
    6 號書函不察,未嚴加區辨「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實乃本質不同之處分
    而將二者等同視之,是否合於論理法則與立法意旨,已非無進一步探究之餘地。
四、再查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1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明定,治安顧慮人口僅
    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5 條第 1  項各款所列情形為限;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中未曾犯製造、販賣、持有毒品等罪而僅施用毒品者,則
    限於「曾受毒品戒治人」始為治安顧慮人口;申言之,關於「未曾犯製造、販賣
    、持有毒品等罪而僅施用毒品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
    與同條第 3  項所授權訂定之治安顧慮人口查訪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0 款
    規定,均已明定限於「受毒品戒治人」始為治安顧慮人口。然前揭內政部警政署
    101 年 4  月 30 日警署人字第 1010066706 號書函擴張治安顧慮人口查訪辦法
    第 2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受毒品戒治人」之文義,使之含括「僅受觀察
    、勒戒而未受強制戒治處分之人」,似已牴觸具有法律位階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且本件涉及憲法所保障之服公職、工作權之基本
    權保障,應採嚴格解釋。因此,前揭函釋是否符合「法律優位原則」,亦非無疑
    ;況其為處分後之函釋,尚難採據。是以,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知訴願人不得
    任用為警察人員,是否牴觸法律優位原則而與依法行政原則有所扞格,容有詳加
    推求之必要。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