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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7070968
旨: 因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275766 號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84、185、221、222、223、224、225、226、227、228、229、346 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 24、25、26、27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36、3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7070968  號
    訴願人  鮑○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上列訴願人因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7  月 17 日北
警交處計字第 1010717001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1  年 7  月 17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報考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測驗
,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其資格,發現訴願人於 72 年 11 月 2  日曾因違反刑法第 346
條恐嚇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 1  年有期徒刑在案(72  年 11 月 25 日
確定),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處分書否准訴願
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曾犯故意
    殺人…恐嚇取財…之罪,經判刑確定者,或…,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所謂「曾犯」是指民國幾年至幾年?還是指申請人這一生中曾犯過那些案
    件都不能申請?為何我 28 年前的案件連申請都不行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卷查本案交通大隊於受理訴願人申請報考計程車執業登記測驗時
    ,依規定程序查詢訴願人素行紀錄,發現訴願人於 72 年 11 月 2  日曾觸犯刑
    法第 346  條恐嚇取財罪,並經判決罪刑(有期徒刑 1  年)確定,交通大隊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不予准許訴願人報考計程車執業登記測驗,所為之處分並
    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
    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 184  條、第 185  條、第 221  條至第 229
    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24 條至第 27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
    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計程車駕駛人執
    業登記管理辦法第 3  條:「汽車駕駛人須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且無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 36 條第 4  項或第 37 條第 1  項情事者,始得申請辦理執業登
    記。」同辦法第 5  條第 1  項:「汽車駕駛人申請辦理執業登記,應先參加測
    驗及執業前講習,並取得合格成績單;其未取得合格成績單者,應重新申請辦理
    執業登記。」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於 101  年 7  月 17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報考計程車駕駛人執
    業登記測驗,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其資格,發現訴願人於 72 年 11 月 2  日曾因
    違反刑法第 346  條恐嚇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 1  年有期徒刑在案
    (72  年 11 月 25 日確定),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查詢紀錄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 72 年度訴字第 1085 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以系爭處分書否准訴願
    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所謂「曾犯」如何適
    用?為何其所犯案件已逾 28 年仍不得申請報考一節,查訴願人於 101  年 7 
    月 17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報考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測驗,經原處分機關查得
    訴願人曾於 72 年 11 月 2  日因違反刑法第 346  條恐嚇取財罪,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判處 1  年有期徒刑在案(72  年 11 月 25 日確定),自該當於上開
    條例所規範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要件,至訴願人何時犯案並非所問
    ,訴願人所訴,尚難採憑。是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所為否准訴願人申請報考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測驗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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