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7021028 號
訴願人 鄭○芬
代理人 林○崧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01 年 5
月 27 日(100) 新北市警新莊拖字第 18572 號收據之處分,提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
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次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
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本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於 101 年 5 月 27 日 17 時 22 分許,發現訴願人
所有 0000–00 號自小客車,占用新北市泰山區應化街 13 號前機車停車格停
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逕行舉發,並將
違規車輛移置至拖吊場代為保管,惟訴願人不服,除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部分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外,另就請求撤銷強制拖吊處分及返還繳納
之移置費及保管費部分,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查本件訴願人係不服因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所衍生之車輛移置及保管費用
,核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訴願人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
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另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應屬對依法不屬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尚非法之所許,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138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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