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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5111303
旨: 因戶籍更正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734237 號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 第 583 條
民法 第 1074、1075、1079、13 條
戶籍法 第 24、4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5111303  號
    訴願人  翁○妹
    訴願代理人  黃○鈞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烏來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戶籍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8  月 30 日新北烏戶字
第 101449078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1  年 8  月 24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加註養父姓名「鍾○」,經
原處分機關依戶籍檔存資料審查後,未有記載相關收養事項,而未予補填,並以 101
年 8  月 30 日新北烏戶字第 1014490789 號函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鍾○於昭和 5  年 11 月 1  日(民國 19 年)經訴願人之養母翁氏○妹招贅
      ,雖當時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之記事欄並未登載鍾○有收養當時年僅 3  歲之
      訴願人,但其被招贅前本無子嗣,於入贅後與平時共同生活之訴願人皆以父女
      相稱,並與其配偶翁氏○妹共同撫養訴願人,且鍾○身故時亦由訴願人與鍾○
      另一養女共同處理其後事,此係履行父女間之道德義務。
(二)鍾○與訴願人於民國 35 年 10 月 1  日初次設籍之戶籍登記申請書雖載明鍾
      ○為訴願人之家屬,惟其確實有收養訴願人之主觀意思,是雙方遂於民國 37 
      年 5  月 12 日向烏來鄉公所申請收養登記,查訴願人當時已屆滿 20 歲有意
      思能力,而鍾○欲收養其配偶翁氏○妹之子女仍須經翁氏○妹同意,惟翁氏○
      妹已於昭和 15 年 1  月 9  日死亡,故不在此限。
(三)雖收養須以書面為之,但鍾○入贅時,訴願人年僅 3  歲,且經鍾○及養母共
      同撫養,該當民國 19 年之民法第 1079 條但書規定。且依訴願人查詢,亦僅
      能查得訴願人與養父鍾○於民國 37 年 5  月 12 日向烏來鄉公所所為收養之
      申請書,顯見當時該公所係依據民法第 1079 條但書規定受理,而亦未要求檢
      附書面資料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訴願人翁○妹昭和 2  年(民國 16 年)2 月 12 日出生,日治時期設籍於
      ○○州○○郡○○○灣二百四十五番地,昭和 5  年(民國 19 年)年 1  月
      5 日養子緣組入籍○○州○○郡○○庄○○百八十八番地「翁氏○妹」戶內,
      養母「翁氏○妹」昭和 5  年(民國 19 年)11  月 1  日與「鍾○」贅婚,
      後於昭和 15 年(民國 29 年)1 月 9  日死亡,由訴願人翁○妹戶主相續,
      「鍾○」之稱謂為「父」(因「鍾○」非為訴願人之生父,「鍾○」之稱謂「
      父」,顯係誤載,正確應為「家屬」)。次查訴願人民國 35 年光復初次設籍
      戶籍稱謂「戶長」、戶內人口「鍾○」之稱謂為「家屬」、親屬細別為「養母
      『翁大妹』之招夫」,訴願人 37 年 5  月 12 日申請更正「鍾○」之稱謂為
      「養父」。「鍾○」於民國 64 年 6  月 4  日死亡,查其與訴願人之所有銜
      接戶籍資料,並無收養登記及記事。
(二)訴願人訴稱,「鍾○」在訴願人 3  歲時與訴願人之養母贅婚,入贅後與訴願
      人平時共同生活皆以父女相稱呼,又稱略以:「修正前民法第 1079 條但書規
      定主張,雖收養需以書面為之,但訴願人養母招贅鍾○時年僅 3  歲,且經鍾
      ○及養母共同撫育……;民國 37 年 5  月 12 日向烏來鄉公所所為收養之申
      請書,顯見當時烏來鄉公所係依據民法 1079 條後段但書之規定受理,故亦未
      要求檢附書面文件。」惟按民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未滿七歲之未成年
      人,無行為能力。」,訴願人 21 歲時,於民國 37 年 5  月 12 日申請更正
      「鍾○」之稱謂為「養父」,並非由「鍾○」本人親自申請,因訴願人 3  至
      7 歲時無行為能力,並無法證明「鍾○」有收養訴願人為其子女之主觀意思,
      並養育在家,答辯機關當時未察予以受理,顯係受理錯誤。
(三)又訴願人訴稱略以:「原處分機關另以訴願人未能出具相關收養之書面契約而
      不准予訴願人補填養父姓名……」實屬無稽之談,答辯機關之處分書,並無類
      此文字。
(四)本案訴願人申請補填養父姓名,事涉雙方當事人身分變更影響甚鉅,為求審慎
      釐清相關事證之必要,答辯機關爰以 101  年 8  月 30 日新北烏戶字第 101
      4490789 號函請訴願人參酌法務部 88 年 2  月 5  日(88)法律字第 04632
      9 號函及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2155 號判決意旨,提出具體證據證明「鍾
      ○」有自幼撫育並收養訴願人之主觀意思,而依該事實是否成立收養關係要屬
      私權爭議,辦理戶籍登記之行政機關並無認定之權限,應由有管轄權之民事法
      院認定之。故答辯機關請訴願人補正與「鍾○」收養關係存在之法院裁判相關
      文件後再行審議,並無違誤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戶籍法第 24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同法第 46 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
    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
    通知本人。」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 4  點規定:「戶籍登記因申請人申報錯誤者
    ,應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一)在臺初次
    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六)法院確定判決書、裁定書、認證書
    或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另依
    內政部 47 年 9  月 16 日臺(47)內戶字第 17117  號代電:「收養行為事屬
    民事法律問題。行政機關不得認定或否定其效力。」內政部 85 年 11 月 9  日
    台(85)內戶字第 8504785  號函略以:「因事隔多年,收養關係人業已死亡,
    且涉及日據時期收養之效力及關係人間身分之變更,似宜循訴訟途徑解決。」改
    制前行政法院 78 年度判字第 2137 號判決亦揭示:「按收養為私權法律關係,
    收養關係之成立與否之爭執,唯有管轄權之事實審法院有裁判之職權。行政機關
    就收養關係之成立與否,並無確認之權限,則於行政機關就收養之成立有疑問,
    不能逕為認定時,在未經上開法院判決確定之前,委無強使被告機關接受原告主
    張之法律依據。原處分函復原告先訴請法院認定後,再補辦收養登記當無不合。
    至所謂訴請法院認定云云,乃指民事訴訟法第 583  條規定之確認收養關係成立
    之訴而言。」
二、次按「我國民法自臺灣光復之日起即適用於臺灣,法律行為如發生於臺灣光復之
    後,自應適用當時有效施行之法律以定其效力。民國 74 年修正前民法(以下簡
    稱『修正前民法』)第 1075 條規定,除有配偶者應與其配偶共同收養子女外,
    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至於違反該條規定之法律效果,並無明文。來函
    所引前司法行政部 48 年 1  月 23 日台 48 函民字第 438  號函雖認違反該條
    規定之收養係得撤銷之法律行為;學者通說及嗣後之實務見解則咸認該收養行為
    應屬無效。惟修正前民法第 1079 條但書規定,自幼撫養為子女者,其收養毋需
    以書面為之。而所謂『自幼撫養』,係指以有收養他人未滿七歲之子女為自己子
    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是若共同收養人嗣後結婚,且繼續撫養該名子女而符
    合上開要件者,似非不得認其間之收養關係存在。」法務部 88 年 2  月 5  日
    (88)法律字第 046329 號函可參。又按「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須收養者有
    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之意思而收養之,始能發生。若僅有養育之事實,而無以之
    為子女之意思,則被養育者,自不能取得養子女之身分。準此,有無收養之意思
    ,即應以收養者之意思為張本,不能僅以戶籍登記為認定之依據。又修正前民法
    第 1074 條規定,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乃課以配偶雙方
    應共同收養子女,而非謂只要有配偶關係存在,一方為收養行為時,另一方當然
    與被收養者成立收養關係。」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215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經審視其所掌有之戶籍資料後,查認本籍為○○州○○郡○
    ○庄○○二百七十番地之戶籍資料(第 0003 冊第 00103  頁)(97  年 8  月
    17  日轉錄)顯示,鍾○之稱謂為「父」,惟因鍾○非為訴願人之生父,是鍾○
    之稱謂「父」顯係誤載,正確應為「家屬」;又訴願人民國 35 年光復初次設籍
    戶籍稱謂「戶長」、戶內人口鍾○之稱謂為「家屬」、親屬細別為「養母『翁大
    妹』之招夫」,訴願人民國 37 年 5  月 12 日申請更正鍾○之稱謂為「養父」
    ,嗣鍾○於民國 64 年 6  月 4  日死亡,而鍾○與訴願人之所有銜接戶籍資料
    並無收養登記及記事;另訴願人於民國 37 年 5  月 12 日申請更正鍾○之稱謂
    為「養父」,因該項請求非由鍾○本人親自申請,而訴願人於 3  至 7  歲時無
    行為能力,是無法證明鍾○有收養訴願人為其子女之主觀意思,並養育在家,惟
    當時未察予以受理,故原處分機關主張其先前之受理顯係錯誤,乃駁回本件訴願
    人之申請。
四、惟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答辯卷證所附「台灣省臺北縣烏來鄉戶籍登記簿」(戶
    號:北縣○○戶字第 044  號)(76  年 9  月 4  日換寫)所示,該戶籍登記
    簿登載戶長為訴願人,至鍾○之稱謂則為訴願人之養父,是本件訴願人與鍾○之
    關係究為養父與養女關係?抑或如原處分機關所稱,訴願人與鍾○間並無收養關
    係存在?即非無疑。又原處分機關陳稱其於民國 37 年 5  月 12 日受理訴願人
    申請更正訴願人與鍾○間為養父養女關係因非由鍾○提出申請,且訴願人於 3  
    歲至 7  歲時並無行為能力,並無法證明鍾○有收養訴願人為其子女之主觀意思
    並養育在家,故原處分顯係受理錯誤部分。查原處分機關縱認行政處分有所違誤
    者,除重大明顯瑕疵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發生效力者外,在行政機關自行廢棄前,
    原處分雖有瑕疵,惟其效力仍不得否認之,是本件原處分機關雖自認相關處分有
    所違誤,然並未撤銷或廢止之,原處分機關自仍受其所為處分效力之拘束。準此
    ,原處分機關逕行駁回訴願人系爭申請是否適法?即有疑義。從而,為求原處分
    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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