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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5110485
旨: 因祭祀公業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633744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7、119、3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5110485  號
    訴願人  楊○枝祭祀公業
    訴願人  楊○祖祭祀公業
    共同管理人  楊○富
    共同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蘆洲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等 2  人因祭祀公業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3  月 20 日新北蘆
民字第 1012277773 號函及 1012277773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楊○枝祭祀公業及楊○祖祭祀公業之共同管理人楊○富,於 99 年間依祭祀
公業條例第 56 條規定,提出祭祀公業相關文件送原處分機關審查,原處分機關依其
所出具之文件並踐行相關公告程序後,分別以 99 年 11 月 4  日北縣蘆民字第 099
0032880 號函及 99 年 4  月 15 日北縣蘆民字第 0990011417 號函核發派下全員證
明書在案;嗣後管理人楊○富再於 100  年 1  月 17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將楊○祖
祭祀公業更正為楊○祖佛祭祀公業。惟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所出具之文件」與「改
制前(下同)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93  年 2  月 2  日北縣重地
登字第 0930001070 號函(下稱三重地政 0930001070 號函)所記載之內容」明顯不
符,遂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及第 119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撤銷原核發之派下全
員證明書,並駁回其將楊○祖祭祀公業更正為楊○祖佛祭祀公業之申請。訴願人等 2  
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管理人楊○富並不知悉三重地政 0930001070 號函,而且該函亦
    與楊○枝祭祀公業及楊○祖祭祀公業無關,因此,不得以該函認定管理人楊○富
    有何提供不實資料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撤銷原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
    ,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 20 條之規定。又原處分機關認定祭祀公業土地所有權人
    與土地總登記簿之記載不符,原處分機關應依職權更正,實無待當事人之申請,
    始稱合理。準此,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顯有違法及不當而應予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三重地政 0930001070 號函指出楊○枝祭祀公業名下土地(即本
    市○○區○○段 581  及 756  地號土地),於同治 6  年(民國前 44 年)出
    典與楊○祖佛,因尚未清償,故目前仍由楊○祖佛祭祀公業管理中(管理人楊○
    ),亦即與楊○枝祭祀公業沿革所述該筆土地係由楊○等 5  人共同出資購置不
    符;又楊○枝祭祀公業土地於同治 6  年出典與楊○祖,可推知楊○祖佛於民國
    前 44 年即已存在,然楊○祖佛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楊○魚等 4  人於民國前 44 
    年尚未出生或年僅 3  歲,依理楊○魚等 4  人與管理人楊○共同設立楊○祖佛
    祭祀公業,應不可行。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及同條例第 119  條規定,受益
    人信賴不值得保護,本所以首揭號函撤銷原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於法有據,
    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云云。
    理    由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
    (鎮、市)公所。」本府 101  年 2  月 8  日北府民宗字第 1011019481 號令
    :「新北市政府劃分祭祀公業主管機關之權限予其轄內各區公所執行,其辦理事
    項包含有關祭祀公業之申報、公告、異議、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核發、管理人之備
    查、規約之備查以及祭祀公業變動及補漏列等。」
二、卷查訴願人楊○枝祭祀公業及楊○祖祭祀公業之共同管理人楊○富,前於 99 年
    間依祭祀公業條例第 56 條規定,提出祭祀公業相關文件送原處分機關審查,原
    處分機關依其所出具文件並踐行相關公告程序後,分別以 99 年 11 月 4  日北
    縣蘆民字第 0990032880 號函及 99 年 4  月 15 日北縣蘆民字第 0990011417 
    號函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在案;嗣後管理人楊○富再於 100  年 1  月 17 日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將楊○祖祭祀公業更正為楊○祖佛祭祀公業。惟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所出具之文件」與「三重地政 0930001070 號函所記載之內容」明顯不符
    ,遂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及第 119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撤銷原核發之派下
    全員證明書,並駁回其將楊○祖祭祀公業更正為楊○祖佛祭祀公業之申請。經查
    三重地政 0930001070 號函略以:「主旨:台端因申請更正○○市○○段 581、
    756 地號(重劃前○○洲○○段 314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楊○』提起訴願
    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一)楊○枝與楊○祖佛之間的關係
    :依土地台帳有承典紀事,經實地查訪鄰地及相關權利人稱楊○枝之父親楊○於
    同治 6  年(民前 44 年)將楊○枝土地向楊○祖佛借貸(立有清賦訖之典契證
    明及丈單乙紙)言明 1  年後還清,若未清償則將土地交由楊○祖佛管理,事後
    一直未出面處理,直至目前仍由楊○祖佛管理中。……」而管理人楊○富所提出
    之楊○枝沿革則略以:「……二、本楊○枝,設立人楊○魚、楊○、楊○、楊○
    、楊○等 5  人捐資購置現址座落台北縣○○市○○段 581、756 地號 2  筆等
    ……。」因此,原處分機關遂以楊○枝尚未清償對於楊○祖佛之借貸,前揭 581
    、756 地號土地目前仍由楊○祖佛管理中,復以楊○枝既於同治 6  年(民國前
    45  年,三重地政 0930001070 號函誤載為民國前 44 年)將前揭 581、756 地
    號土地出典於楊○祖佛,則可推知楊○祖佛於民國前 45 年即已存在,而當時楊
    ○祖佛之設立人楊○魚等 4  人於民國前 45 年尚未出生或年僅 3  歲,依理並
    無與管理人楊○共同設立楊○祖佛祭祀公業之可能,從而以首揭號函撤銷原核發
    之派下全員證明書,並駁回其將楊○祖祭祀公業更正為楊○祖佛祭祀公業之申請
    ,固非無據。
三、惟查三重地政 0930001070 號函乃訴外人楊○向三重地政申請將本市○○區○○
    段 581  及 75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楊○枝」更正為「楊○」,三重地政對於
    訴外人楊○之函復,而訴願人楊○枝祭祀公業及楊○祖祭祀公業之共同管理人楊
    ○富向原處分機關所申請者,則為核發「前揭 581  地號及 756  地號祭祀公業
    土地所有權人楊○枝」之派下全員證明書,二者是否屬相同之申請案件?非無探
    究之餘地。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原處分機關未依該規定,
    依職權調查證據,探究訴願人所持之訴願意旨各節是否屬實?徒以三重地政 093
    0001070 號函為據而對訴願人為不利之處分,顯有率斷。職是之故,原處分應予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調查證據後,另為適法之處理,以資妥適。
四、至訴願人請求到會陳述意見一節。茲以本件因尚待原處分機關依權調查證據,並
    釐清事實,且原處分既經撤銷,尚無通知訴願人到會陳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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