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5110485 號
訴願人 楊○枝祭祀公業
訴願人 楊○祖祭祀公業
共同管理人 楊○富
共同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蘆洲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等 2 人因祭祀公業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3 月 20 日新北蘆
民字第 1012277773 號函及 1012277773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楊○枝祭祀公業及楊○祖祭祀公業之共同管理人楊○富,於 99 年間依祭祀
公業條例第 56 條規定,提出祭祀公業相關文件送原處分機關審查,原處分機關依其
所出具之文件並踐行相關公告程序後,分別以 99 年 11 月 4 日北縣蘆民字第 099
0032880 號函及 99 年 4 月 15 日北縣蘆民字第 0990011417 號函核發派下全員證
明書在案;嗣後管理人楊○富再於 100 年 1 月 17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將楊○祖
祭祀公業更正為楊○祖佛祭祀公業。惟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所出具之文件」與「改
制前(下同)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93 年 2 月 2 日北縣重地
登字第 0930001070 號函(下稱三重地政 0930001070 號函)所記載之內容」明顯不
符,遂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及第 119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撤銷原核發之派下全
員證明書,並駁回其將楊○祖祭祀公業更正為楊○祖佛祭祀公業之申請。訴願人等 2
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管理人楊○富並不知悉三重地政 0930001070 號函,而且該函亦
與楊○枝祭祀公業及楊○祖祭祀公業無關,因此,不得以該函認定管理人楊○富
有何提供不實資料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撤銷原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
,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 20 條之規定。又原處分機關認定祭祀公業土地所有權人
與土地總登記簿之記載不符,原處分機關應依職權更正,實無待當事人之申請,
始稱合理。準此,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顯有違法及不當而應予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三重地政 0930001070 號函指出楊○枝祭祀公業名下土地(即本
市○○區○○段 581 及 756 地號土地),於同治 6 年(民國前 44 年)出
典與楊○祖佛,因尚未清償,故目前仍由楊○祖佛祭祀公業管理中(管理人楊○
),亦即與楊○枝祭祀公業沿革所述該筆土地係由楊○等 5 人共同出資購置不
符;又楊○枝祭祀公業土地於同治 6 年出典與楊○祖,可推知楊○祖佛於民國
前 44 年即已存在,然楊○祖佛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楊○魚等 4 人於民國前 44
年尚未出生或年僅 3 歲,依理楊○魚等 4 人與管理人楊○共同設立楊○祖佛
祭祀公業,應不可行。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及同條例第 119 條規定,受益
人信賴不值得保護,本所以首揭號函撤銷原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於法有據,
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云云。
理 由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
(鎮、市)公所。」本府 101 年 2 月 8 日北府民宗字第 1011019481 號令
:「新北市政府劃分祭祀公業主管機關之權限予其轄內各區公所執行,其辦理事
項包含有關祭祀公業之申報、公告、異議、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核發、管理人之備
查、規約之備查以及祭祀公業變動及補漏列等。」
二、卷查訴願人楊○枝祭祀公業及楊○祖祭祀公業之共同管理人楊○富,前於 99 年
間依祭祀公業條例第 56 條規定,提出祭祀公業相關文件送原處分機關審查,原
處分機關依其所出具文件並踐行相關公告程序後,分別以 99 年 11 月 4 日北
縣蘆民字第 0990032880 號函及 99 年 4 月 15 日北縣蘆民字第 0990011417
號函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在案;嗣後管理人楊○富再於 100 年 1 月 17 日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將楊○祖祭祀公業更正為楊○祖佛祭祀公業。惟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所出具之文件」與「三重地政 0930001070 號函所記載之內容」明顯不符
,遂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及第 119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撤銷原核發之派下
全員證明書,並駁回其將楊○祖祭祀公業更正為楊○祖佛祭祀公業之申請。經查
三重地政 0930001070 號函略以:「主旨:台端因申請更正○○市○○段 581、
756 地號(重劃前○○洲○○段 314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楊○』提起訴願
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一)楊○枝與楊○祖佛之間的關係
:依土地台帳有承典紀事,經實地查訪鄰地及相關權利人稱楊○枝之父親楊○於
同治 6 年(民前 44 年)將楊○枝土地向楊○祖佛借貸(立有清賦訖之典契證
明及丈單乙紙)言明 1 年後還清,若未清償則將土地交由楊○祖佛管理,事後
一直未出面處理,直至目前仍由楊○祖佛管理中。……」而管理人楊○富所提出
之楊○枝沿革則略以:「……二、本楊○枝,設立人楊○魚、楊○、楊○、楊○
、楊○等 5 人捐資購置現址座落台北縣○○市○○段 581、756 地號 2 筆等
……。」因此,原處分機關遂以楊○枝尚未清償對於楊○祖佛之借貸,前揭 581
、756 地號土地目前仍由楊○祖佛管理中,復以楊○枝既於同治 6 年(民國前
45 年,三重地政 0930001070 號函誤載為民國前 44 年)將前揭 581、756 地
號土地出典於楊○祖佛,則可推知楊○祖佛於民國前 45 年即已存在,而當時楊
○祖佛之設立人楊○魚等 4 人於民國前 45 年尚未出生或年僅 3 歲,依理並
無與管理人楊○共同設立楊○祖佛祭祀公業之可能,從而以首揭號函撤銷原核發
之派下全員證明書,並駁回其將楊○祖祭祀公業更正為楊○祖佛祭祀公業之申請
,固非無據。
三、惟查三重地政 0930001070 號函乃訴外人楊○向三重地政申請將本市○○區○○
段 581 及 75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楊○枝」更正為「楊○」,三重地政對於
訴外人楊○之函復,而訴願人楊○枝祭祀公業及楊○祖祭祀公業之共同管理人楊
○富向原處分機關所申請者,則為核發「前揭 581 地號及 756 地號祭祀公業
土地所有權人楊○枝」之派下全員證明書,二者是否屬相同之申請案件?非無探
究之餘地。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原處分機關未依該規定,
依職權調查證據,探究訴願人所持之訴願意旨各節是否屬實?徒以三重地政 093
0001070 號函為據而對訴願人為不利之處分,顯有率斷。職是之故,原處分應予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調查證據後,另為適法之處理,以資妥適。
四、至訴願人請求到會陳述意見一節。茲以本件因尚待原處分機關依權調查證據,並
釐清事實,且原處分既經撤銷,尚無通知訴願人到會陳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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