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5091260 號
訴願人 賴張○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貢寮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8 月 24 日新北貢戶字第 1
01447056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外人賴○於 45 年 8 月 19 日檢具收養登記申請書及收養契約書等文件,向原
處分機關申辦收養賴○男之收養登記,並經原處分機關准予登記在案。嗣經原處分機
關於 88 年 8 月 17 日依內政部 88 年 7 月 20 日台(88)內戶字第 8896485
號函及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政府 88 年 7 月 27 日 88 北府民六字第 278224 號
函,向訴外人賴○男催告後,逕為辦理賴○與賴○男間之撤銷收養登記。訴願人為賴
○男之配偶,於 101 年 8 月 15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其先夫賴○男為賴○之
「養孫」稱謂,並撤銷其先夫賴○男 88 年註記撤銷收養記事,案經原處分機關依戶
籍檔存資料審查後,以賴○與賴○男之收養係於 45 年 8 月 19 日登記,並無日據
時期臺灣民事習慣中養孫關係適用餘地,且收養契約書即約定為養父及養子關係,又
該收養係屬輩分不相當,自始無效,爰以首揭號函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申請人賴○與養孫賴○男係因無後以收養同族繼嗣之目的收養賴
○男,戶政單位以無養子何來養孫之概念,逕以養子登記,並駁回訴願人之請求
,以此臺灣民事習慣報告僅適用於日據時代,係錯誤限縮適用日據時代沿襲而來
之臺灣民事習慣。74 年民法修正收養無效係由法院審查,原處分機關越權於 8
8 年 8 月 17 日逕為撤銷賴○與賴○男之收養關係,乃違法之行政處分,且罔
顧申請人主張係養孫稱謂之更正,逕為駁回更正之請求有違法不當。
二、答辯意旨略謂:101 年 8 月 15 日訴願人賴張○惠女士請求更正亡夫賴○男為
賴○之「養孫」稱謂,並撤銷賴○男 88 年註記撤銷收養記事案,本所以 101
年 8 月 23 日新北貢戶 1014470569 號函文答覆訴願人賴○與賴○男之收養案
於 45 年 8 月 19 日登記,非為日據時期收養登記,且收養書約為養父及養子
關係,應無適用日據時期臺灣民事習慣之餘地且民法並無收養養孫之規定。且賴
○男係賴○弟賴○之孫,賴○男與賴○為旁系四親等且輩分不相當,本所依收養
書約辦理登記,非本所逕為養子收養登記,且當事人賴○男生前從未提出更正為
「養孫」收養登記。另依內政部 50 年 2 月 23 日臺內戶第 52007 號函函轉
司法行政部 50 年 l 月 23 日臺函三參字第 365 號引敘司法院院字第 761
號解釋:旁系血親在八親等內,旁系姻親在五親等內,且輩分不相當者,其收養
行為自屬無效。本所再次重申如訴願人確認收養關係存在,請向法院申請確認收
養關係存在之訴,再憑法院確認公文書,辦理補註事宜。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機關 88 年間撤銷系爭收養登記時戶籍法第 25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
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該時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
第 1 項規定:「遷徙、出生、死亡、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之催告書應載明經
催告逾期仍不申請者,依本法第 47 條第 3 項逕為登記。」司法院 21 年 6
月 7 日院字第 761 號解釋:「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法律已有明文
禁止,而獨子、獨女之為他人養子女,既無禁止明文,則可任憑當事人間之協意
。收養關係未終止以前,養子女與其本生父母之關係未能回復(參照民法 1083
條),自無所謂兼充。惟養子女之關係,原則上既與婚生子女相同,則旁系血親
在八親等以內,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自不得為養子女,以免
淆亂。」
二、卷查訴外人賴○於 45 年 8 月 19 日檢具收養登記申請書及收養契約書等文件
,向原處分機關申辦其養子賴○男之收養登記,並經原處分機關准予登記,惟查
賴○男係賴○弟賴讚之孫,賴○男與賴○為旁系四親等血親,且輩分不相當,而
行為時雖無現行民法第 1073 條之 1 有關特定親屬關係禁止收養之規定,惟依
司法院 21 年院字第 761 號解釋,旁系血親在八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不
得為養子女,則該收養法律關自屬自始無效,是原處分機關前於 88 年 8 月 1
7 日依內政部 88 年 7 月 20 日台(88)內戶字第 8896485 號函及臺北縣政
府 88 年 7 月 27 日 88 北府民六字第 278224 號函,於向訴外人賴○男催告
後,逕為辦理賴○與賴○男之撤銷收養登記,揆諸上開當時戶籍法規規定及司法
院解釋意旨,自屬有據。本案訴願人於 101 年 8 月 15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更正其先夫賴○男為賴○之「養孫」稱謂,並撤銷其先夫賴○男 88 年註記撤銷
收養記事,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法令規定,並
無不合。
三、至訴願人主張戶政單位以無養子何來養孫之概念,逕以養子登記,並駁回訴願人
之請求,且認為此臺灣民事習慣報告僅適用於日據時代,係錯誤限縮適用法規云
云,惟查卷附訴外人賴○於 45 年 8 月 19 日收養賴○男之收養契約書,即約
定為養父及養子關係無誤,又我國民法上並無存在養孫制度之法律依據,又該收
養關亦發生於光復後而非日據時期,自應適用我國民法而非日據時期之民事習慣
,訴願人所主張其先夫賴○男與賴○間為養孫之關係,自非可採。又訴願人主張
74 年民法修正收養無效係由法院審查,原處分機關越權於 88 年 8 月 17 日
逕為撤銷賴○與賴○男之收養關係,乃違法之行政處分云云,惟查原處分機關原
於 45 年 8 月 19 日受理該收養戶籍登記,係為自始無效應予撤銷之情形,已
如上所述,此並有前揭內政部及臺北縣政府函釋影本可稽,依前揭戶籍法規,即
應予以撤銷,原處分機關於權限上尚無不合,訴願主張,核無可採,原處分應予
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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