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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5091260
旨: 因戶籍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673441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073-1、1083 條
戶籍法 第 25、47 條
戶籍法施行細則 第 1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5091260  號
    訴願人  賴張○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貢寮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8  月 24 日新北貢戶字第 1
01447056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外人賴○於 45 年 8  月 19 日檢具收養登記申請書及收養契約書等文件,向原
處分機關申辦收養賴○男之收養登記,並經原處分機關准予登記在案。嗣經原處分機
關於 88 年 8  月 17 日依內政部 88 年 7  月 20 日台(88)內戶字第 8896485
號函及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政府 88 年 7  月 27 日 88 北府民六字第 278224 號
函,向訴外人賴○男催告後,逕為辦理賴○與賴○男間之撤銷收養登記。訴願人為賴
○男之配偶,於 101  年 8  月 15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其先夫賴○男為賴○之
「養孫」稱謂,並撤銷其先夫賴○男 88 年註記撤銷收養記事,案經原處分機關依戶
籍檔存資料審查後,以賴○與賴○男之收養係於 45 年 8  月 19 日登記,並無日據
時期臺灣民事習慣中養孫關係適用餘地,且收養契約書即約定為養父及養子關係,又
該收養係屬輩分不相當,自始無效,爰以首揭號函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申請人賴○與養孫賴○男係因無後以收養同族繼嗣之目的收養賴
    ○男,戶政單位以無養子何來養孫之概念,逕以養子登記,並駁回訴願人之請求
    ,以此臺灣民事習慣報告僅適用於日據時代,係錯誤限縮適用日據時代沿襲而來
    之臺灣民事習慣。74  年民法修正收養無效係由法院審查,原處分機關越權於 8
    8 年 8  月 17 日逕為撤銷賴○與賴○男之收養關係,乃違法之行政處分,且罔
    顧申請人主張係養孫稱謂之更正,逕為駁回更正之請求有違法不當。
二、答辯意旨略謂:101 年 8  月 15 日訴願人賴張○惠女士請求更正亡夫賴○男為
    賴○之「養孫」稱謂,並撤銷賴○男 88 年註記撤銷收養記事案,本所以 101
    年 8  月 23 日新北貢戶 1014470569 號函文答覆訴願人賴○與賴○男之收養案
    於 45 年 8  月 19 日登記,非為日據時期收養登記,且收養書約為養父及養子
    關係,應無適用日據時期臺灣民事習慣之餘地且民法並無收養養孫之規定。且賴
    ○男係賴○弟賴○之孫,賴○男與賴○為旁系四親等且輩分不相當,本所依收養
    書約辦理登記,非本所逕為養子收養登記,且當事人賴○男生前從未提出更正為
    「養孫」收養登記。另依內政部 50 年 2  月 23 日臺內戶第 52007  號函函轉
    司法行政部 50 年 l  月 23 日臺函三參字第 365  號引敘司法院院字第 761 
    號解釋:旁系血親在八親等內,旁系姻親在五親等內,且輩分不相當者,其收養
    行為自屬無效。本所再次重申如訴願人確認收養關係存在,請向法院申請確認收
    養關係存在之訴,再憑法院確認公文書,辦理補註事宜。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機關 88 年間撤銷系爭收養登記時戶籍法第 25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
    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該時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
    第 1  項規定:「遷徙、出生、死亡、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之催告書應載明經
    催告逾期仍不申請者,依本法第 47 條第 3  項逕為登記。」司法院 21 年 6  
    月 7  日院字第 761  號解釋:「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法律已有明文
    禁止,而獨子、獨女之為他人養子女,既無禁止明文,則可任憑當事人間之協意
    。收養關係未終止以前,養子女與其本生父母之關係未能回復(參照民法 1083 
    條),自無所謂兼充。惟養子女之關係,原則上既與婚生子女相同,則旁系血親
    在八親等以內,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自不得為養子女,以免
    淆亂。」
二、卷查訴外人賴○於 45 年 8  月 19 日檢具收養登記申請書及收養契約書等文件
    ,向原處分機關申辦其養子賴○男之收養登記,並經原處分機關准予登記,惟查
    賴○男係賴○弟賴讚之孫,賴○男與賴○為旁系四親等血親,且輩分不相當,而
    行為時雖無現行民法第 1073 條之 1  有關特定親屬關係禁止收養之規定,惟依
    司法院 21 年院字第 761  號解釋,旁系血親在八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不
    得為養子女,則該收養法律關自屬自始無效,是原處分機關前於 88 年 8  月 1
    7 日依內政部 88 年 7  月 20 日台(88)內戶字第 8896485  號函及臺北縣政
    府 88 年 7  月 27 日 88 北府民六字第 278224 號函,於向訴外人賴○男催告
    後,逕為辦理賴○與賴○男之撤銷收養登記,揆諸上開當時戶籍法規規定及司法
    院解釋意旨,自屬有據。本案訴願人於 101  年 8  月 15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更正其先夫賴○男為賴○之「養孫」稱謂,並撤銷其先夫賴○男 88 年註記撤銷
    收養記事,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法令規定,並
    無不合。
三、至訴願人主張戶政單位以無養子何來養孫之概念,逕以養子登記,並駁回訴願人
    之請求,且認為此臺灣民事習慣報告僅適用於日據時代,係錯誤限縮適用法規云
    云,惟查卷附訴外人賴○於 45 年 8  月 19 日收養賴○男之收養契約書,即約
    定為養父及養子關係無誤,又我國民法上並無存在養孫制度之法律依據,又該收
    養關亦發生於光復後而非日據時期,自應適用我國民法而非日據時期之民事習慣
    ,訴願人所主張其先夫賴○男與賴○間為養孫之關係,自非可採。又訴願人主張
    74  年民法修正收養無效係由法院審查,原處分機關越權於 88 年 8  月 17 日
    逕為撤銷賴○與賴○男之收養關係,乃違法之行政處分云云,惟查原處分機關原
    於 45 年 8  月 19 日受理該收養戶籍登記,係為自始無效應予撤銷之情形,已
    如上所述,此並有前揭內政部及臺北縣政府函釋影本可稽,依前揭戶籍法規,即
    應予以撤銷,原處分機關於權限上尚無不合,訴願主張,核無可採,原處分應予
    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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