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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5090819
旨: 因戶籍更正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087115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063、1079 條
戶籍法 第 22、29 條
戶籍法施行細則 第 13、15、1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5090819  號
    訴願人  李○月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戶籍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5  月 18 日新北中戶字
第 101358557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1  年 4  月 20 日委託訴外人趙○捷持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0  年
度家簡字第 258  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判決證明書、柯○銘婦產科親緣 DNA  鑑定報
告書及 100  年 1  月 19 日診字第 1000138085 號診斷證明書等文件,申請將訴外
人王○蒂(於 100  年 1  月 29 日死亡)姓名更正為「李○蒂」、出生別長女更正
為「次女」、父姓名王○貴更正為「李○財」及母姓名王楊○更正為訴願人,案經原
處分機關審查後,以上開判決係確認訴願人對訴外人王○蒂之遺產有繼承權,惟訴外
人王○蒂與王○貴、王楊○間是否有收養或其他關係仍有待釐清,爰首揭號函駁回訴
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認訴願人所憑判決依內政部函釋認為不具有確認身分關係存在,顯有適
      用法令不當:查內政部 82 年 11 月 6  日台內戶字第 8205141  號函釋意旨
      係針對法院繼承權「不」存在之判決,非確認身分關係與否之判決,不宜採認
      更正戶籍資料。惟訴願人係以王○蒂與訴願人間確認遺產繼承權存在之判決,
      且該判決具有確認身分關係存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戶籍資料,揆諸前揭
      內政部函釋,自無適用之問題,孰料,原處分機關竟認訴願人所提憑判決並非
      確認身分關係存否之判決,而駁回訴願人申請,顯然原處分適用法令不當。再
      者,訴願人所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0  年家簡字第 258  號民事判決理由所
      載:「…業據原告(即訴願人)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影本各 2  件、死亡
      證明書影本、柯○銘婦產科親緣 DNA  鑑定報告影本、本院 100  年度司財管
      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影本各 1  件為證。依上開柯○銘婦產科親緣 DNA  鑑定
      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李○月為王○蒂之母的機率為 99.999777  %,是原告(
      即訴願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王○蒂之母,換言之,原告李○月為王○蒂之繼
      承人一事,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內政部 100  年 8  月 22 日內授中戶字
      第 1000060504 號函釋意旨,認為經民事法院判決並調查證據後,所據以認定
      之事實,自得採為行政機關認定事實之重要證據,並據以為行政處分,縱非屬
      訴訟標的之身分關係存在與否,於判決理由中對事實有所判斷,又無確切反證
      ,仍有證據力,職故,訴願人所憑上開判決事實及理由,足以證明訴願人確為
      王○蒂之生母。另外,王○蒂係訴願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受胎,依民法第 1
      063 條第 1  項規定為婚生子女,是由訴願人之夫即李○財為王○蒂之生父,
      至為灼然,惟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漏未審查而顯有誤解。
(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應另行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身分關係存在之文件,惟相關人
      士業已往生,訴願人無從提出: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所提憑上開判決及其確定
      證明書及親緣鑑定報告書外,訴願人應另外提出王○蒂與王○貴、王楊○二人
      確無其他身分關係(如收養關係)存在之足資證明文件,供原處分機關審酌,
      惟查王楊○、王○貴、王○蒂分別於 94 年 3  月 10 日、95  年 4  月 11
      日、100 年 1  月 29 日過世,訴願人除提出上開文件外,無從提出任何證明
      文件,亦不能提起確認身分關係訴訟,而原處分就此部分未加詳察,實有過於
      草率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經查戶籍登記資料,王○蒂女士係由父「王○貴」於民國 51 年 3  月 23 日
      提憑育○婦產科開立出生證明書,於臺北市雙園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
      出生證明書上記載父「王○貴」、母「王楊○」;另查訴願人所憑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 100  年家簡字第 258  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一、原告主張:「王○
      蒂出生時,因原告已育有多名子女,於經濟環境拮据下,將王○蒂送予從未育
      有子女之王○貴、王楊○夫婦撫養,惟當時並未辦理收養手續,而係直接登記
      王○蒂為王○貴、王楊○所生」。依據內政部 97 年 12 月 8  日臺內戶字第
      0970066626  號函略以:「本案係持不實之出生證明書申報出生登記,主、客
      觀亦無阻卻違法事由,似成立偽造文書之故意既遂,申請人宜提憑檢察署不起
      訴處分書就偽造出生登記文書之刑責因追訴權時效(10  年)完成之不起訴處
      分書向戶政機關申請更正母姓名」;本所建請申請人循司法途程辦理,僅係提
      供可能的另一救濟管道。
(二)按內政部 85 年 5  月 27 日台內戶字第 8502945  號函略以:「按修正前民
      法第 1079 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
      此限。』因此如係自幼撫育為子女者,其收養關係不以書面為限,亦不以收養
      登記或同一戶籍地為成立要件。」依據法務部 93 年 5  月編印「臺灣民事習
      慣調查報告」第 172  頁略以:「因臺灣戶籍行政之發達,一般習慣,除交付
      養子給養家,由養家申報戶口(此時戶政機關要求作書面,有簡單之格式,但
      申報戶口非收養之要件)為已足外,不另立收養字。」另依據戶籍法第 29 條
      規定:「出生登記,以父母、祖父母、戶長、同居人或撫養人為申請人。」本
      案王○蒂申報出生登記係由父「王○貴」親自辦理,另訴願人所憑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 100  年家簡字第 258  號民事判決之事實及理由一、原告主張:「…
      將王○蒂送予從未育有子女之王○貴、楊治夫婦撫養,惟當時並未辦理收養手
      續…」等,係「王○蒂」「王○貴」「王楊○」間可能為收養關係,爰此,就
      尚待釐清部分,請申請人另行提證,或依民事訴訟法第 2  章親子關係事件程
      序確認收養身分與否,以為本所認定之依據,確屬必要,亦符合法令規定等語
      。
    理    由
一、按戶籍法第 22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
    者,應由當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六
    、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
    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
二、查本案訴願人所申請者,雖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0  年度家簡字第 258  號
    民事判決及其確定判決證明書、柯○銘婦產科親緣 DNA  鑑定報告書及 100  年
    1 月 19 日診字第 1000138085 號診斷證明書等文件以資佐證,然上開資料雖能
    證明訴願人確為訴外人王○蒂之生母並有繼承權存在,惟訴外人王○蒂與訴外人
    王○貴、王楊○間,收養關係存否此一事實,因未受前揭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
    不能據此認為該收養關係不存在,復查修正前民法第 1079 條規定:「收養子女
    ,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又法務部 93 年 5  月編
    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172  頁略以:「光復後我國民法關於收養之形
    式的要件,僅規定應作成書面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則無庸作成書面(民 1079 
    )。根據本次民事習慣調查之結果,因臺灣戶籍行政之發達,一般習慣,除交付
    養子給養家,由養家申報戶口(此時戶政機關要求作書面,有簡單之格式,但申
    報戶口非收養之要件)為已足外,不另立收養字。」是就自幼撫養為子女者,其
    收養之成立要件,並不以有作成書面為其要件,僅需確實存有收養之意思,即為
    已足,則訴外人王○蒂既由訴外人王○貴於 51 年 3  月 23 日憑育○婦產科所
    開立之出生證明,以生父之身分申報出生登記,其間是否存有收養關係,即非無
    疑,且收養關係成立與否之爭執,唯有管轄權之普通民事法院有裁判權,行政機
    關並無確認之權限(改制前行政法院 78 年度判字第 2137 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本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上開判決係確認訴願人對訴外人王○蒂之遺產有
    繼承權,惟訴外人王○蒂與訴外人王○貴、王楊○間是否有收養或其他關係仍有
    待釐清,爰首揭號函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於法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認其應另行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身分關係存在之文件,惟
    其無從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亦不能提起確認身分關係訴訟,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
    未加詳察,實有過於草率云云,惟查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
    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十四、非過錄錯誤之更正登
    記。」同細則第 15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係因戶政事務所作業
    錯誤所致者,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則
    戶籍登記得為更正者,應限於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之情事;又當事人主張戶籍
    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之情事,如非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自應由當事人
    提出證明文件為之,亦即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第 1228
    號判決參照),而本案訴願人主張有誤之戶籍資料,因非出於戶政事務所作業錯
    誤所致,自應由訴願人負舉證之責,訴願人不能舉證證明其主張屬實,原處分機
    關自應依法駁回其申請,訴願人所陳云云,自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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