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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5080806
旨: 因申請更正姓名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022276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059 條
戶籍法 第 22 條
戶籍法施行細則 第 1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5080806  號
    訴願人  洪○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更正姓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6  月 20 日新北板戶字
第 101456001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1  年 6  月 12 日以祖先於日據時期誤報姓氏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更正姓名洪○美為張○美。經原處分機關查證訴願人及其祖先之戶籍資料記載,訴
願人至其曾祖父,均從父姓洪,因查無錯誤情事,爰以首揭號函駁回訴願人之申請,
並請其提供足資證明文件再憑辦理。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日據時期初設戶籍時,問洪○兩兄弟姓什麼,因為他們兩兄弟一
    個入贅姓洪,一個沒有入贅姓張,當時戶政人員搞不清楚兄弟為何分二姓,結果
    將全莊人都寫成姓洪。訴願人家族本姓張,為了改回張姓,紛紛找姓張的當養子
    ,一直到家母往生前一直念念不忘子孫都姓洪,所以趁有生之年,希望能完成母
    親的遺願,改回本姓張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查戶籍資料,訴願人至其曾祖父,均從父姓洪,至訴願人主張
    其高祖父洪○因誤報而誤姓洪,因查無戶籍資料可稽,本所爰請其參照戶籍法暨
    同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提供足資證明文件再憑辦理,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
    理    由
一、按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前民法第 1059 條第 1  項規定:「子女從父姓
    。」戶籍法第 22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
    致者,應由當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一
    、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
    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
    、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
    書。五、國防部或陸軍、海軍、空軍、聯合後勤、後備、憲兵司令部所發停、除
    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七、其他
    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於 101  年 6  月 12 日以祖先於日據時期誤報姓氏為由,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更正姓名洪○美為張○美。經原處分機關查訴願人及其祖先之戶籍
    資料記載,訴願人姓名洪○美、父姓名洪○、祖父姓名洪○、曾祖父姓名洪○再
    、高祖父姓名洪○,均從父姓,核與民國 20 年 5  月 5  日施行之民法第 105
    9 條第 1  項子女從父姓之規定相符,並無錯誤之情事。至訴願人主張日據時期
    初設戶籍時,誤將全莊人都寫成姓洪,其家族本姓張云云。惟查當事人主張戶籍
    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之情事,如非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自應由當事人
    提出證明文件為之,亦即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第 1228
    號判決參照),而本件訴願人主張其家族本姓張,因非出於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
    所致,自應由訴願人負舉證之責,訴願人不能舉證證明其主張屬實,尚難採憑。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駁回訴願人之申請,並請其提供足資證明文件再憑辦
    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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