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5080806 號
訴願人 洪○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更正姓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6 月 20 日新北板戶字
第 101456001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1 年 6 月 12 日以祖先於日據時期誤報姓氏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更正姓名洪○美為張○美。經原處分機關查證訴願人及其祖先之戶籍資料記載,訴
願人至其曾祖父,均從父姓洪,因查無錯誤情事,爰以首揭號函駁回訴願人之申請,
並請其提供足資證明文件再憑辦理。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日據時期初設戶籍時,問洪○兩兄弟姓什麼,因為他們兩兄弟一
個入贅姓洪,一個沒有入贅姓張,當時戶政人員搞不清楚兄弟為何分二姓,結果
將全莊人都寫成姓洪。訴願人家族本姓張,為了改回張姓,紛紛找姓張的當養子
,一直到家母往生前一直念念不忘子孫都姓洪,所以趁有生之年,希望能完成母
親的遺願,改回本姓張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查戶籍資料,訴願人至其曾祖父,均從父姓洪,至訴願人主張
其高祖父洪○因誤報而誤姓洪,因查無戶籍資料可稽,本所爰請其參照戶籍法暨
同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提供足資證明文件再憑辦理,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
理 由
一、按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前民法第 1059 條第 1 項規定:「子女從父姓
。」戶籍法第 22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
致者,應由當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一
、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
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
、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
書。五、國防部或陸軍、海軍、空軍、聯合後勤、後備、憲兵司令部所發停、除
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七、其他
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於 101 年 6 月 12 日以祖先於日據時期誤報姓氏為由,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更正姓名洪○美為張○美。經原處分機關查訴願人及其祖先之戶籍
資料記載,訴願人姓名洪○美、父姓名洪○、祖父姓名洪○、曾祖父姓名洪○再
、高祖父姓名洪○,均從父姓,核與民國 20 年 5 月 5 日施行之民法第 105
9 條第 1 項子女從父姓之規定相符,並無錯誤之情事。至訴願人主張日據時期
初設戶籍時,誤將全莊人都寫成姓洪,其家族本姓張云云。惟查當事人主張戶籍
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之情事,如非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自應由當事人
提出證明文件為之,亦即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第 1228
號判決參照),而本件訴願人主張其家族本姓張,因非出於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
所致,自應由訴願人負舉證之責,訴願人不能舉證證明其主張屬實,尚難採憑。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駁回訴願人之申請,並請其提供足資證明文件再憑辦
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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