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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5080362
旨: 因戶籍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481750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1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583 條
民法 第 1075 條
戶籍法 第 22、23、25 條
戶籍法施行細則 第 1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5080362  號
    訴願人  王○英
    代理人  秦○朝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五股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  月 31 日新北五戶字第 1
01335016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0  年 12 月 29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填養父姓名「王○」、養母姓
名「鄧○」,經原處分機關依戶籍檔存資料審查後,以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數位
化前戶籍簿冊於 72 年 6  月 21 日浮籤註記已補填養母姓名為「高○蘭」在案,且
訴願人與訴外人李王○珍因繼承案現已循司法途徑解決,應俟判決確定後再行憑辦,
爰以首揭號函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於日據時期 28 年 4  月 4  日出生,原名詹○子,日據時期 28 年 6
      月 12 日為王○及鄧○夫妻收養為養女,名字也因隨養家姓而改為王○子。養
      父王○於光復後 35 年 6  月 9  日未設籍前死亡,光復後訴願人之戶籍資料
      雖只有記載養父王○死亡,而沒有記載其死亡日期,然養母鄧○於 42 年 12 
      月 21 日委託代書向地政機關辦理由時年僅 14 歲之訴願人繼承全部養父王○
      遺產而養母鄧○放棄繼承時,已依內政部 40 年 11 月 16 日內戶字第 5918 
      號代電規定,以於 42 年 5  月 7  日訂立之有註明養父王○死亡日期及在場
      親見王○死亡者二人以上之切結證明書的「遺產繼承親族決議及保證書」,依
      法向地政機關申請繼承登記,故訴願人繼承之土地的土地登記謄本之繼承原因
      發生日期即為 35 年 6  月 9  日。
(二)養父王○既已光復後 35 年 6  月 9  日未設籍前死亡,然光復後之第一次戶
      籍登記申請書卻是由已故養父王○為申請人於 35 年 11 月 1  日簽章而提出
      申請,並於此申請書內將訴願人原日據時期姓名王○子改為現在的姓名王○英
      及繼任為戶長,另鄧○稱謂原應為「母」者卻誤登為「堂母」,及民前 24 年
      出生者錯登為民前 14 年,及高○蘭稱謂原應為家屬者卻誤登為「母」,按行
      政程序法第 111  條及戶籍法第 22 條、第 23 條規定,前述第一次戶籍登記
      申請書內高○蘭稱謂為母者及鄧○稱謂為堂母等之與原日據戶籍謄本所示收養
      關係有重大變更錯誤者依法自始即為無效,應為撤銷之登記,且應更正鄧○稱
      謂為母、民前 24 年出生、高○蘭稱謂為家屬及補填養父姓名王○如原日據戶
      籍謄本所示者。
(三)至於原處分機關所指之於 72 年 6  月 21 日浮籤註記已補填養母姓名為「高
      ○蘭」者,則經查訴願人自 53 年起,戶籍即一直在五股,未曾遷出,而前述
      補填事項係僅註記在訴願人 50 年以前於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數位化前之
      已除戶的戶籍簿冊上,訴願人於五股之現戶戶籍簿冊上根本無此戶籍登記事項
      ,另訴願人於 100  年 12 月 26 日在新北市泰山區戶政事務所跨區向新北市
      新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前述補填養母姓名為「高○蘭」者之原登記申請書及相
      關證明文件時,泰山區戶政事務所於 100  年 12 月 27 日電話回覆是不存在
      ,無法申請,並答覆不存在之正式回文可由擬辦理戶籍更正之現戶戶籍所在地
      之新北市五股區戶政事務所回文中答覆,則前述補填登記之事項顯然為新北市
      新店區戶政事務所係依前述戶籍登記申請書內高○蘭稱謂誤登為「母」者所逕
      為之脫漏戶籍登記事項的更正登記,然此高○蘭稱謂誤登為「母」者之戶籍登
      記事項既如前所述之為不合法且依法無效,則原處分機關所指之於 72 年 6  
      月 21 日浮籤註記已補填養母姓名為「高○蘭」者亦為不合法且依法無效,故
      亦應為撤銷之登記,從而原處分機關所引用之民法第 1075 條自無適用之處。
(四)另原處分機關所引用之戶籍法第 25 條應是指原戶籍登記為合法而發生訴訟者
      ,與本案之原二種戶籍登記事項本為不合法且依法無效者,顯然無關。綜上所
      陳理由,原處分機關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請將原處分撤銷,並指示原處
      分機關另為適法請求之戶籍登記,用保訴願人之合法權益,實感德便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件關於補填養母姓名部分,當時王○與配偶鄧○是否共同收養
    訴願人,因戶籍資料無鄧○與訴願人間收養關係之相關記載,渠間之收養關係是
    否存在,不無疑義。按戶籍資料所記載之事實,在無反證前似不宜任意推翻之,
    若有爭議,似宜由利害關係人以訴訟方式予以確認,而不宜由行政機關逕行認定
    。又訴願人申請撤銷養母高○蘭之記載,按內政部 74 年 8  月 8  日台內戶字
    第 336981 號函示:「陳情撤銷收養關係…仍以循訴訟程序解決為宜。」,且訴
    願人光復後僅於新店戶政事務所初設戶籍申請書及戶籍資料記載「母高○蘭」,
    本所並無此戶籍資料記載。綜上,本件收養或終止收養與否係屬民事問題,本件
    當事人間如因私權爭執而涉訟者,自當以法院之確定判決為準,訴願應無理由,
    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戶籍法第 22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
    者,應由當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六
    、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
    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另依內政
    部 47 年 9  月 16 日臺(47)內戶字第 17117  號代電:「收養行為事屬民事
    法律問題。行政機關不得認定或否定其效力」內政部 85 年 11 月 9  日台(85
    )內戶字第 8504785  號函略以:「因事隔多年,收養關係人業已死亡,且涉及
    日據時期收養之效力及關係人間身分之變更,似宜循訴訟途徑解決。」改制前行
    政法院 78 年度判字第 2137 號判決亦揭示:「按收養為私權法律關係,收養關
    係之成立與否之爭執,唯有管轄權之事實審法院有裁判之職權。行政機關就收養
    關係之成立與否,並無確認之權限,則於行政機關就收養之成立有疑問,不能逕
    為認定時,在未經上開法院判決確定之前,委無強使被告機關接受原告主張之法
    律依據。原處分函復原告先訴請法院認定後,再補辦收養登記當無不合。至所謂
    訴請法院認定云云,乃指民事訴訟法第 583  條規定之確認收養關係成立之訴而
    言。」
二、又法務部 81 年 8  月 12 日法律字第 11986  號函略以:「經查日據時期昭和
    年代(民國 15 年)以後之臺灣習慣,養親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應與其配偶共同
    為之,否則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一方得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撤銷權,期間內未
    經撤銷,其撤銷權即行消滅。…惟該習慣調查報告對於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
    逾期未行使撤銷權時,該配偶與養子女間是否發生收養關係則未載明,以致當時
    之習慣內容如何不甚明確。當須參考當時日本民法第 856  條但書有關視為追認
    之意旨略為:『夫妻未共同收養者,其收養之關係僅存在於收養者與養子女間,
    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與養子女間不發生親子關係。』以為條理補充之。」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戶長王○戶內記載,個人事由欄「昭和 1
    4 年 6  月 12 日養子緣組入籍」,其以姓名為「王○子」、稱謂「養女」,嗣
    後王○於光復後 35 年 11 月 1  日第一次戶籍登記申請書上將訴願人原日據時
    期姓名王○子改為現在姓名王○英及繼任為戶長,王○之妻鄧○稱謂記載為「堂
    母」,高○蘭之稱謂則記載為「母」。另參酌鄧○於 42 年 12 月 21 日委託代
    書向地政機關辦理由時年 14 歲之訴願人繼承王○遺產而鄧○放棄繼承時,依內
    政部規定提出之 42 年 5  月 7  日訂立之有註明王○死亡日期「遺產繼承親族
    決議及保證書」所載,訴願人為王○之養女,鄧○則為訴願人之「堂母」,是依
    上開戶籍資料及保證書之記載,固可認王○確曾於日據時期 28 年 6  月 12 日
    收養訴願人為養女,然並無從認定王○之妻鄧○有與王○共同收養訴願人之事實
    ,揆諸前揭法務部函釋意旨,訴願人與鄧○間應無收養關係存在。
四、又訴願人生家之弟詹○全前曾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於 87 年 2  月 18 日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補填訴願人養父母姓名,訴願人於 87 年 3  月 7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
    出說明書略以:「…且本人於民國 43 年間經家父詹陳○海與養母鄧○終止收養
    關係…,故本人不同意辦理前述之養父母登記。」等語,是本件訴願人與王○之
    妻鄧○收養關係是否存在及訴願人與王○間之收養關係是否業經終止,係事涉私
    法上身分關係之確認,依前揭內政部函釋及改制前行政法院裁判要旨,本件收養
    關係是否確實存在既有疑義,行政機關本無確認之權限,應由司法機關先行確認
    為妥。據此,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俟判決確定後再行憑辦,揆諸
    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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