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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5060300
旨: 因戶籍更正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419187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080 條
戶籍法 第 22、25、46、67 條
戶籍法施行細則 第 15、16 條
姓名條例 第 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5060300  號
    訴願人  陳李○梅
    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方南山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五股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戶籍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2 月 20 日新北五戶字
第 100000563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利害關係人陳○明君於 100  年 11 月 10 日委託高○順君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填
訴願人之養父姓名陳○托,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首揭號函知訴願人略以,訴願人
應辦理補填養父姓名陳○托,業於 100  年 12 月 20 日辦理補填完竣等語。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 91 號解釋理由書,收養時若為女抱男之情事,則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不生養親關係,訴願人與陳○抱均過入陳○托家,同係作為陳○托養子
      陳○富之媳婦人選(嗣陳○富並與陳○抱結婚),此即雷同於女抱男,訴願人
      並非陳○托之養女。
(二)依 42 年公布姓名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被收養人因終止收養
      關係即得去除養家之姓氏而回復本姓,查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簿之陳○鵬記
      事欄載有「36  年 6  月 2  日與陳李○梅結婚,配偶姓名為陳李○梅,訴願
      人未冠以收養家「陳」姓,而係冠以出養家「李」姓,且依 65 年除戶戶籍簿
      冊浮簽記事資料專用頁所載「『原』記事『原』本鄉…陳馬挑之養女…與陳○
      鵬結婚住址變更 91.10.7  更正為『原』本鄉…陳○托之養女…與陳○鵬結婚
      住址變更…」之文義,縱認訴願人原與陳○托具養親關係,惟於訴願人結婚後
      業已終止。再依戶籍謄本及上開戶籍登記簿所載,訴願人之生父母之姓氏皆與
      其未冠夫姓之出養家姓氏同,亦未載明養父為陳○托,均足證訴願人與陳○托
      已非養親關係。況訴願人在本家兄弟姊妹無異議之下曾繼承生父之遺產,且訴
      願人於 36 年曾與陳○托書立養子離緣書,恐因未能妥善保管而佚失,亦難於
      數十年後強要提出。故縱認訴願人原與陳○托具養親關係,惟該養親關係業在
      訴願人結婚後亦已終止。
(三)另相關文件之記載均將訴願人之姓名登載為李○梅,惟陳○托於 56 年 7  月
      10  日死亡前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均未提出異議主張登載有誤,有違經驗法則。
      且本件收養關係之存否尚有爭議,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加以審認,惟原處分機
      關在第三人未提出民事確定判決前,逕依第三人之申請為更正登記亦與最高行
      政法院 99 年判字第 419  號判決有違。況原處分未載有處分理由及未予訴願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有違法,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件訴願人陳訴與陳○托終止收養關係,原處分機關本於職權審
    認結果,既查無任何相關戶籍資料、記事登載顯示 2  人已終止收養關係,訴願
    人亦無法提出相關書面證明文件,本件依戶籍法第 46 條規定辦理並無違誤,訴
    願為無理由等語。
    理    由
一、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登記後發生訴訟者
    ,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為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之登
    記。」、「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
    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
    」、「各機關所需之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分別為
    戶籍法第 22 條、第 25 條、第 46 條、第 67 條第 1  項所規定。次按戶籍法
    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係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
    所致者,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同細
    則第 16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者,應由當事
    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一、在臺灣地區初
    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
    件。」。臺灣省政府民政廳 85 年 8  月 7  日 85 年民六字第 27808  號函釋
    略以:「…次查被收養者從收養者之姓,仍收養成立後之效力問題,縱被收養者
    於收養成立後,嗣後恢復本生父姓,在未經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雙方合意終止收養
    前,仍不影響渠等之收養關係。」
二、次按「原判決已論明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收養關係
    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倘有相反之事實存在,固非不得為不同之認
    定,惟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
    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
    判字第 1954 號判決參照)。又「關於光復前,臺灣習慣養媳與養家為姻親關係
    ,故以養家姓冠諸本姓,養女與養家發生擬制血親關係,故從養家姓」(最高法
    院 57 年台上字第 3410 號判例、71  年台上字第 588  號判決、99  年台上字
    第 2127 號判決參照),是依上開判例、判決意旨,媳婦仔與養女尚有不同。查
    訴願人於日據時期在戶主李○等戶內出生登記,續柄欄為「孫」,姓名登載「李
    氏○梅」,其後,養子緣組入戶戶主陳○戶內,續柄欄為「侄」、續柄細別欄為
    「弟陳○托養女」、姓名登載「陳氏○梅」,係從養家姓,足見訴願人於日據時
    期為陳○托收養之養女。
三、次查訴願人於 35 年初設戶籍登記時,戶口清查表、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登記
    簿,戶長為陳○托、稱謂為「養女」、姓名為「陳○梅」;36  年 6  月 2  日
    訴願人與陳○鵬結婚,由陳○托申請遷出戶籍登記,戶籍登記申請書之稱謂為「
    養女」、姓名為「陳○梅」,續由戶長陳○煆申請遷入登記,戶籍登記申請書之
    稱謂為「長子婦」、姓名為「陳○梅」,記事欄記載「○○鄉○○村 0  鄰○○
    ○寮 60 號陳○托養女民國 36 年 6  月 2  日為婚姻遷入」,及同日申請陳○
    鵬與陳○梅結婚登記,記事欄記載「民國 36 年 6  月 2  日陳李○梅結婚初婚
    及同日陳○鵬結婚初婚」,前揭戶籍資料均無訴願人因結婚而申請「終止收養」
    等事項之記載,此有遷出戶籍登記申請書、徒入戶籍登記申請書、結婚戶籍登記
    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且陳○托於 56 年 7  月 10 日死亡前,亦無與訴願人
    有終止收養之戶籍登記。是依前揭戶籍資料,尚難認定訴願人因結婚而與陳○托
    終止收養關係。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陳○抱均過入陳○托家,同係作為陳○托養子陳○富之媳婦人
    選,即雷同於女抱男,且依 65 年除戶戶籍簿冊浮簽記事資料專用頁所載之文義
    縱認訴願人原與陳○托具養親關係,惟於訴願人結婚後業已終止云云。惟查陳○
    抱與訴願人同為陳○托之養女,39  年 1  月 2  日因與陳○托之養子陳○富結
    婚而辦理「終止收養登記」,有戶籍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核與訴願人之情形有別
    。且訴願人於 91 年 10 月 7  日申請更正戶籍登記事項之個人記事:「『原本
    鄉…陳○挑之養女…』更正為『陳○托之養女』…」在案,此亦有戶籍登記錯誤
    更正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所訴,尚難採憑。
五、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在第三人未提出民事確定判決前,逕為更正登記與最高
    行政法院 99 年判字第 419  號判決有違,且原處分未載有處分理由及未予訴願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有違法云云。惟依前揭戶籍資料所載,訴願人於日據時期為
    為陳○托收養之養女,亦無終止收養關係之相關資料可稽,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
    年 11 月 15 日函請訴願人辦理補填及換證,訴願人於同年 11 月 21 日提憑釋
    明書,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  年 11 月 24 日新北五戶字第 1000005172 號函復
    略以,釋明書指出訴願人於辦理結婚登記同時與養父陳○托簽有養子離緣書,依
    修正前民法第 1080 條規定,養父母與養子女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前項
    終止應以書面為之等語。訴願人再於同年 12 月 6  日提憑陳○抱證明書,經原
    處分機關以 100  年 12 月 9  日新北五戶字第 1000005390 號函復略以,該證
    明書非法定證明文件,請循法律途徑訴請與養父陳○托收養關係不存在等語。是
    本件訴願人於日據時期為陳○托收養之養女,其後之戶籍資料並無記載終止收養
    關係之登記,亦無相關資料足認訴願人因結婚而與陳○托終止收養關係,已如前
    述,核與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判字第 419  號判決之情形有別,自難比附援引,
    執為有利之論據,且原處分機關亦予訴願人提出釋明書及相關證明資料之機會,
    並於前揭函復中敘明理由,訴願人前揭所訴,核不足採。據此,本件原處分機關
    以首揭號函知訴願人應辦理補填養父姓名陳○托,業於 100  年 12 月 20 日補
    填完竣,揆諸前揭規定、函釋及裁判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另訴願人主張
    其曾於本家兄弟姊妹無異議之下繼承生父之遺產云云,核與本件無涉,併予敘明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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