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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5040320
旨: 因申請補填養父母姓名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431877 號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 第 583 條
戶籍法 第 24 條
戶籍法施行細則 第 13、1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5040320  號
    訴願人  黃○金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補填養父母姓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2  月 15 日新北
中戶字第 101358146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0  年 12 月 19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補填其亡曾祖父游○送之養
父養母姓名「游○勳、林○環」,經原處分機關依戶籍檔存資料審查後,未有記載相
關收養事項,而未予補填,並以首揭號函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身分認定之重大事項應記載於戶籍資料「事由欄」而非記載於「
    職業欄」,游○送戶籍資料「職業欄」所載之「前戶主游○勳,螟蛉子業主」文
    字雖經刪除,然游○送戶籍資料「事由欄」仍明確記載「臺北廳○○堡○○○庄
    ○○頂○○○ 261  番地游○,長男,明治 29 年 12 月 29 日養子緣組入,
    臺北廳○○堡○○○庄○○外○○○ 279  番地游○勳螟蛉子明治 38 年 10 月
    1 日分戶」即可證明收養關係存在。其次,訴願人所提出之「祭祀公業法人臺北
    縣游○彩下全員系統表影本、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彩章程資料影本及家族公
    墓族譜照片」以及「改制前(下同)臺北縣中和市公所 69 年 5  月 26 日(69
    )北縣中民字第 25911  號公告」,更足以證明游○送與游○勳、林○環之間具
    有收養關係且收養關係存續」請求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游○送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其「續柄欄」與「事由欄」雖曾
    分別記載「前戶主游○勳,螟蛉子」與「……明治 29 年 12 月 29 日養子緣組
    入,臺北廳○○堡○○○庄土名○○○○ 279  番地游○勳螟蛉子明治 38 年 1
    0 月 1  日分戶」;惟依戶籍登記實務,收養關係成立者,「續柄欄」與「事由
    欄」均須登載,且前戶長姓名及其與現戶戶長之親屬關係,係記載於「續柄欄」
    ,明治 38 年 10 月 1  日分戶時,該戶口調查簿既已將「前戶主游○勳,螟蛉
    子」之文字刪除,即可認定游○送與游○勳、林○環間之收養關係已不存在。其
    次,戶籍登記實務認為,若無其他戶籍資料可資佐證,則不得僅憑登記申請人提
    出之私文書,即據以補填養父養母姓名;依本所現有檔存游○勳之日據時期戶口
    調查簿及游○送之相關戶籍資料,亦查無「林○環」為游○送養母之登載;故本
    所不得僅以訴願人所提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彩下全員系統表影本」等私
    文書而將「游○勳、林○環」補填為「游○送」之養父養母。因此,本所依法處
    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戶籍法第 24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同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第 14 款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
    提出證明文件正本:十四、非過錄錯誤之更正登記。」第 16 條第 1  款、第 6
    款及第 7  款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者,應由當
    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一、在臺灣地區
    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七、其
    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次按改制前行政法院 78 年度判字第 213
    7 號判決亦揭示:「按收養為私權法律關係,收養關係之成立與否之爭執,唯有
    管轄權之事實審法院有裁判之職權。行政機關就收養關係之成立與否,並無確認
    之權限,則於行政機關就收養之成立有疑問,不能逕為認定時,在未經上開法院
    判決確定之前,委無強使被告機關接受原告主張之法律依據。原處分函復原告先
    訴請法院認定後,再補辦收養登記當無不合。至所謂訴請法院認定云云,乃指民
    事訴訟法第 583  條規定之確認收養關係成立之訴而言。」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 100  年 12 月 19 日提出戶籍更正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於「游○送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補填「養父游○勳、養母林○環」,
    游○送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其「續柄欄」與「事由欄」雖曾分別記載「前戶
    主游○勳,螟蛉子」與「……明治 29 年 12 月 29 日養子緣組入,臺北廳○○
    堡○○○庄土名○○○○ 279  番地游○勳螟蛉子明治 38 年 10 月 1  日分戶
    」,惟該戶口調查簿已將「前戶主游○勳,螟蛉子」之文字刪除,且無「林○環
    」為游○送養母之登載,此有日據時期戶籍簿冊第 0191 頁在卷為憑;其次,游
    ○送父母欄之記載為「父游○螟蛉子、母賴○」,此亦有戶籍字號北海中外 1
    43  號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在卷可考;因此,原處分機關認為難以認定「游○送與
    游○勳、林○環之間具有收養關係且收養關係存續」,進而以訴願人未能提出戶
    籍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第 1  款、第 6  款及第 7  款所定之證明文件,以首揭
    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即屬於法有據。
三、至於訴願人雖提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彩下全員系統表影本、祭祀公業法
    人臺北縣游○彩章程資料影本及家族公墓族譜照片」,作為「游○送與游○勳、
    林○環之間具有收養關係且收養關係存續」之佐證;然戶籍登記實務認為,若無
    其他戶籍資料可資佐證,則不得僅憑登記申請人提出之私文書,即據以補填養父
    養母姓名。因此,原處分機關未採認前開訴願人所提出之私文書,並無違誤。又
    訴願人雖提出臺北縣中和市公所 69 年 5  月 26 日(69)北縣中民字第 25911
    號公告以為佐證,然該公告僅係臺北縣中和市公所依祭祀公業游增養派下員游任
    村單方提出之派下員系統圖所為之公告,亦即臺北縣中和市公所並未審查該公告
    之內容,因此,該公告並非臺北縣中和市公所所「核發」之證明文件,故亦與戶
    籍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第 7  款之規定不符;從而尚難據以認定「游○送與游○
    勳、林○環之間具有收養關係且收養關係存續」。末按前揭改制前行政法院 78 
    年度判字第 2137 號判決意旨,收養為私權法律關係,收養關係之成立與否之爭
    執,唯有管轄權之事實審法院有裁判之職權,行政機關就收養關係之成立與否,
    並無確認之權限。因此,訴願人宜先訴請法院認定並經判決確定後,再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登記,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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