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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5030597
旨: 因戶籍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817875 號
相關法條 戶籍法 第 16、23、42、46、4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5030597  號
    訴願人  張○華
    訴願人  趙○晰(86  年 3  月 15 日生)
    訴願人  趙○旻(87  年 12 月 27 日生)
    上列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兼訴願人張○華之代理人  趙○彬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4  月 19 日新北莊戶字第 1
013313496 號函併附同文號催告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依據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101 年 4  月 13 日「
出境滿 2  年未入境人口通報表」通報訴願人等 3  人於 99 年 4  月 3  日出境,
迄未入境,為出境滿 2  年未入境人口,應辦理遷出登記,同時發現訴願人等 3  人
原均設籍改制前(下同)臺北縣○○市○○路 378  號 4  樓,於 99 年 5  月 10
日由戶長趙○彬辦理住址變更登記至臺北縣○○市○○街 54 巷 8  號 10 樓(即現
址),係於 3  人皆出境期間,應屬虛報遷徙。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
催告書,催告訴願人張○華及訴願人趙○晰、趙○旻之法定代理人趙○彬於 101  年 
5 月 2  日前辦理訴願人等 3  人之撤銷住址變更登記及出境遷出登記,如逾期仍未
申辦,將依戶籍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逕為撤銷住址變更登記及代辦出境遷出登
記。訴願人等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依入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利用辦法第 2  條:「在臺灣地區出生
    兼具外國籍首次出國者,應持中華民國護照出國。」及第 3  條:「有戶籍國民
    兼具外國國籍,持外國護照入國者,應持外國護照出國。」訴願人係依照規定辦
    理持紐西蘭護照入境台灣,法條當時制定未考慮周詳,戶政司及移民署並無事先
    協調,且於入國證照查驗未詳盡告知雙重國籍國民應以臺灣護照驗關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於 99 年 4  月 3  日持我國護照出境,內政部通報戶籍地戶所(本所
      )前期間兩年多,訴願人雖曾多次入國,然均係持憑外國護照入出境,故渠等
      出境國外之期間,依規不予中斷計算,業已符合戶籍法第 16 條第 4  項:「
      我國國民出境後,未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者,其入境之期間,仍列
      入出境 2  年應為遷出登記期間之計算。」之規定。訴願人既經查有出境國外
      逾 2  年未持我國護照入境之事證,本所為正確戶籍登記,爰依戶籍法第 16 
      條第 3  項、23 條、46 條暨第 48 條第 4  項等規定催告限期辦理撤銷出國
      期間的住址變更登記,並應依出境國外逾 2  年未入境,同時辦理出境遷出登
      記。
(二)至訴願人主張渠等係依入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利用辦法第 2  條:「在臺灣地
      區出生兼具外國籍首次出國者,應持中華民國護照出國。」及第 3  條:「有
      戶籍國民兼具外國國籍,持外國護照入國者,應持外國護照出國。」之規定持
      外國護照入出境臺灣一節。實務上,上述第 2  條文意係指父或母一方為外國
      人,於國籍法修正後,在臺出生之子女(因具有雙重國籍)辦理出生登記及出
      境有關,此似與訴願人的情形有違;另內政部為適當維護國民權益,對於具雙
      重國籍之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持外國護照入國者,有辦理戶籍遷入之需要時
      ,須在臺轉換身分,並須經移民署的許可。爰此可知,持外國護照入出國其身
      分即為外國人,無戶籍法之適用等語。
    理    由
一、按「出境 2  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我國國民出境後,未持我國護照或
    入國證明文件入境者,其入境之期間,仍列入出境 2  年應為遷出登記期間之計
    算。」、「依第 16 條第 3  項規定應為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者,其戶籍地戶政
    事務所得逕行為之。」為戶籍法第 16 條第 3  項、第 4  項、同法第 42 條所
    明定。又國人出境滿 2  年未入境及再入境人口通報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略以
    :「國人出境滿 2  年未入境……,由移民署取得入出境資料,於當事人出境滿
    2 年……,製發國人出境滿 2  年未入境人口通報(以下簡稱未入境通報)……
    發送當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同要點第 7  點規定略以:「戶政事務所接到
    未入境通報,應於 5  日內依下列規定處理:(一)查核當事人戶籍資料,與未
    入境通報相符者,依規定代辦遷出登記。……」
二、次按戶籍法第 23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
    之登記。」同法第 46 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
    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
    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有下列應為戶籍登記情形之
    一,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六、遷徙登記。七、更正
    、撤銷或廢止登記。……」
三、卷查訴願人等 3  人係於 99 年 3  月 19 日持我國護照入境,於 99 年 4  月
    3 日持我國護照出境,此後 2  年期間,渠等 3  人雖有 6  次入出境紀錄,惟
    均係持憑外國(紐西蘭)護照入出境,未曾再持用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國
    ,屬出境滿 2  年未入境人口;又訴願人等 3  人原均設籍臺北縣○○市○○路
    378 號 4  樓,於 99 年 5  月 10 日由戶長趙○彬辦理住址變更登記至臺北縣
    ○○市○○街 54 巷 8  號 10 樓(即現址),係於訴願人等 3  人皆出境期間
    ,此有移民署 101  年 4  月 13 日「出境滿 2  年未入境人口通報表」101 年
    5 月 4  日移署資處亦字第 1010060098 號函檢附訴願人等 3  人入出國日期紀
    錄、99  年 5  月 10 日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影本等附卷可稽,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等 3  人為出境滿 2  年未入境人口,應辦理遷出登記,及
    99  年 5  月 10 日之住址變更登記,屬虛報遷徙,爰以系爭 101  年 4  月 1
    9 日新北莊戶字第 1013313496 號函併附同文號催告書,催告訴願人張○華及訴
    願人趙○晰、趙○旻之法定代理人趙○彬限期辦理訴願人等 3  人之撤銷住址變
    更登記及出境遷出登記,如逾期仍未申辦,將依戶籍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
    逕為撤銷住址變更登記及代辦出境遷出登記,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四、至於訴願人訴稱渠等係依入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利用辦法第 2  條及第 3  條之
    規定持外國護照入出境臺灣云云。惟查,入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利用辦法第 2  
    條規定:「在臺灣地區出生兼具外國籍首次出國者,應持中華民國護照出國。」
    然訴願人等 3  人係於 99 年 3  月 19 日持我國護照入境,於 99 年 4  月 3
    日持我國護照出境,此後 2  年期間,渠等 3  人雖有 6  次入出境紀錄,惟均
    係持憑外國(紐西蘭)護照入出境,顯與上開規定之情形有別。另依內政部 100
    年 12 月 12 日台內移字第 1000930962 號函略以:「為適當維護國民權益,爾
    後若有發生具雙重國籍之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持外國護照入國,擬在臺轉換
    身分,辦理戶籍遷入之需要時,遇案即專簽至本部,經許可者由移民署核發『入
    國許可證副本』,並得持憑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手續。」而訴願人等 3  
    人持外國護照入國,並未依前開函示規定申請核發「入國許可證副本」持憑辦理
    戶籍遷入手續,是其持外國護照入出國身分上即為外國人,依戶籍法第 16 條第
    4 項規定,訴願人等 3  人出境後,既未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其入
    境之期間,仍列入出境 2  年應為遷出登記期間之計算。是訴願人上開主張,顯
    有誤解,尚難採憑。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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