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4090989 號
訴願人 銘○電腦資訊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銘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7
月 13 日北經商字第 101212174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0 段 67 號經營電腦設備買賣及維修業務,經本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於 101 年 7 月 5 日 17 時 40 分許前往臨檢,發現訴願人未經原
處分機關核准即經營資訊休閒業,且有容留未滿 18 歲之少年之情事,移請原處分機
關處理。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5 條第 1 款規定,並依同自治條例第 7 條及第 8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
分別裁處訴願人各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共計 6 萬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營業項目為電腦零件設備買賣及維修,門市現場放置電腦
提供客戶來店維修電腦時等待時無償使用,附近住戶、學生家中電腦故障或印表
機故障時,偶爾來本店借用腦做報告或是上網找資料列印服務。7 月 5 日當天
員警來臨檢查獲 4 名小朋友,其中 2 名小朋友為現場維修客戶的小朋友,另
2 名是鄰居的小孩(因臨時有事帶來說半小時後就來接),小朋友是爸帶來的,
等一下就來帶走了,電腦借他玩。我們知道此行為有違反新北市相關法則之後,
在當天晚上就把電腦全部拆下,也立即停止此項服務,禁止未滿 18 歲小朋友進
來,若家長來讓小孩來使用電腦都予以告知,但在此次裁罰上,我們並不知道這
項行為有違反自治條例,也不知道此項服務會被定義為資訊休閒業。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經查本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101 年 7 月 10 日新北警板刑字第 1014971038
號函及其附件所示,該場所取得公司登記(統一編號;00000000,登記營業項
目: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等 19 項),惟未經核准即經營資訊休閒業於店內
設置電腦 15 台,供不特定人士上網並把玩遊戲使用,租用電腦予人把玩每小
時 20 元,包台 3 小時 50 元,飲料每罐 10 元,與訴願人所訴有間。另臨
檢當時查獲 4 名未滿 18 歲之人士於店內消費,經警方人員記載於臨檢紀錄
表上,並經現場人員簽名捺印確認無誤,足見訴願人之行為違反臺北縣資訊休
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實明確。
(二)再者,行業別認定與營業時間並無直接關聯,又鈞府所訂定之「臺北縣資訊休
閒業管理自治條例」業經完成立法程序公布施行,訴願人即應依規定辦妥責訊
休閒業登記及提高注意並遵守相關義務,若有違反其規定者,仍應承受不利益
處分之後果。故本局 101 年 7 月 13 日北經商字第 1012121746 號所為之
處分,認事用法,洵無違法或不當,建請鈞府駁回訴願,維持按章裁罰。
理 由
一、依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7 款第 3 目及第 19 條第 7 款第 3 目規定,「
工商輔導及管理事項」均為直轄市及縣(市)自治事項,同法第 25 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
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
治條例;…。」同法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直
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
其他種類之行政罰。…(第 2 項)。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 10 萬元為限;
…。(第 3 項)。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
分別報請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同法第 28 條 2 款規
定:「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
權利義務者。」又「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
,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自治法規應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廢止之
;其有繼續適用之必要者,得經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核定公告後,繼續適用 2
年。」同法第 87 條之 2 定有明文。
二、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政府為健全資訊休閒業產業管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
康,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特制定「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經
臺北縣議會第 16 屆第 6 次定期會第 5 次會議審議通過、報請經濟部以 98
年 2 月 10 日以經商字第 09800510280 號函核定,並據臺北縣政府 98 年 3
月 11 日北府法規字第 0980166701 號令公布施行;又因臺北縣業於 99 年 12
月 25 日改制為直轄市(新北市),依前揭地方制度法第 87 條之 2 規定,本
自治條例重新經本府以 99 年 12 月 25 日北府法規字第 0991209380 號公告繼
續適用在案,合先敘明。
三、次按「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經營資訊休閒業,
除依法辦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外,於開始營業前,應經本局核准符合第二項營
業場所各項規定後,始得營業。」「經營資訊休閒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一、未
滿 18 歲之人禁止進入。…」「違反第 4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令停止營業。」「違反第 5 條第 1 款或第 4 款規
定者,處 3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
條例第 2 條、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條第 1 款、第 7 條及第 8 條所
明定,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
為限。」復為行政罰法第 4 條所明定。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未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即經營資訊休閒業,且有容留未滿 18 歲之
少年之情事,經本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 101 年 7 月 5 日 17 時 40 分許前
往上開訴願人營業場所進行臨檢查獲,此有本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101 年 7 月
5 日現場檢視紀錄表、調查筆錄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未經核准違
規經營資訊休閒業,且未遵守相關義務,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之違規事證明確,
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及
第 5 條第 1 款規定,並依同自治條例第 7 條及第 8 條規定,以系爭號函
分別裁處訴願人各 3 萬元罰鍰,共計 6 萬罰鍰,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僅係將電腦借予現場維修客戶及鄰居之小孩,並非經營資訊休閒
業云云,惟按本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100 年 7 月 5 日調查筆錄之記載,訴願
人於店內設置電腦 15 台,供不特定人士上網並把玩遊戲使用,每小時 20 元,
包台 3 小時 50 元,此並經現場負責人林虔丞簽名確認無誤,基此,訴願人所
陳云云,自難採據。又訴願人主張其不知系爭行為有違自治條例,也於當天晚上
就把電腦全部拆下,停止此項服務云云,惟查前揭資訊休閒業相關法規既已完成
立法程序,並經公布施行,任何人皆應受其規範,訴願人即難以其不知法律等情
,而邀免罰,又訴願人縱已停止其違規行為,亦僅屬事後之改善行為,尚難執為
免罰之論據,是訴願人前開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138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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