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4081173 號
訴願人 中華○○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鋑
代理人 陳○央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石油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8 月 15 日北經公字
第 1012343686 號罰鍰及沒入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290 號從事電線及電纜製造業,經本府聯合稽查取締
小組會同本府警察局及本府消防局於 101 年 7 月 25 日至上開地址稽查發現,訴
願人未經申請核准,設置鐵製圓型油槽 6.58 公秉之自用加儲油設施器具 1 座,內
有油料 1.2 公秉之石油製品(柴油)供廠內堆高機使用。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
反石油管理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2
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罰鍰,並沒入自用之石油製品與所使用之加儲
油設施器具。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經查石油管理法於 90 年 10 月 11 日制定公布施行,並自 90 年 10 月 13
日生效,惟訴願人於該法生效前早已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器具,供所屬動力機
械加油(堆高機),此有訴願人 89 年度單一會計科目明細表,當年度所購供
堆高機使用之柴油計 6 筆合計 475,500 元可稽。換言之,本法應適用處罰
對象,應為該法生效後,自行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而未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故原處分確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而為無效或
得撤銷之行政處分。
(二)次查原處分機關於石油管理法及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施行後,並未
於過渡期間內向轄內已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者,廣為宣導應依法向主管機關提
出申請,亦未函請直轄市、縣(市)內工業會、商業會等公會確實轉知所屬會
員,更未要求中油公司對每次購油 2 公秉以上之工廠,轉知應依法向主管機
關提出申請,以致訴願人並不知有此等規定。原處分機關未能盡宣導之能,復
未盡告知之責,逕行裁處訴願人罰鍰及沒入所設置之儲油設備,容有未當。
(三)末查訴願人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僅係供訴願人廠內堆高機使用,並無對外營
業銷售之行為,是訴願人並無出售牟利之情事,衡諸石油管理法之立法意旨,
在於促進石油業之健全發展等,如訴願人並無出售牟利之情事,其與違法經營
加油站業者對於石油市場秩序、公共安全之影響程度是否能等同視之?原處分
機關未及審酌,逕對訴願人裁罰,與石油管理法之立法意旨有違,亦違反比例
原則,其處分顯非妥當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緣 101 年 7 月 25 日本府聯合稽查取締小組、本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及本府消防局,前往本市○○區○○路 290 號執行稽查時,現場未
依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提出申請,設置有容量約 6.58 公秉之自
用加儲油設施器具 1 座,內有儲存柴油約 1.2 公秉。取締小組人員除依現場
之實際營運、作業狀態製作記錄表外,另本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亦製作談話筆
錄,事實足以確認。本局 101 年 8 月 15 日北經公字第 1012343686 號之行
政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石油管理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經秘字第 100004801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工廠管理輔導法、石油管
理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經濟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
石油管理法第 18 條規定:「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
管機關同意者,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經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第 1 項)
。前項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之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規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2 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 10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
第 1 項第 3 款)。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
施器具,沒入之(第 2 項)。」再按石油管理法第 18 條第 2 項授權訂定之
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本規則
施行前,未依規定申請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而為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
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者,應自本規則施行之日起 6 個月內,檢附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之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陳報,並應自本規則施行
之日起 2 年內,應分別檢具建築管理、消防、環境保護或建築管理、消防、勞
工安全衛生主管機關檢查合格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逾期未陳報、未申請,或未核准者,不得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而為自
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等相關行為(第 1 項)。原依
相關法令核准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應自本規則施行之日起 6 個月內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行政罰
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
或免除其處罰。」同法第 18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
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
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
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
低額之三分之一。」
二、經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本市○○區○○路 290 號,設置鐵製圓型油槽 6
.58 公秉之自用加儲油設施器具 1 座,內有油料 1.2 公秉之石油製品(柴油
)並供廠內堆高機使用,於 101 年 7 月 25 日經本府聯合稽查取締小組會同
本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本府消防局查獲,並當場扣得訴願人於現場設置之加
儲油設施器具(含加油槍 1 支、油管 1 條、油錶 1 只、圓形油槽 1 座)
及油品,而前述油品亦經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燃料檢測實驗室檢驗
送驗油品樣品,證實為柴油無誤,此有 101 年 7 月 25 日本府聯合稽查取締
違法經營石油案件現場紀錄表、現場照片數幀、檢驗報告及訴願人受僱人陳○煌
之談話筆錄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
反石油管理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2
項裁處訴願人罰鍰、沒入其自用之石油製品與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原屬有
據。
三、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
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經查本府於石油管理法及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
管理規則施行後,未於過渡期間內向轄內已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者,廣為宣導應
依法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其後原處分機關受本府委任執行石油管理法規定有關
本府之權限後,雖曾以 97 年 12 月 12 日北經公字第 0970928559 號函請本市
工業會、商業會等公會轉知所屬會員,應儘速向主管機關陳報,然本市各該公會
是否確實轉知所屬會員,容有未明;且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本件訴願人係從
事電線及電纜製造業,其主張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係供公司場內堆高機使用,並
無對外營業銷售之行為,尚屬可信。基此以論,按行政罰法第 18 條立法意旨以
觀,裁處罰鍰之功能,在於回復行政秩序,並有預防再犯之功能,及避免「行為
人獲取不法利益」,故須力求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之行為及主觀責任程度相符之裁
量罰鍰金額,以達成上開警告、預防及制裁之罰鍰功能(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
判字第 60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衡諸石油管理法之立法意旨在於促進石油業之
健全發展,維護石油市場之產銷秩序,確保石油之穩定供應,增進民生福祉,並
發展國民經濟兼顧環境保護(參照石油管理法第 1 條規定),如訴願人無出售
牟利之情事屬實,其與違法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業務者對於石油市場秩序、公共
安全之影響程度是否能等而視之?原處分機關均未審酌,逕對訴願人裁罰,與石
油管理法之立法意旨是否有違?與行政罰法第 18 條是否相悖?亦有斟酌餘地。
從而,原處分機關應依行政罰法第 8 條及第 18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
審酌訴願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並按其情節,減輕其行政處罰
責任;原處分機關未審視酌度,逕行裁處訴願人,容有未洽。爰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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