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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4080404
旨: 因違反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523923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罰法 第 25、4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18、19、25、26、28、87-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4080404  號
    訴願人  馮○隆即順○科技企業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3 
月 3  日北經商字第 1011297888 號及第 1011297888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
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555  號 2  樓建築物經營資訊休閒業,本府聯合查報
小組於 101  年 2  月 22 日 10 時 30 分許派員至上開訴願人營業場所進行稽查,
發現訴願人未經原處分機關核准登記即經營資訊休閒業務,且現場容留未滿 18 歲人
士 1  名,遂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
理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5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 7  條及第
8 條規定,以首揭二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 萬元罰鍰及命令立即停止營業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於 101  年 2  月 6  日已將位於新北市○○區○○路 555 
    號 3  樓順○科技企業社讓渡給陳○達先生,因原處分函內標的物已不為本人所
    有,提起訴願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查本府 101  年 2  月 22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所示,
    該場所雖已辦妥商業登記,惟未經核准即經營資訊休閒業務,且查獲店內容留 1
    名未滿 18 歲之人士消費中,經稽查人員記載於紀錄表上,並經現場受僱人員簽
    名確認無誤,足見訴願人之行為違反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實明確。
    原處分機關系爭號函所為之處分,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或不當,建請駁回訴願等
    語。
    理    由
一、依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7  款第 3  目及第 19 條第 7  款第 3  目規定,「
    工商輔導及管理事項」均為直轄市及縣(市)自治事項,同法第 25 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
    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
    治條例;……。」同法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
    …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
    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第 2  項)。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 10 萬元
    為限;……。(第 3  項)。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
    則時,應分別報請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同法第 28 
    條 2  款規定:「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
    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又「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
    改制為直轄市,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自治法規應由改制後之直轄
    市政府廢止之;其有繼續適用之必要者,得經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核定公告後,
    繼續適用 2  年。」同法第 87 條之 2  定有明文。
二、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政府為健全資訊休閒業產業管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
    康,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特制定「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經
    臺北縣議會第 16 屆第 6  次定期會第 5  次會議審議通過、報請經濟部以 98 
    年 2  月 10 日以經商字第 09800510280 號函核定,並據臺北縣政府 98 年 3 
    月 11 日北府法規字第 0980166701 號令公布施行;又因臺北縣業於 99 年 12 
    月 25 日改制為直轄市(新北市),依前揭地方制度法第 87 條之 2  規定,本
    自治條例重新經本府以 99 年 12 月 25 日北府法規字第 0991209380 號公告繼
    續適用在案,合先敘明。
三、次按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
    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同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經營資訊休閒業,
    除依法辦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外,於開始營業前,應經本局核准符合第 2  項
    營業場所各項規定後,始得營業。」同條例第 5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
    「經營資訊休閒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一、未滿 18 歲之人禁止進入。二、營業
    場所入口處,明顯標示前款限制規定。…」同條例第 7  條規定:「違反第 4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令停止營業。」同
    條例第 8  條規定:「違反第 5  條第 1  款或第 4  款規定者,處 3  萬元以
    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 9  條規定:「違反第 5  條第 2  款…規定
    者,處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又「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數行為違反
    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復為行政罰法第 4  條、第
    25  條所明定。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555  號 2  樓經營「順○科技企業社」,
    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1  年 2  月 22 日 10 時 30 分許派員至上開訴願人營
    業場所進行稽查,發現訴願人未經原處分機關核准登記即經營資訊休閒業務,且
    現場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 1  名,此有 101  年 2  月 22 日本府稽查商業活動
    現場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違規事證,應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訴願人
    及命令立即停止營業,洵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本人於 101  年 2  月 6  日
    已將順○科技企業社讓渡給他人云云。惟查訴願人並未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負責人
    變更登記之申請,且商業登記抄本上所載順○科技企業社之負責人仍為訴願人,
    是訴願人上開主張,核無足採。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臺北縣資訊
    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5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自治條例
    第 7  條及第 8  條規定,以首揭二號函裁處訴願人 5  萬元罰鍰及命令立即停
    止營業,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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