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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4061302
旨: 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733178 號
相關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 17、2、3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4061302  號
    訴願人  黃○萬即獅○電子遊戲場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8  月 31
日北經商字第 101245123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18 號經營獅○電子遊戲場業,領有改制前(下同)
臺北縣政府核發編號限 09900022 號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統一編號 00000000 
號商業登記,營業項目為「J701010 電子遊戲場業(限制級)」,屬本轄合法電子遊
戲場業。嗣本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 99 年 7  月 7  日查獲該場所涉有賭博行為,依
法將相關人員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提起公訴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 100  年度易字第 3042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1356 號刑事判決
,判決有罪確定。原處分機關以該商號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7 條第 l  項
第 6  款規定,爰依同條例第 31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廢止前揭商業登記及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案雖經法院判決有罪,惟尚未經最高法院認定,尚可發動最高
    上訴權,故判決尚未確定,且因訴願人不察及管理不周,至離職員工有機可趁,
    擅專自行違反規定,連帶場所及訴願人受處分,然離職員工自身涉有賭博之嫌,
    即與營業主體及負責人應分離二者關係,即與負責人無涉,故原處分機關認定事
    實有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18 號經營獅○電子遊戲場業,屬
    本轄合法電子遊戲場業。經本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 99 年 7  月 7  日查獲該場
    所涉有賭博行為,依法將相關人員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提起公訴
    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3042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
    度上易字第 1356 號刑事判決,判決有罪確定,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依法廢止
    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商業登記,洵屬有據,請駁回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
    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新北市政府北府經秘字第 1000048010 號公告:「本府關於…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經濟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六、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
    」同條例第 31 條規定:「違反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業,並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受理其公司或商號名稱及代
    表人或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申請。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18 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營業項目為「
    J701010 電子遊戲場業」,該場所於 99 年 7  月 7  日為本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查獲涉嫌賭博情事,依法將相關人員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提起公
    訴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1  年 2  月 10 日 100  年度易字第 3042 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 8  月 7  日 101  年度上易字第 1356 號刑事判決,
    判決黃○萬有期徒刑 1  年 4  月,此有前揭刑事判決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
    固否認有涉及賭博行為云云,惟依前揭刑事判決,訴願人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涉
    及賭博行為之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三、至訴願人主張該賭博案件之刑事判決尚未確定云云,惟據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 
    10  月 8  日院鎮刑月 101  上易 1356 字第 1010016760 號函:「主旨:本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1356 號黃○萬等賭博案件,業於 101  年 8  月 7  日判決
    確定…。」是其所涉賭博案件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廢
    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商業登記,於法有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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