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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4060361
旨: 因違反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479646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罰法 第 4、7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18、19、25、26、28、87-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4060361  號
    訴願人  張○福即金○網路休閒館
    代理人  陳○森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2 
月 7  日北經商字第 101115532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6  巷 3  號建築物經營資訊休閒業,經本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員警於 101  年 1  月 18 日 22 時 35 分許至上開訴願人營業場所進行臨
檢,發現現場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 1  名,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臺北縣資訊休
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 8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該顧客於 101  年 1  月 18 日 16 時 46 分進入營業場所時,
    值班人員有看過他的身分證確認他有滿 18 歲才讓其進入,惟經警察一再詢問之
    下,該顧客始承認其拿假身分證蓄意欺騙值班人員說他已滿 18 歲,則值班人員
    確有執行查看證件之動作,而該客人卻拿兄長之身分證故意謊騙,請明察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查本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101  年 1  月 30 日新北警峽刑字第 
    1014032899  號函送臨檢紀錄表所示,該場所為合法資訊休閒業(統一編號:00
    000000;登記營業項目:資訊休閒業等 4  項),查察當時查獲店內容留 1  名
    未滿 18 歲人士消費中,經現場員警記載於筆錄上,並經現場受僱人員簽名確認
    無誤,足見訴願人之行為違反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實明確,請駁回
    訴願等語。
    理    由
一、依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7  款第 3  目及第 19 條第 7  款第 3  目規定,「
    工商輔導及管理事項」均為直轄市及縣(市)自治事項,同法第 25 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
    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
    治條例;…。」、同法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
    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
    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第 2  項)。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 10 萬元為限
    ;…。(第 3  項)。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
    應分別報請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同法第 28 條 2  
    款規定:「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
    民之權利義務者。」、又「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
    直轄市,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自治法規應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
    廢止之;其有繼續適用之必要者,得經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核定公告後,繼續適
    用 2  年。」同法第 87 條之 2  定有明文。
二、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政府為健全資訊休閒業產業管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
    康,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特制定「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經
    臺北縣議會第 16 屆第 6  次定期會第 5  次會議審議通過、報請經濟部以 98 
    年 2  月 10 日以經商字第 09800510280  號函核定,並據臺北縣政府 98 年 3 
    月 11 日北府法規字第 0980166701 號令公布施行;又因臺北縣業於 99 年 12 
    月 25 日改制為直轄市(新北市),依前揭地方制度法第 87 條之 2  規定,本
    自治條例重新經本府以 99 年 12 月 25 日北府法規字第 0991209380 號公告繼
    續適用在案,合先敘明。
三、次按「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經營資訊休閒業
    ,應遵守下列規定:一、未滿 18 歲之人禁止進入。…」、「違反第 5  條第 1
    款或第 4  款規定者,處 3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臺北縣資訊
    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5  條第 1  款、第 8  條所明定,又「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復為行政罰法第 4  
    條、第 7  條第 1  項所明定。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6  巷 3  號建築物經營「金○網路休閒
    館」,登記營業項目為「 1、J701070 資訊休閒業…」,經本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員警於 101  年 1  月 18 日 22 時 35 分許至上開訴願人營業場所進行臨檢,
    發現現場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 1  名,此有本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臨檢紀錄表、調
    查筆錄及相片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既經營是項行業,即應遵守相關義務,做
    好其營業場所之出入人員管理,現既遭查獲有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之情事,已違
    反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之規定,是原處分機關依同
    自治條例第 8  條規定,於法定罰鍰範圍內,裁處訴願人最低額罰鍰 3  萬元,
    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該營業場所值班人員有看過該顧客之身分證確認有滿 18 歲才讓其
    進入,惟該顧客卻拿兄長之身分證故意謊騙,請明察云云。惟查本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調查筆錄所載,該營業場所值班人員係檢視該顧客出示照片不清楚之健保卡
    而非身分證,值班人員既無法辨認該健保卡確為該顧客所有,即無法確認該顧客
    已滿 18 歲,尚難認已善盡查驗出入人員之證件,自難謂無過失之情形,是訴願
    人對其營業場所之人員出入管理難謂無過失之情形,所訴尚不足採。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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