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4040544 號
訴願人 王○男即電○資訊社
代理人 王○鈞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復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4 月 3 日北經登字第
101511985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件訴願人為電○資訊社(營業項目為 701070 資訊休閒業及 J701020 遊樂園業
)之負責人,先於 100 年 12 月 20 日提出商業登記申請書,以其位於本市○○區
○○街 89 號 4 樓之營業場所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 年 1
月 19 日北經登字第 1015115873 號函駁回其申請後,再於 101 年 2 月 23 日提
出商業登記申請書,以同址之營業場所申請復業,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 年 4 月
3 日北經登字第 1015119850 號函駁回其申請。訴願人以 101 年 3 月 12 日訴願
書,對於 101 年 1 月 19 日北經登字第 1015115873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編定案
號:1014040411 號,另案審理);另以 101 年 4 月 11 日訴願書,對於 101
年 4 月 3 日北經登字第 1015119850 號函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王○男委託新北市樹林區林芸安會計師事務所辦理電○資訊
社復業登記,於民國 101 年月 5 日收到貴府來函內容為「本件退件」,退件
理由是限期未補正。請問貴府所訂離學校用地 400 公尺以外方可審查復業,請
問本店原營業地址復業申請,如何限期補正離學校用地 400 公尺以外之規定?
本人王○男不服貴府退件處分,故在此提起訴願。首先,本店領有營業登記證、
建物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其次,依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規定,是資訊休閒業之「設置」,所謂「設置」指的是創立、建立
或開創營業場所,本店是既有的資訊休閒業,而不是新創立的店鋪,因此本店申
請「復業」,並不符合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設置」之規定
。再者,貴府資訊休閒業內部審查作業要點自行增加「復業」二字,抹煞本店既
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復業之基本權益,該作業要點之內容非但違法違憲,侵害本店
的經濟自由和財產損失。經本店向新北市議員陳情後,曾召開「資訊休閒業申請
復業協調會」,與會之法制局及經發局等單位,會中皆一致認為內部審查作業要
點為行政規則,確有檢討之必要。請貴局核准本店復業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停業後申請復業之狀態」,亦符合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
條例第 4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開始營業前」。因此,本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
及資訊休閒業審查作業要點將「復業」納入審查,與該自治條例並無不合。經由
營業場所之事前審查,藉以達到維護社會安寧及公共安全等目的,本府依行政程
序法第 159 條及第 160 條規定,制定新北市政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及資訊休
閒業審查作業要點,自無違法違憲之可言。本案訴願人自 100 年 5 月 1 日
起即申請停業,欲申請繼續經營資訊休閒業,自須依前開作業要點審查其謍業場
所是否符合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所定之都計、建築及消防等各項法令
規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17 條規定:「商業暫停營業 1 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申請
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申請復業之登記。但已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
定申報者,不在此限。前項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 1 年。但有正當理由,經
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次按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7 款第
3 目及第 19 條第 7 款第 3 目規定,「工商輔導及管理事項」均為直轄市及
縣(市)自治事項,同法第 2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
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
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同法第 28 條 2
款規定:「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
居民之權利義務者。」又「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
直轄市,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自治法規應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
廢止之;其有繼續適用之必要者,得經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核定公告後,繼續適
用 2 年。」同法第 87 條之 2 定有明文。
二、復按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政府為健全資訊休閒業產業管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
心健康,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特制定「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
,經臺北縣議會第 16 屆第 6 次定期會第 5 次會議審議通過、報請經濟部以
98 年 2 月 10 日以經商字第 09800510280 號函核定,並據臺北縣政府 98
年 3 月 11 日北府法規字第 0980166701 號令公布施行;又因臺北縣業於 99
年 12 月 25 日改制為直轄市(新北市),依前揭地方制度法第 87 條之 2 規
定,本自治條例重新經本府以 99 年 12 月 25 日北府法規字第 0991209380 號
公告繼續適用在案。
三、再按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
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同自治條例第 4 條規定:「經營資訊休閒業,除依
法辦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外,於開始營業前,應經本局核准符合第 2 項營業
場所各項規定後,始得營業。資訊休閒業營業場所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一
、距離國民中、小學及高中職學校 400 公尺以上。……前項第 1 款距離以二
建築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新北市政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及資訊休
閒業審查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電子遊戲場業及資訊休閒業之公司或商業申
請設立、遷址、負責人變更及復業登記等案件,均由本府辦理書面審查及現場會
勘。」同要點第 3 點規定:「本府辦理書面審查之程序如下:(一)公司:依
據公司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審核。(二)商業:依據商業登記法及其相關法
令規定辦理審核。(三)依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
自治條例、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電子遊戲場業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作業要點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相關法規規定辦理審核。」合
先敘明。
四、經查本案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停業登記(停業期間自 100 年 5 月 1 日起至
101 年 4 月 30 日止)。嗣訴願人於 101 年 2 月 23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復業登記,原處分機關遂依新北市政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及資訊休閒業審查作業
要點第 2 點及第 3 點規定,因其營業場所設置地點不符本府 99 年 12 月 2
5 日北府法規字第 0991209380 號公告繼續適用「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
例」第 4 條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 400 公尺以上之規定;
準此,其營業場所設置地點 400 公尺範圍內有新北市板橋區沙○國小,是其與
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之規定相違,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
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規定之「設置」
與「復業」並不相同,本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及資訊休閒業審查作業要點違法違
憲云云為辯;經查,「停業後申請復業之狀態」,亦符合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
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開始營業前」,而訴願人之申請,亦有同
條例第 4 條第 1 項之適用;又依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7 款第 3 目規定
,工商輔導及管理係屬本市自治之事項,而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乃本
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及第 26 條規定,就其輔導、管理「資訊休閒業」之自
治事項所制定之自治法規;並鑑於資訊休閒業對於社會安寧會造成一定之影響,
故明定其營業場所應距離對於環境安寧有著極高要求之學校,再者,新北市政府
辦理電子遊戲場業及資訊休閒業審查作業要點第 2 點及第 3 點明文規定,有
關資訊休閒業之復業登記案件,均由本府辦理書面審查及現場會勘,並依據臺北
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之相關法規規定辦理審核,藉由透過營業場所之事前
審查,以達維護社會安寧、公共安全等目的。是訴願人申請復業登記,原處分機
關自應以前揭審查作業要點規定辦理訴願人復業登記審核;從而訴願人前開主張
容有誤解。準此,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規定,以首揭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復業申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另訴願人於 101 年 4 月 11 日訴願書申請到會陳述意見一節,經查,原處分
機關據以否准訴願人申請復業之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其合法性並無
疑義已如前述,而訴願人營業場所設置地點(即本市○○區○○街 89 號 4 樓
)400 公尺範圍內有新北市板橋區沙○國小,是其與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
治條例第 4 條之規定相違,甚為明確,是本件並無准許訴願人到會陳述意見之
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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