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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4040411
旨: 因申請復業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532712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59、160 條
訴願法 第 14、3、77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18、19、25、26、28、87-2 條
商業登記法 第 16、17 條
新北市政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及資訊休閒業審查作業要點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4040411  號
    訴願人  王○男即電○資訊社
    代理人  王○鈞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復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  月 5  日北經登字第 
1015115131  號函及 101  年 1  月 19 日北經登字第 1015115873 號函,提起訴願
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  月 5  日北經登字第 1015115131 號函部分,訴願不受
理。
關於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  月 19 日北經登字第 1015115873 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
    事    實
緣本件訴願人為電○資訊社(營業項目為 701070  資訊休閒業及 J701020 遊樂園業
)之負責人,於 100  年 12 月 20 日提出商業登記申請書,以其位於本市○○區○
○街 89 號 4  樓之營業場所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業,原處分機關以 101  年 1  月 
5 日北經登字第 1015115131 號函通知訴願人補正,嗣因訴願人未能補正,經原處分
機關以 101  年 1  月 19 日北經登字第 1015115873 號函駁回其申請。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王○男委託林芸安會計師事務所辦理電○資訊社復業登記,
    因被退件,於民國 101  年 2  月 20 日才收到林芸安會計師事務所送交退件函
    ,本人不服貴局處分,故在此提起訴願。本店完全符合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
    治條例第條第 2  項之規定,為何貴局不讓本店復業?其次,依臺北縣資訊休閒
    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規定,是資訊休閒業之「設置」,所謂「設置
    」指的是創立、建立或開創營業場所,本店是既有的資訊休閒業,而不是新創立
    的店鋪,因此本店申請「復業」,並不符合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設置」之規定。再者,貴府資訊休閒業內部審查作業要點自行增加「復業」
    二字,那分明是抹煞本店復業的基本權益。又本人已依據商業登記法第 16 條向
    國稅局辦理復業,並經核准,為何貴局商業輔導科卻不准本店復業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 101  年 1  月 19 日北經登字第 1015115873 號函已於 1
    01  年 1  月 20 日由訴願人委託之林芸安事務所收受完成送達程序,訴願人遲
    至 101  年 3  月 14 日始提起訴願,已逾 30 日而違反訴願法第 14 條之規定
    。「停業後申請復業之狀態」,亦符合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
    第 1  項所規定之「開始營業前」。因此,本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及資訊休閒業
    審查作業要點將「復業」納入審查,與該自治條例並無不合。經由營業場所之事
    前審查,藉以達到維護社會安寧及公共安全等目的,本府依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及第 160  條規定,制定新北市政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及資訊休閒業審查作業
    要點,自無違法違憲之可言。本案訴願人自 100  年 5  月 1  日起即申請停業
    ,欲申請繼續經營資訊休閒業,自須依前開作業要點審查其謍業場所是否符合臺
    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所定之都計、建築及消防等各項法令規定。本件訴
    願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
    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
二、次按商業登記法第 17 條規定:「商業暫停營業 1  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申
    請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申請復業之登記。但已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規定申報者,不在此限。前項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 1  年。但有正當理由,
    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次按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7  款
    第 3  目及第 19 條第 7  款第 3  目規定,「工商輔導及管理事項」均為直轄
    市及縣(市)自治事項,同法第 2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
    )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
    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同法第 28 條
    2 款規定:「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
    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又「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
    為直轄市,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自治法規應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政
    府廢止之;其有繼續適用之必要者,得經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核定公告後,繼續
    適用 2  年。」同法第 87 條之 2  定有明文。
三、復按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政府為健全資訊休閒業產業管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
    心健康,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特制定「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
    ,經臺北縣議會第 16 屆第 6  次定期會第 5  次會議審議通過、報請經濟部以
    98 年 2  月 10 日以經商字第 09800510280 號函核定,並據臺北縣政府 98 年
    3 月 11 日北府法規字第 0980166701 號令公布施行;又因臺北縣業於 99 年 1
    2 月 25 日改制為直轄市(新北市),依前揭地方制度法第 87 條之 2  規定,
    本自治條例經本府以 99 年 12 月 25 日北府法規字第 0991209380 號公告繼續
    適用在案。
四、再按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
    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同自治條例第 4  條規定:「經營資訊休閒業,除依
    法辦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外,於開始營業前,應經本局核准符合第 2  項營業
    場所各項規定後,始得營業。資訊休閒業營業場所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一
    、距離國民中、小學及高中職學校 400  公尺以上。……前項第 1  款距離以二
    建築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新北市政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及資訊休
    閒業審查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電子遊戲場業及資訊休閒業之公司或商業申
    請設立、遷址、負責人變更及復業登記等案件,均由本府辦理書面審查及現場會
    勘。」同要點第 3  點規定:「本府辦理書面審查之程序如下:(一)公司:依
    據公司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審核。(二)商業:依據商業登記法及其相關法
    令規定辦理審核。(三)依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
    自治條例、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電子遊戲場業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作業要點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相關法規規定辦理審核。」合
    先敘明。
五、關於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  月 5  日北經登字第 1015115131 號函部分,卷查
    該函僅係通知訴願人「主旨:貴商號申請復業登記一案,請於文到 7  日內依說
    明二補正……說明:二、……貴商業營業場所 400  公尺內有學校(沙○國小)
    ,不符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第項第 1  款規定,宜另覓合適
    場所辦理復業登記。」核其性質乃係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訴願人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
    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六、關於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  月 19 日北經登字第 1015115873 號函所為處分部
    分,經查訴願人雖謂「本人王○男委託林芸安會計師事務所辦理電○資訊社復業
    登記」,然 101  年 1  月 19 日北經登字第 1015115873 號函之送達地址,依
    卷內中華郵政掛號函件執據之記載係「新北市○○區○○街 89 號 4  樓」,而
    受送達人之簽收欄之記載則係「林芸安事務所,新北市○○區○○路 0  段 37 
    號 6  樓」,又依卷內訴願人委託書之記載,受託人係「阮○天」而非「林芸安
    會計師事務所」,因此,訴願人於 101  年 2  月 20 日經由林芸安會計師事務
    所收受知悉 101  年 1  月 19 日北經登字第 1015115873 號函,於 101  年 3  
    月 14 日提起訴願,應認訴願尚未逾期。次查本案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停業登記
    (停業期間自 100  年 5  月 1  日起至 101  年 4  月 30 日止)。嗣訴願人
    於 100  年 12 月 20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業登記,原處分機關遂依新北市政
    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及資訊休閒業審查作業要點第 2  點及第 3  點規定,因其
    營業場所設置地點不符本府 99 年 12 月 25 日北府法規字第 0991209380 號公
    告繼續適用「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應距離國民中、小學、
    高中、職校、醫院 400  公尺以上之規定;準此,其營業場所設置地點 400  公
    尺範圍內有新北市板橋區沙○國小,是其與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之
    規定相違,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洵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規定之「設置」
    與「復業」並不相同,本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及資訊休閒業審查作業要點違法違
    憲云云為辯;經查,「停業後申請復業之狀態」,亦符合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
    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開始營業前」,而訴願人之申請,亦有同
    條例第 4  條第 1  項之適用;又依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7  款第 3  目規定
    ,工商輔導及管理係屬本市自治之事項,而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乃本
    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及第 26 條規定,就其輔導、管理「資訊休閒業」之自
    治事項所制定之自治法規;並鑑於資訊休閒業對於社會安寧會造成一定之影響,
    故明定其營業場所應距離對於環境安寧有著極高要求之學校,再者,新北市政府
    辦理電子遊戲場業及資訊休閒業審查作業要點第 2  點及第 3  點明文規定,有
    關資訊休閒業之復業登記案件,均由本府辦理書面審查及現場會勘,並依據臺北
    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之相關法規規定辦理審核,藉由透過營業場所之事前
    審查,以達維護社會安寧、公共安全等目的。是訴願人申請復業登記,原處分機
    關自應以前揭審查作業要點規定辦理訴願人復業登記審核;從而訴願人前開主張
    容有誤解。準此,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規定,以首揭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復業申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及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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