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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4031039
旨: 因違反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390058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罰法 第 4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18、19、25、26、28、87-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4031039  號
    訴願人  劉○翰即風○○區網路資訊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7 
月 19 日北經商字第 101213449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62 號 1  樓建築物經營資訊休閒業,本府警察局中和
第一分局派員於 101  年 7  月 4  日 14 時 30 分許,至上開訴願人營業場所進行
臨檢,發現現場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遂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
人違反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條例第 8  條規
定,以首揭號函號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101 年 7  月 4  日下午 14 時左右,該名蔡性小朋友進入,櫃
    檯人員立即請他出示證件,發現他未滿 18 歲便請他立即離去。不過,該名小朋
    友表明想吹一下冷氣且答應櫃檯人員吹完就走,恰巧警方進來巡視認定該名蔡姓
    小朋友在此網咖逗留,於是對他開出勸導單。本店在入口處公告未滿 18 歲人士
    禁止進入,且櫃檯人員也做到制止規勸之作為,本店希望考量實際情況,撤銷原
    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 101  年 7  月 10 日新北警中
    一刑字第 1015110732 號函及其附件所示,該場所為本局列管之合法資訊休閒業
    (統一編號:00000000;登記營業項目:資訊休閒業)。惟查察當時查獲店內容
    留 l  名未滿 18 歲之人士於店內,經現場警員記載於臨檢紀錄表上,並經現場
    受僱人員簽名確認無誤,雖該事後該商號負責人於警方筆錄上矢口否認並稱店員
    已勸導該名少年離開且未有消費情事等,但警方於店內查獲容留未成年少年之事
    證無訛,足見訴願人之行為違反「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實明確等
    語。
    理    由
一、依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7  款第 3  目及第 19 條第 7  款第 3  目規定,「
    工商輔導及管理事項」均為直轄市及縣(市)自治事項,同法第 25 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
    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
    治條例;……。」、同法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
    ……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
    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第 2  項)。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 10 萬
    元為限;……。(第 3  項)。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
    罰則時,應分別報請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同法第
    28  條 2  款規定:「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
    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又「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
    )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自治法規應由改制後
    之直轄市政府廢止之;其有繼續適用之必要者,得經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核定公
    告後,繼續適用 2  年。」同法第 87 條之 2  定有明文。
二、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政府為健全資訊休閒業產業管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
    康,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特制定「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經臺
    北縣議會第 16 屆第 6  次定期會第 5  次會議審議通過、報請經濟部以 98 年
    2 月 10 日以經商字第 09800510280  號函核定,並據臺北縣政府 98 年 3  月
    11  日北府法規字第 0980166701 號令公布施行;又因臺北縣業於 99 年 12 月 
    25  日改制為直轄市(新北市),依前揭地方制度法第 87 條之 2  規定,本自
    治條例重新經本府以 99 年 12 月 25 日北府法規字第 0991209380 號公告繼續
    適用在案,合先敘明。
三、次按「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經營資訊休閒業
    ,應遵守下列規定:一、未滿 18 歲之人禁止進入。…」、「違反第 5  條第 1
    款或第 4  款規定者,處 3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臺北縣資訊
    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5  條第 1  款、第 8  條所明定,又「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復為行
    政罰法第 4  條所明定。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62 號 1  樓經營「風○○區網路資訊社」
    ,登記營業項目包括「J701070 資訊休閒業」。本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派員於
    101 年 7  月 4  日 14 時 30 分許,至上開訴願人營業場所進行臨檢,發現現
    場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此有本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101  年 7  月 10 日新北警
    中一刑字第 1015110732 號函檢送之臨檢紀錄表、調查筆錄、勸導少年登記表等
    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訴願人主張其營業場所在入口處公告未
    滿 18 歲人士禁止進入,且櫃檯人員也做到制止規勸之作為云云。惟按臺北縣資
    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規定,未滿 18 歲之人禁止進入,係指
    未滿 18 歲之人士不得進入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而言,本件訴願人既經營是項
    行業,即應遵守相關義務,做好其營業場所之出入人員管理,現既經查獲有容留
    未滿 18 歲人士之情事,即已違反上開規定,訴願人所訴,尚非可採。從而,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規定,
    依同條例第 8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3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138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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