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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4020114
旨: 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176051 號
相關法條 商業登記法 第 3、31、4、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4020114  號
    訴願人  葉○道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2 月 26 日北經商字
第 100188910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52-1 號經營「九○天碳烤」,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
於 100  年 12 月 16 日到現場稽查,經原處分機關認屬餐館業,有未辦妥商業登記
,擅自經營之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4  條規定,依同法第
31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命訴願人於 30 日內辦妥商業登記,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所經營九○天碳烤實屬於小規模商業。依商業登記法第 5
    條,為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者,且應屬攤販,可免商業登記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新北市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查察時,發現現場販賣各種 20 元至 80 元不等之豆
      干、米腸、雞心、雞腿等碳烤食品應屬餐館業,依經濟部訂頒之「公司行號營
      業項目代碼表」。是以,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於該址經營餐館業之事實洵
      堪明確。
(二)該場所並非無建築物及門牌編號之流動販賣者,與商業登記法第 5  條定義之
      攤販有別;另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查告其每月銷售額已達營
      業稅起徵點。故本局核其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4  條規定情事,依同法第 31 條
      規定,以系爭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 30 日內,立即依法辦妥商業登記,否則得
      依商業登記法第 31 條規定處以罰鍰,其認事用法應無不當,建請維持原處分
      等語。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
    方式經營之事業。」、同法第 4  條規定:「商業除第 5  條規定外,非經商業
    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同法第 5  條規定:「下列各款小規模商
    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一、攤販。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三、家庭
    手工業者。四、民宿經營者。五、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者。」、同法第
    31  條規定:「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商業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商業
    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命行為人限期辦妥登記;屆期未辦妥者,處新臺幣 1  萬元以
    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又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
    府經秘字第 1000048010 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商業登記法」…所定主管
    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經濟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二、卷查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12 月 16 日到本市○○區○○○路 52-1 號
    稽查,發現訴願人未辦理商業登記,擅自於該址經營「餐館業」(店名:九○天
    碳烤),此有 100  年 12 月 16 日新北市政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影本及
    稽照照片 4  幀附卷可稽,並經訴願人於上開紀錄表簽名確認,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未經登記即經營餐飲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4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31 條
    規定,限期訴願人辦妥登記,於法並無違誤。
三、至訴願人主張所經營碳烤店屬小規模商業,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且應
    屬攤販,可免商業登記云云。惟查原處分機關以 100  年 12 月 19 日北經商字
    第 1001863692 號函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查詢,訴願人是否有
    辦理營業登記及其每月銷售額是否已達營業稅起徵點,案經該所以 100  年 12
    月 22 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 1001044361 號函復以,商號尚未辦理營業登記,
    惟其銷售額已達營業稅起徵點,故訴願人認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應屬
    誤解。另按卷附稽查現場照片,訴願人營業地點為有編釘門牌之店面,其生財器
    具等均放置於店內,與具流動性販售之攤販有所不同,是訴願人所辯,不足憑採
    ,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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