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121418 號
訴願人 蕭○隆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6 月 13 日北工使字第 1
011723443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 7
2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6 月 13 日
北工使字第 1011723443 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
,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
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處分書於 101 年 6 月 19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住(居)
所,並由其蓋章收受,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又系爭處分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對本處分如有不服者,應於接到本處分
書之次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先送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轉送
本府審議,此有系爭處分書、送達回執影本等附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01 年 6 月 20 日起算,因訴願人設籍於本市,毋庸扣除
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原應至 101 年 7 月 19 日屆滿。然訴願人遲至 101
年 9 月 28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加蓋於訴願書上收件戳記所載日期
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
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
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1.如僅對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日個月內向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138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原處分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
訴訟。
3.如對原處分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
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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