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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3121418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894110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121418  號
    訴願人  蕭○隆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6  月 13 日北工使字第 1
011723443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 7
    2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6  月 13 日
    北工使字第 1011723443 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
    ,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
    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處分書於 101  年 6  月 19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住(居)
    所,並由其蓋章收受,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又系爭處分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對本處分如有不服者,應於接到本處分
    書之次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先送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轉送
    本府審議,此有系爭處分書、送達回執影本等附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01  年 6  月 20 日起算,因訴願人設籍於本市,毋庸扣除
    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原應至 101  年 7  月 19 日屆滿。然訴願人遲至 101 
    年 9  月 28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加蓋於訴願書上收件戳記所載日期
    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
    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
    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1.如僅對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日個月內向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138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原處分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
  訴訟。
3.如對原處分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
  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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