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101229 號
訴願人 僑○興建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鄒○孝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建造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8 月 7 日北工建字第 101
221266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81 年 9 月 21 日核發 81 汐建字第 1831 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
建造執照)予訴外人嘉○建設有限公司(於 100 年 7 月 15 日申請變更起造人為
訴願人),訴願人並於 100 年 11 月 30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竣工展期,原處分機
關以 101 年 1 月 13 日北工施字第 1001760281 號函同意展延竣工期限至 101
年 8 月 9 日止;訴願人復於 101 年 7 月 25 日、31 日及 8 月 3 日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增加系爭建造執照工期(138 個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系爭號
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於 101 年 1 月 16 日及 5 月 31 日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意
旨,請求原處分機關依 79 年 3 月 8 日修正發布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
」第 24 條規定,補正當時漏計之 138 個月法定工期。惟均遭原處分機關以
法務部不得割裂適用之解釋為依據否准所請,違反比例原則,更與行政程序法
第 7 條至第 10 條等規定,大相逕庭;又原處分機關認總工期為 224 個月
又 11 天,然實際給予 104 個月又 11 天,至少應再補予 62 個月工期,才
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至第 10 條意旨。
(二)訴願人特遵照 98 年 2 月 26 日北工建字第 0980125496 號函指示,歷時一
年多辦理繁複之設計變更及水土保持、坡審等工作;詎料,原處分機關竟違反
「信賴保護原則」,有違自身承諾,亦違反上級機關(即營建署)台 89 內營
字第 8982629 號函指示,拒絕對上開事項酌增工期。另一同屬原處分機關管
轄之建案,原處分機關即根據上開解釋函給予該案增加工期,似又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 6 條之規定。
(三)原處分機關如拒絕訴願人請求援用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 24 條規定,補正漏
計之法定工期,則以目前施行之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規定,亦應補足 13 個月
之工期惟原處分機關亦拒絕給予,明顯在剝奪訴願人合法之權益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基本工期核算部分,於執照核發時,行政處分業已完成,起造人亦無爭訟
,如有疑義應依訴願法規定提出訴願。本案於 97 年業已依臺北縣建築管理規
則而增加工期在案,訴願人認原處分機關引據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一節,恐有
誤解。
(二)訴願人於 100 年 5 月 6 日辦理第 l 次變更設計,復於之後所為之設計
變更及水土保持、坡審等工作與 98 年 1 月 5 日北工建字 0970971706 號
函除無關聯外,且相關變更所需時程本屬應歸責於起造人事由,訴願人所稱尚
難理解。
(三)訴願人於 100 年 5 月 6 日辦理第 1 次變更設計(地下室由地下 6 層
縮減為 5 層),考量本案基本工期係以地下室每層 2 個月計算工期。如以
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扣除每層 4 個月,對訴願人將更為不利。
(四)本案歷次申請展延,原處分機關業經已考量本案各情形,惟建築工程皆無進度
,現況未有任何樓層完成,本案工程延宕,已造成周邊住戶多次反應,是本案
訴願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語。
理 由
一、依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
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
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次
按建築法第 53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發給建造執照或
雜項執照時,應依照建築期限基準之規定,核定其建築期限(第 1 項)。前項
建築期限,以開工之日起算。承造人因故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完工時,得申請展期
1 年,並以 1 次為限。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建
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第 2 項)第
1 項建築期限基準,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第 3 項)。」新北市建築管理規
則第 18 條規定:「建築期限依下列標準,並加計 3 個月計算。但建築物因構
造特殊、施工困難、工程鉅大或情形特殊,顯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完工者,本府於
核定時,得酌予增加:一、地下層每層 4 個月。二、地面各樓層每層 2 個月
。三、雜項工作物 3 個月。前項建築期限,自開工之日起算(第 1 項)。因
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起造人、承造人事由,致建築工程停工者,其停工之日數
不計入建築期限(第 2 項)。」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81 年 9 月 21 日核發 81 汐建字第 1831 號建造執照
予訴外人嘉○建設有限公司,訴外人嘉○建設有限公司並於 82 年 6 月 29 日
申報開工,原核准工期 49 個月(至 86 年 7 月 29 日);復原處分機關以 8
6 年 2 月 25 日 85 北工建字第 X8383 號函核准訴展延工期 30 個月、建築
法第 53 條規定展延 1 年、行政院核頒「振興建築投資業措施–展延 2 年」
、行政院核頒「健全房地產市場措施–展延 2 年」、行政院核頒「經濟發展諮
詢委員會議共同意見–展延 3 年」、97 年 3 月 10 日北工建字第 0970131
746 號函核准展延工期 8 個月及 98 年 2 月 26 日北工建字第 0980125496
號函,核准展延工期 40 個月又 11 天(包含行政院核頒 97 年 12 月 29 日台
內營字第 0970809938 號函展延 2 年部分);又因訴願人於 100 年 11 月 3
0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展延竣工期限,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 年 1 月 13 日
北工施字第 1001760281 號函核准因變更設計(減少開挖 1 樓層)減少竣工期
限 2 個月,並依本市建築管理規則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准予延長竣工期限 3
個月(建築期限至 101 年 8 月 9 日屆滿)按建築法第 53 條規定,立法者
為就建築期限明確規範,且避免申請人反覆申請展期之困擾,於 92 年 6 月 5
日修正建築法第 53 條第 2 項規定,申請程序並未變更,只是簡化申請次數及
合併延長展期期間,則立法者既以法律明定建築期限得以展延之次數及期間,且
無任何法律授權規定,授權主管機關得以命令等方式任意延長建築期限,是原處
分機關既已核准訴願人展延竣工期限 1 次,否准其增加系爭建造執照工期(13
8 個月),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至訴願人主張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意旨,原處分機關應依 79 年 3 月 8
日修正發布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 24 條規定,補正當時漏計之 138 個
月法定工期云云。惟查原處分機關於 81 年 9 月 21 日所核發之 81 汐建字第
1831 號系爭建造執照之申請人為訴外人嘉○建設有限公司,如對核發建造執照
之核准工期 49 個月有所疑義,自應由其依訴願法之規定提起訴願,倘未提起訴
願或已逾法定期間者,原處分即告確定,縱系爭建造執照之起造人於 100 年 7
月 15 日變更為訴願人,訴願人就該處分不服而申請補計法定工期,於法無據。
四、另訴願人主張遵照 98 年 2 月 26 日北工建字第 0980125496 號函指示,歷時
一年多辦理繁複之設計變更及水土保持、坡審等工作,原處分機關竟有違「信賴
保護原則」云云;惟揆諸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119 條及第 120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信賴利益應予保護之要件有三,一為信賴基礎,即必須有一
表示國家意思之行政行為存在,以為信賴之基礎;二係信賴表現,即當事人確因
信賴該意思表示的效力而展開具體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三
為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所列各款信賴不
值得保護之情形,始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經查系爭建造執照之起造人於 100
年 7 月 15 日變更為訴願人,是上開號函與訴願人並無關聯;又依卷附 101
年 8 月 10 日現況照片以觀,系爭土地及建照於取得後,除剛開始之開工整地
外,從未開始建築行為,顯見訴願人迄至申請日止,未於系爭土地從事任何建築
行為,也無為任何施作,訴願人已然欠缺上開信賴保護之要件,是訴願人所訴,
尚難採憑,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又訴願人其餘主張陳述,於本件訴願決
定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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