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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3101168
旨: 因申請政府資訊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551694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6、5、96 條
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 18 條
檔案法 第 1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101168  號
    訴願人  謝○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政府資訊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8  月 3  日新北拆認一
字第 101310236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之外祖父所有坐落於本市○○區○○路 699  巷 27 號之建築物,前經原處
分機關開立 101  年 7  月 6  日新北拆認一定第 1013090963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
書在案,並已拆除完畢,訴願人遂於 101  年 7  月 26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相關拆
除之應用檔案,原處分機關依檔案法第 18 條第 7  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以首揭號函檢附本府及所屬各機關檔案應用申請審核表,告知訴願人
暫無法提供使用。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規定,本人應有權利可以申請房屋被拆的
    相關文件,請原處分機關提供本人房屋被拆之相關文件及依據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於 101  年 7  月 26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複製原處
    分機關 101  年 7  月 6  日新北拆認一定第 1013090963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
    書,惟未舉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原處分機關為維護第三人之權益
    ,避免侵害個人隱私,以系爭號函復訴願人暫無法提供。又訴願人請求閱覽抄錄
    複製上開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資料,為原處分機關為實施建築管理、檢查及取締
    等業務,而取得、製作管理、檢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如予提供,恐有礙原
    處分機關執行拆除,對實施目的恐造成困難妨害,且系爭卷宗第 1  項為機關作
    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第 2  頁為勘查本市○○區○○路 699  巷 27
    號住戶住宅內部的照片,涉及建物所有權人隱私權益,後附之第 1  類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載有登記名義人之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及其他依法令規定須隱匿之
    資料等涉及個人隱私資料,故依檔案法第 18 條第 7  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
    8 條第 1  項第 6  款,不予提供閱覽。原處分機關並無不當,本案訴願核無理
    由,請予以駁回。
    理    由
一、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
    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
    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檔案法第 18 條規定:「檔案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 1、有關國家機密者。 2、有關犯罪資
    料者。 3、有關工商秘密者。 4、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 5、
    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 6、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 7、其他為維護公
    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申請之系爭應用檔案,原處分機關考量系爭卷宗涉及機關作成意
    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其他住戶住宅內部的照片、涉及建物所有權人隱私權
    益及個人隱私資料等,遂依檔案法第 18 條第 7  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
    第 1  項第 6  款,以首揭號函檢附本府及所屬各機關檔案應用申請審核表,告
    知訴願人暫無法提供使用,固非無據。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行政行
    為之內容應明確。」係要求行政行為應具明確性,俾人民知悉在何種情況下行政
    機關可能採取何種行為、人民何者當為或不當為、違反法定義務時之法律效果為
    何等等,使人民對其有預見可能性,俾資遵循與發展。又該條所謂明確性原則,
    包含行政處分內容之明確,而行政處分應記載理由及法令依據,乃現代法治國家
    行政程序之基本要求,是以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行政
    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而處分理由之記載,必須使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
    其應包括以下項目:(一)法令之引述與必要之解釋。(二)對案件事實之認定
    。(三)案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四)法律效果斟酌之依據(於
    有裁量授權時)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5284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查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檢附本府及所屬各機關檔案應用申請審核表,原處分機
    關僅告知訴願人系爭應用檔案暫無法提供使用,未明確告知訴願人無法提供之原
    因事由或相關補充說明及法令依據內容。且相關事實認定、法令解釋與涵攝過程
    均付之闕如,難謂已盡處分理由說明之義務。從而原處分實難予以維持,應予撤
    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又原處分機關於重為處分時,
    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2  項之規定:「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
    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辦理。並於處分書載
    明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6  款關於「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
    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之教示規定,及注意行政處分送達
    之相關程序規定,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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