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96315人
號: 1013101066
旨: 因大廈管理委員會報備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258897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59 條
訴願法 第 3、77 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2、29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101066  號
    訴願人  王○玲
上列訴願人因大廈管理委員會報備事件,不服本市三峽區公所 101  年 7  月 20 日
新北峽工字第 1012099898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
    第 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次按改制前行政法院 62 年
    度裁字第 41 號判例要旨:「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
    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
    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
    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同法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次按內政部基於職權(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參照)
    發布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 6  點規定:「管理組織報備後,
    重新互推之主任委員或推選管理負責人者,應填具申請變更報備書及申請變更報
    備檢查表,…申請案件經查文件齊全者,由受理報備機關發給同意報備函;由鄉
    (鎮、市、區)公所受理報備者,應逐件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同時
    副知該轄警察局(分局)。」同原則第 4  點規定:「申請程序: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檢齊第 3  點或第 6  點規定應備文件報請直轄市
    、縣(市)政府備查。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受理
    。」末按內政部(86)台內營字第 8608499  號函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
    請人送審資料如有不符之情形,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附件一所
    載申請事項第二點明定,申請人如有偽造文書、侵害他人權利等情事,由申請人
    依法負其責任,受理資料文件如為符合規定者,則准予備查;如資料不全,則予
    以駁回。」
三、再查所謂「備查」,參照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第 5  款規定,備查係指下級政府
    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
    關知悉之謂。準此,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程序設立後,改
    選管理委員會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之規定向受理報
    備機關報備,係使主管機關知悉俾便管理之行政管理措施,與管理委員會是否合
    法成立無涉,亦即不論受理報備機關是否同意備查,對該申請報備之管理委員會
    成立與否,均不生任何法律效果;是受理報備機關所為同意備查,並非就公法上
    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復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施行細則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之規定,除未有任何違反規
    定之罰則外,亦無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是受理報備機關於審查文件齊全後,
    發給同意報備書,性質上僅為行政機關辦理公寓大廈行政管理措施所為之通知,
    其性質與所陳報事項本身之效力無關,故備查函之性質不生權利與(或)義務之
    發生、變更、消滅或確認之法效果,尚非行政處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
    度訴字第 98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卷查本件本市三峽區公所 101  年 7  月 20 日新北峽工字第 1012099898 號函
    同意四○會館申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變更備查,經查上開號函主旨略以:「…
    貴社區管理委員會改選主任委員申請變更報備…,既經貴會…緊急臨時會議通過
    ,本所就主任委員變更…同意備查…」觀之,係由處分機關依照受理時申請人檢
    附文件本權責為形式審查,其內容僅係說明據以准許報備之依據及過程,揆諸前
    揭改制前行政法院判例意旨,係使主管機關知悉俾便管理之行政管理措施,與管
    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無涉,亦即不論受理報備機關是否同意備查,對該申請報
    備之管理委員會成立與否,均不生任何法律效果;是受理報備機關所為同意備查
    ,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從而,核其性質僅係單
    純同意管理委員會改選主任委員申請變更報備案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
    之行政處分。從而,本件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