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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3100996
旨: 因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325563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28、46 條
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 2 條
檔案法 第 1、17、18 條
土地法 第 34-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100996  號
    訴願人  李○威
    代理人  曾○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 101  年 7  月 12 日北工建
字第 101206353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1  年 7  月 9  日申請調閱原處分機關核發訴外人吳○德所有位於本
市○○區○○街 7  巷 7  號 7  樓建築物辦理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許
可(100 年 8  月 23 日北工建字第 1001118977 號函)之相關檔案閱覽抄錄複製,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資訊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規定,以訴願人非系爭建物所有
權人或其利害關係人,故無法提供,遂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明知訴願人為區分所有權人,卻認定訴願人非利害關
    係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規定,請提供系爭檔案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非執照申請案之所有權人或其利害關係人,原處分機關所
    為處分並無不妥,另訴願人表示系爭建物涉有安全梯封閉情事,查係屬違規使用
    行為,非屬系爭執照之申請事項,故原處分機關依法駁回訴願人之申請,並無不
    當,本案訴願核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
    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
    者為限。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
    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
    ,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
    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
    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檔案法第 1  條規
    定:「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特制定
    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同法第 17 條規定:「申請閱覽、
    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同
    法第 18 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
    」
二、次按法務部 96 年 8  月 10 日法律決字第 0960028101 號函釋:……說明:…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有關卷宗閱覽之規定,係規範行政程序進行中當事
    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主張之程序規定,並得於行政程序進行中及行政程序終結後法
    定救濟(包括依同法第 128  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者)期間經過前為之
    (本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 18 次會議紀錄參照)……。」99  年 2  月
    26  日法律決字第 0999007302 號函釋:「……說明:……二、……政府資訊公
    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  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
    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本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
    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檔案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故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
    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 101  年 7  月 9  日(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提出本府檔案閱
    覽抄錄複製申請書,申請調閱原處分機關核發建築物申請辦理分戶牆變更及非安
    全梯之直通樓梯變更使用執照許可(即原處分機關 100  年 8  月 23 日北工建
    字第 1001118977 號函)及相關資料(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書及結構安全簽證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執照之受處分相對人為訴外人吳○德,訴願人非該處
    分之相對人,亦非利害關係人,原處分機關遂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並請
    訴願人提供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委託書後再行辦理,亦告知訴願人如有訴訟提
    證之必要,請逕請求司法機關來函囑辦,固非無據。
四、惟揆諸上開法務部函釋意旨,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規定係規範行政機關為行政行
    為之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申請閱覽卷宗資料等之程序規定,而其
    得申請之期間,係指行政程序進行中及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前而言
    ,其目的在於便利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行使聽證權,若行政程序尚未開始或業已
    終結,即無卷宗閱覽等請求權可言,應視情形歸屬是否屬於政府資訊公開請求權
    之範圍。經查本件訴願人於 101  年 7  月 9  日請求原處分機關提供之資訊,
    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規定否准所請;惟查系爭資訊所涉行政程序
    (即辦理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許可)業已終結,依前揭規定,自非
    行政程序法適用範疇,而係應另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及檔案法等規定辦理資訊提供
    事宜,則前揭處分援引法規即有違誤。次查訴願人申請調閱標的(即上開免辦理
    變更使用執照許可),係訴外人吳○德申請本市○○區○○街 7  巷 7  號變更
    「分戶牆」及「非安全梯之直通樓梯」,然查系爭建築物之「非安全梯之直通樓
    梯」變更涉及共有物用途之變更(內政部 94 年 11 月 30 日台內營字第 09400
    87100 號函釋意旨參照),依卷附申請案檢附文件「本市○○區○○街 7  巷 5
    號、7 號 1  至 7  樓及同區○○路 29 號 1  至 7  樓公共設施依土地法 34
    條之 1  表決之持分清冊」以觀,訴願人既為上開該棟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
    難謂其非系爭申請案之利害關係人,此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又本件
    系爭資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規定,是否尚有應不予提供之事由?遍查全
    卷並無原處分機關認定之依據說明,此攸關訴願人申請提供政府資訊准否之認定
    ,自有再予詳查究明之必要;是以原處分機關僅以訴願人非利害關係人為由,以
    系爭號函駁回所請,殊嫌率斷,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以昭折服。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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