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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3090347
旨: 因違反市區道路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462013 號
相關法條 市區道路條例 第 2、27、33 條
大眾捷運法 第 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90347  號
    訴願人  ○○○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
    代表人  吳○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市區道路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2  月 6  日北工養
字第 101307379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辦理捷運菜寮站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施聯接工程,於本市三重區重新路
115 巷與過圳街 7  巷交叉口進行道路挖掘施工,惟未依市區道路管理條例第 27 條
第 1  項規定申請挖掘許可,經本市三重區公所於 101  年 1  月 9  日會勘確認該
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依同條例第 33 條第 1  項
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1  年 2  月 12 日改善
完成。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捷運新莊線 CK570C 區段標工程為大臺北地區捷運系統之公共工程,係政府為
      達成給付行政之公共任務,將大眾捷運設施委由日○○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分公司、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 3  家公司共同
      承攬商完成興建,依大眾捷運法第 4  條規定,臺北捷運系統之主管機關為臺
      北市政府,而臺北市政府捷運局北區工程處為本工程之採購機關(主辦機關)
      。
(二)依據捷運新莊線 CK570C 區段標契約技術規範 02850  章 3.2.1  條「施工區
      週邊道路維護範圍」規定,「市區道路(含已設置圍籬)平面施工,橫向以兩
      側建築線間,縱向以施工之起迄點各延伸十公尺為界…」。重新路三段 115  
      巷側捷運出入口 A  之施工範圍及施工圍籬平面圖,由圍離外推 10 公尺之捷
      運工程之管理維護範圍即已函括過圳街 7  巷與重新路 115  巷交又口。
(三)訴願人 91 年 6  月 20 日「新莊線 CK570C 區段標各車站施工期間道路維護
      管理權責移交接管理會勘」紀錄雖未明確訂明重新路 115  巷之管理維護範圍
      ,然對於重新路 115  巷(包括過圳街 7  巷與重新路 115  巷交又口)訴願
      人皆本於契約之規定,自開工至今均擔負起管理維護之責,從未推諉。本次道
      路開挖之地點位於過圳街 7  巷與重新路 115  巷交叉口處,係為捷運菜寮站
      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聯接工程,為興建捷運工程之必要部分。長久以來之慣
      例,屬捷運工程之管理維護範圍內之道路挖掘,均未再向主管機關申請挖掘許
      可。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經查訴願人所提供 91 年 6  月 25 日北市北八字第 091605690  號函檢附之
      會勘結論第 2  條略述如下:「捷運菜寮站道路接管維護縱向範圍三重區重新
      路 3  段 51 號至重新路 3  段與過圳街交又口(北側)重新路 3  段 92 號
      至重新路 3  段 115  巷與重安街交叉口(南側),自 91 年 6  月 24 日起
      由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和工務段移交予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接管負
      責維護。」,據此,接管範圍應未包含本案施工地點三重區重新路 3  段 115
      巷與過圳街 7  巷交叉口。
(二)又查過圳街 7  巷與重新路 3  段 115  巷交叉口係屬市區道路,管理機關為
      本市三重區公所而非交通部公路總局,故如於該處施工仍應依程序向路證核發
      機關本市三重區公所申請道路挖掘許可證,俟核准後始得施工,倘欲免除申請
      道路挖掘許可證而採路權移交方式,則亦應向本市三重區公所申辦路權移交而
      非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和工務段申辦。
(三)另查三重區公所 101  年 l  月 12 日新北重工字第 1012022321 號函檢附之
      會勘紀錄,及訴願人 101  年 2  月 20 日北市北九字第 10160085000  號函
      檢附之捷運週邊道路維護權責協調會議紀錄,路證核發機關三重區公所針對過
      圳街 7  巷與重新路 115  巷交叉口部分並無任何資料顯示已交由捷運局管理
      維護,亦無核發該位置道路挖掘許可證。綜上所陳,訴願人既未接管該段路權
      亦未取得道路挖掘許可,擅自挖掘屬實,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謹請查察,依
      法予以駁回。
    理    由
一、按市區道路條例第 4  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2  月 9  日北
    府工養一字第 100006768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市區道路條例、共同
    管道法、公路法等業務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
    效。」本府 100  年 2  月 16 日北府工養一字第 1000067603 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關於市區道路(含附屬設施)建築、改善及養護業務所定主管機關權
    限,劃分予本市各區公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市區道路條例第 27 條規
    定:「因施作工程有挖掘市區道路之必要者,該項工程主管機關(構)、管線事
    業機關(構)或起造人應向該管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繳交許可費。但
    為維護生命、財產、公共安全之必要,採取緊急應變措施者,得事後補行申請。
    」同條例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16 條或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擅
    自建築或開挖道路者,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處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
二、查訴願人為辦理捷運菜寮站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施聯接工程,於本市三重區重
    新路 115  巷與過圳街 7  巷交叉口進行道路挖掘施工,惟未依市區道路管理條
    例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挖掘許可,並經本市三重區公所於 101  年 1  月 
    9 日會勘確認該違規事實,此有本府水利局 100  年 12 月 30 日北水設字第 1
    001718345 號函、本市三重區公所會勘紀錄、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從而,
    原處分機關爰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依同條例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
    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1  年 2  月 12 日改善完成,洵屬有據
    。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為捷運新莊線 CK570C 區段標之採購機關,依據捷運新莊線 CK5
    70C 區段標契約技術規範 02850  章 3.2.1  條「施工區週邊道路維護範圍」規
    定,其管理維護範圍已函括系爭違規地點云云,查訴願人雖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
    標,並由日○○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等 3  家公司得標承攬系爭捷運
    工程,惟其仍係市區道路條例第 27 條所規定之工程主管機關,依前揭本府 100
    年 2  月 16 日北府工養一字第 1000067603 號公告,自應依程序向該管市區道
    路主管機關本市三重區公所申請道路挖掘許可證,俟核准後始得施工,復依訴願
    人所提供 91 年 6  月 25 日北市北八字第 091605690  號函檢附之會勘結論第  
    2 項所記載,訴願人自 91 年 6  月 24 日由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和工
    務段接管負責維護之路段為「捷運菜寮站道路接管維護縱向範圍三重區重新路 3
    段 51 號至重新路 3  段與過圳街交又口(北側)、重新路 3  段 92 號至重新
    路 3  段 115  巷與重安街交叉口(南側)」,是其接管範圍應未包含本案系爭
    違規地點,又訴願人所陳其自開工至今,皆本於契約規定擔負管理維護之責一節
    ,其所述縱然屬實,亦不能因此免除其依法申請道路挖掘許可證之義務,是訴願
    人前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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