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81589 號
訴願人 嚴○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1 月 19 日北工使
字第 101263844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警○○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位於本市○○區○○街 36 巷 1 號,下
稱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系爭社區經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6 月 8 日派員勘
查,發現社區內私設道路劃設停車格與原核准圖說不符,前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101
年 7 月 31 日北工使字第 1011990114 號函請系爭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6 條規定完成制止程序,並於 101 年 9 月 20 日前將處理情形及違規行為人資料
檢送原處分機關,惟系爭管委會未於期限內制止住戶違規情事及提供相關資料,原處
分機關遂以系爭管委會未善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 條第 5 款之義務,依同條例
第 48 條第 4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000 元罰鍰,並請於 101 年 12 月 30 日前履行職務將相關處理情形及違規行為人
資料送原處分機關。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城區分所有權人在公同共有共用之私有土地空地上,幾經多方
考量人、車安全,實際需要,亦兼顧環境整齊美觀原則下達成共識,依據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針對實際狀況,在私設通道邊暫列為臨時路邊停車位,制訂本城公
寓大廈管理規約並經報准核備在案。此事是為住戶儘可能解決於本社區公同共有
共用之空地上路邊暫停車輛,完全不影響建物安全與根本無妨礙交通情況下,使
住戶權益不僅得到應有之維護,甚至備受尊重,何來顯然影響住戶權益之有?本
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遵行本城最高指導原則,即報准的規約在本社區公同共
有共用的空地邊上地盡其利,為住戶解決實際需求問題,何錯之有?處罰條文末
之顯然影響住戶權益,對處分訴願人而言更是荒謬至極。訴願人受本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票選擔任無給職之主任委員,依會議決議執行職務,維護全社區住戶權
益不遺餘力,本社區用規約制訂私有通道邊臨時停放車輛妨何大礙?此舉與建築
物主體結構之安全既不相干,亦絲毫不發生任何影響,無違反相關法令,請求撤
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分別以 101 年 7 月 31 日北工使字第 1011990114 號函
內敘明,現場據報涉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私設停車位情事,請管理委員會對
違規住戶先以書面制止,並於 101 年 9 月 20 日前將違規住戶之姓名及違規
情事、照片或制止之書面影本等資料報請本局處理。惟該管理委員會未於期限內
制止住戶違規情事及提供相關資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屬實,其違規事實明確,
本局依法裁處訴願人,依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規定:「住戶不得於……開放空間……違規設置…
…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第 2 項本文)。……住戶違反前 4 項規定時,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第 5 項)。」同條例第 36 條第 5 款規定: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同條
例第 48 條第 4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處 1 千元以上 5 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
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四、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
理由未執行第 36 條第 1 款、第 5 款至第 12 款所定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
權益者。」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為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系爭社區經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6
月 8 日派員勘查,發現社區基地內私設道路劃設停車格與原核准圖說不符,前
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101 年 7 月 31 日北工使字第 1011990114 號函及 101
年 9 月 27 日北工使字第 1012394140 號函,請系爭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 36 條規定完成制止程序,並將處理情形及違規行為人資料檢送原處分機關
,惟系爭管委會未於期限內制止住戶違規情事及提供相關資料,此有原處分機關
101 年 6 月 8 日會勘紀錄表、現場照片數幀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雖非
無據。
三、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8 條第 4 款規定之處罰,須符合管理委員會無正當
理由未制止住戶之違規行為及提供相關資料予原處分機關等職務,顯然影響住戶
權益者為其前提要件。準此,違規之行為人須明白確定為住戶者,管理委員會始
負制止及提供相關資料予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行為人之義務,該條文並未賦予管
理委員會執行調查違規行為人之公權力。然該違規行為者是否為住戶所為並未明
確,原處分機關即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 條第 5 款及第 48 條第 4 款規
定,命該管理委員會制止住戶違規行為及限期提供違規住戶相關資料,並據以裁
罰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即訴願人,其適用法律已有不當。再者,關於系爭社區開
放空間私設停車位顯然影響住戶權益,亦未見原處分機關於系爭處分及答辯書中
說明其究竟出於如何充分、合理及適當之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原處分機
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 條第 5 款規定,據依同條例第 48
條第 4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000 元罰鍰,略
顯屬率斷;從而,為求處分之正確並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至該私設道路劃設停車格與原核准圖說不符是否違反
其他法律條文,核屬另一問題。又本案事實明確,亦無法令適用疑義,訴願人請
求進行言詞辯論,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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