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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3060185
旨: 因土地徵收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271079 號
相關法條 地方制度法 第 87-3 條
土地徵收條例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60185  號
    訴願人  陳○修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徵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2 月 23 日北工規字第 100
182765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訴願人為訴外人陳○之繼承人,陳○所有坐落改制前(下同)臺北縣○○鄉○○里
○○段○○○○小段 10-10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 579  地號,土地持分 1/1
,下稱系爭土地),於 73 年間經臺北縣萬里鄉公所辦理台二線外環都市計畫道路工
程用地徵收在案。嗣訴願人於 100  年 7  月主張系爭徵收案因未善盡通知,依法應
核定失效並重新辦理用地徵收,提請審議,經內政部 100  年 10 月 13 日台內地字
第 1000205120 號函復略以,案經該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 267  次會議決議徵收
失效等語。訴願人遂於 100  年 12 月 12 日陳情書,主張儘速補辦土地徵收補償。
經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復略以,因目前本市各區公所皆有相關案件需處理,所需經
費龐大,現有財源尚無法全面徵收,擬將相關案件錄案後通案研議後續辦理方式及預
算編列原則,未來針對徵收失效之案件列為優先補償對象等語。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應就系爭土地補償費研議,而非再次重新計畫辦理土
    地徵收事項,因系爭土地鄰近之土地已早 10 幾年前被徵收完成而作為道路使用
    ,且系爭土地面積 39.3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約 2  萬多元,所需經費極少。又
    有當時徵收留下待領之補償費,請儘速辦理補償費事宜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首揭號函係為函復訴願人有關系爭土地補辦徵收之說明,應屬觀
    念通知之性質,非訴願法所稱之行政處分,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等語。
    理    由
一、土地徵收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
    :「徵收案件之申請程序如下:一、需用土地人為中央機關、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者,逕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三、需用土地人為鄉(鎮、市)公所者,應
    經該管縣(市)政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次按地方制度法第 87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
    ,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
    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
二、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關於土地徵收之主管機關,應為本府,原處分機關雖為本
    府所屬一級行政機關,惟尚未經本府依法規將關於土地徵收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
    分予該局執行,並予公告之前,尚無權限以自己之名義為系爭行政處分。從而,
    系爭行政處分係屬無權限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要非法之所許,爰予撤銷,另以
    本府名義作成處分,以符法制。
三、另系爭徵收案既經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 267  次會議決議徵收失效,則
    系爭土地之土地徵收補償應予積極辦理為當,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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