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60117 號
訴願人 金○誼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1 月 23 日北
工寓字第 1001577390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汐止區凱○○○○期社區管理委員會第 14 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第 15 屆主任委員李○菲於 100 年 7 月 15 日由向本市汐止區
公所申請變更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准予備查在案。惟經主任委員李○菲委託協成法律
事務所 100 年 8 月 11 日 100 協成楊律字第 081101 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期移交
相關資料,且原處分機關以 100 年 9 月 9 日北工使字第 1001022958 號函請訴
願人於 100 年 9 月 30 日前辦理移交,訴願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0 條規
定於解職時辦理移交手續。嗣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10 月 17 日派員赴現場會勘,
查知訴願人逾期仍未辦理移交手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
0 條規定,乃依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4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社區於 99 年 11 月第 14 屆管理委員會任期屆滿時未改選,經向內政部營
建署請示後,於 100 年 1 月 15 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推舉王○智為社區管理
負責人,而黃○昌係於 100 年 1 月 18 日方張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
之連署推選名單,公告尚未屆滿 10 日,即於 100 年 1 月 26 日自行張貼
公告當選為召集人,顯未完成法定程序,其召集人之資格已不合法,依內政部
95 年 8 月 14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0950805154 號函說明,本社區只有王○
勇才有資格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黃○昌之推舉自始於法不合,進而所選出
之管理委員會及決議均無效。
(二)依內政部 91 年 7 月 8 日台內營字第 0910084814 號函釋略以,管理委員
會任期屆滿未改選,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選任管理負責人,如未選任管
理負責人時,則應以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
理負責人。具管理負責人資格者,原管理委員會自應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及餘
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
(三)又訴願人所代表之第 15 屆系爭管委會係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相
關規定,依程序推舉管理負責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管理委員會之
委員、召開委員會,則該管委會無論報備與否,依內政部 90 年 2 月 12 日
90 台營字第 9082444 號函解釋即已合法,當然有權繼續管理社區事務。而
檢舉人所代表之 15 屆系爭管委會均未依法定程序辦理,有諸多爭議,社區委
員曾要求原處分機關確實核對其送審文件竟遭拒絕,且形式上雖取得報備許可
,但因遭社區住戶提起民事確認選舉無效之訴及刑事偽造文書、詐欺之告訴,
並未具有確定性。況原管理委員會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第 20 條規定,將公共
基金收支情形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王○智,故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依內政部營建署 92 年 2 月 18 日營署建管 0920006479 號函
釋,訴訟程序非屬得拒絕移交之正當理由,訴願人解職後未與凱○○○○期社區
依規定選任並備查在案之管理委員會辦理移交之情事實屬明確,原處分於法並無
不合,本件訴願核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2 月
23 日北府工使字第 1000127444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次按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0 條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
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
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
、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第 1 項)。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 7 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
,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第 2 項)。」、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處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
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七、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第 2
0 條所定之公告或移交義務者。……。」。
二、另依內政部營建署 92 年 2 月 18 日營署建管字第 0920006479 號函釋:「管
理委員任期屆滿即視同解任(註:修正條文第 29 條第 4 項)。其新管理委員
會之改組,仍請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之約定內容認定。如其改組係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約定改組者,自應依規定移交新管理委員會;如非
屬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約定改組者,則宜依規定選任管理負責人或指
定管理負責人後,依規定辦理移交,以利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之推動。如管理
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第 20 條之移交義務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39 條(註:修正條文第 49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為本市凱○○○○期社區第 14 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該社區
管理委員會於 100 年 2 月 13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第 15 屆管理
委員並推選李○菲為主任委員,已向本市汐止區公所申請變更准予備查在案。惟
經主任委員李○菲委託協成法律事務所 100 年 8 月 11 日 100 協成楊律字
第 081101 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期移交相關資料,原處分機關以 100 年 9 月 9
日北工使字第 1001022958 號函請訴願人於 100 年 9 月 30 日前辦理移交,
訴願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0 條規定於解職時辦理移交手續。嗣於 100
年 10 月 17 日原處分機關派員赴現場會勘,查知訴願人逾期仍未辦理移交手續
,此有前揭律師函、100 年 10 月 17 日會勘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
法裁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該社區經區分所有權人推舉王○智君為社區管理負責人,而另一
管理委員會並未完成法定程序,並遭社區住戶提起民事確認選舉無效之訴及刑事
偽造文書、詐欺之告訴,而未具有確定性,且已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及餘額移交
新管理負責人王○智君云云。惟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辦法第 3 條規定
:「…由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互推管理委員組織之。」,則該社區已於 100
年 2 月 13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第 15 屆管理委員並推選李○菲為
主任委員,且經新北市汐止區公所以 100 年 7 月 18 日新北汐工字第 10000
20666 號函予以備查案,訴願人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0 條規定於解職時辦
理移交手續。至訴願人對前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有所爭議,依內政部
94 年 8 月 31 日台內營字第 0940008892 號函釋,係屬私權爭執,宜循司法
途徑解決,是訴願人所訴,核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規定,於解職時辦理移交手續,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0 條規定
,爰依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處訴願人 4 萬元罰鍰,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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