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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3051547
旨: 因違反市區道路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307126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77 條
市區道路條例 第 16、3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51547  號
    訴願人  廖○程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市區道路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1 月 5  日北工養
字第 10131358281  號公告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
    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次按司法院釋字第 546  號解釋:「
    本院院字第 2810 號解釋:『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對於應考資格體格試驗,或
    檢覈經決定不及格者,此項決定,自屬行政處分。其處分違法或不當者,依訴願
    法第 1  條之規定,應考人得提起訴願。惟為訴願決定時,已屬無法補救者,其
    訴願為無實益,應不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應予駁回。』旨在闡釋提起行政爭
    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
    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
    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是提起訴願亦須
    其訴願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訴願之實益為前提,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267-1  號前以木製地板占用道路,原處
    分機關以系爭公告認定已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 16 條及第 33 條,並定於 101
    年 11 月 22 日上午 10 時至現場拆除。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首揭公告,提起
    訴願。惟依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2 月 6  日北工養字第 1013138605 號函檢送
    之答辯書及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訴願人所設木製地板業由訴願人於 101  年 11
    月 18 自行拆除完畢;是訴願人就系爭處分撤銷與否已無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
    而無撤銷實益,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非屬訴願救濟範圍事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
    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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