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51134 號
訴願人 謝○珍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8 月 15 日北工寓字第 1
01221388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事 實
緣民眾陳情坐落本市○○區○○路 47 號建築物(以下稱系爭建物),未經許可擅自
設置 4 座招牌廣告(招牌名稱:源○林粥品),經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2 月 1
6 日現場勘查屬實後,依營業(稅籍)登記資料查得訴願人為該址營業之負責人,遂
以 101 年 2 月 17 日北工寓字第 1011253393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01 年 2
月 29 日前自行拆除或以書面陳述意見,該函送達地址系爭建物地址即○○區○○路
47 號,因未經收受寄存於中和泰和街郵局。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4 月 6 日再
至現場勘查,系爭招牌之版面已拆除,惟民眾復於 101 年 7 月 16 日、18 日陳
情系爭招牌又掛回,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7 月 23 日再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
物仍未經許可擅自設置 4 座招牌廣告,違規情事仍未改善,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
第 97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5 條之 3 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
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1 年 9 月 10 日前
自行拆除。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人不僅未收到處分書所載之 101 年 2 月 17 日北工寓字第 1011253393
號函,且 101 年 4 月 6 日之現場勘查及 101 年 7 月 23 日之現場採
證皆未通知本人到場,致本人無從到場為此案陳述意見,在不知情的狀況下收
到處分。
(二)本人雖為現址之登記負責人,然現場係由源○林粥品加盟主經營,本人在接獲
101 年 8 月 15 日北工寓字第 1012213882 號行政處分送達戶籍地址前,對
原處分機通知命自行拆除及現場履勘等節,均毫無所悉,原處分機關所稱之陳
述意見通知應是寄送現場,未合法送達本人,顯不生效。系爭招牌並非本人所
設,本人亦非建築物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單憑本人為現場之營業登記負責人
即處以罰鍰,實有疏誤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坐落本市○○區○○路 47 號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設置 4 座招牌廣告(
招牌名稱:源○林粥品),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 年 2 月 17 日北工寓字
第 1011253393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 101 年 2 月 29 日前自行拆除或以書
面陳述意見,嗣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4 月 6 日現場勘查,系爭招牌版面
已拆除。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7 月 23 日再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
物未經許可擅自設置 4 座招牌廣告之違規情事仍未改善,原處分機關爰以訴
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97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5 條之 3 規定,
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4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1 年
9 月 10 日前自行拆除,依法並無違誤。
(二)至訴願人稱「未通知本人到場,導致本人無從到現場為此案陳述一節」,查原
處分機關於 101 年 4 月 6 日至現場勘查,系爭招牌之版面已拆除,並經
訴外人陳○良簽名切結表示:「未經許可前不再設立招牌」。原處分機關於 1
01 年 7 月 23 日現場勘查,未經許可擅自設置 4 座招牌廣告屬實,並經
現場人員提供負責人資料為「陳○伸」;惟查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稅籍)
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系爭場所負責人仍為訴願人,且陳○伸為謝○珍之配
偶,聲稱變更負責人係為逃避相關後續處分,本案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並無違
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建築
法第 97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同法第 95 條之 3 規定:「本法修正
施行後,違反第 97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
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
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末按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
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同法第 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
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 39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
,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2 月 16 日現場勘查系爭建物,認未經許可
擅自設置 4 座招牌廣告之違規情事,經以 101 年 2 月 17 日北工寓字第 1
011253393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01 年 2 月 29 日前自行拆除或以書面陳
述意見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7 月 23 日再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
物未經許可擅自設置 4 座招牌廣告之違規情事仍未改善,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
法第 97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5 條之 3 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
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4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1 年 9 月 10 日前自
行拆除,固非無據。
三、惟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明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
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查證資料
,101 年 7 月 23 日現場人員提供之負責人為「陳○伸」而非訴願人,是本件
顯非屬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確
認」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情形,原處分機關雖依法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惟該通
知係寄送至系爭建物地址「新北市○○區○○路 47 號」,未經收受而寄存於當
地郵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經本府調閱戶籍資料表,訴願人之戶籍登記
地址為「新北市○○區○○路 0 段 211 號 22 樓」,本件系爭處分書送達地
址及訴願人訴願書所載地址亦為「新北市○○區○○路 0 段 211 號 22 樓」
,是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合法送達陳述意見通知書一節,非無可採,原處分
機關未合法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即逕予處分,原處分程序上已非無瑕疵。
四、又建築法第 95 條之 3 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
者,裁處對象應係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7 月 23 日現場勘查時,現場人員表示負責人為「陳○伸」,此有當日
會勘紀錄表附卷為憑,而系爭建物營業(稅籍)登記之負責人為訴願人,二者顯
不相同,依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自應就何人為使用人一節,
依職權調查審認後,始得據以裁罰。然經本府以 101 年 9 月 14 日北府訴行
字第 1012527035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就曾否為調查提出補充答辯,原處分機關未
能提出任何補充說明,僅主張陳○伸為訴願人之配偶,聲稱變更負責人係為逃避
相關後續處分云云,尚難認原處分機關已善盡舉證之責。準此,本件違規設置招
牌廣告之行為人究係何人顯未臻明確,爰將原處分撤銷,責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
另為適法之處理,以資妥適。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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