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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3050928
旨: 因大廈管理委員會報備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24278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3、77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50928  號
    訴願人  林○省
上列訴願人因大廈管理委員會報備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101  年 7  月 3 
日北工寓字第 1012038280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
    者,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所明定。復按提起訴
    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稱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
    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
    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
    對之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 44 年判字第 18 號、62  年裁字第 41 號著有
    判例。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依
    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次查內政部營建署 98 年 12 月 4  日營署建管字第 0980080035 號函略以:「
    二、另按『一、為推動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業務,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四、申請程序: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檢齊第三點或第
    六點規定應報備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為公寓大廈管理組
    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 1  點及第 4  點所明定,是以報備證明僅係行政作業文
    件,申請報備文件如有不實之情事,主管機關自得視實際情形通知其所有人,作
    成註銷該證明文件之標示。至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管理組織或利害關係人
    間如因後續決議效力有所爭執,係屬私權,自宜循司法途徑解決。」
三、又所謂「備查」,參照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第 5  款規定,備查係指下級政府或
    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
    知悉之謂。準此,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程序設立後,改選
    管理委員會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之規定向受理報備
    機關報備,係使主管機關知悉俾便管理之行政管理措施,與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
    成立無涉,亦即不論受理報備機關是否同意備查,對該申請報備之管理委員會成
    立與否,均不生任何法律效果;是受理報備機關所為同意備查,並非就公法上具
    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復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施行細則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之規定,除未有任何違反規定
    之罰則外,亦無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是受理報備機關於審查文件齊全後,發
    給同意報備書,性質上僅為行政機關辦理公寓大廈行政管理措施所為之通知,其
    性質與所陳報事項本身之效力無關,故備查函之性質不生權利與(或)義務之發
    生、變更、消滅或確認之法效果,尚非行政處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度
    訴字第 98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以天○天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義於 101  年 4  月 2  日申請管理
    組織變更報備,前經新北市汐止區公所以 101  年 4  月 19 日新北汐工字第 1
    012290705 號函同意備查,參照前揭行政法院裁判意旨,該同意報備函,性質上
    僅為行政機關辦理公寓大廈行政管理措施所為之通知,其性質與所陳報事項本身
    之效力無關,不生任何法律效果,尚非行政處分;從而,本府工務局嗣後發現訴
    願人因未具召集權,其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程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
    關規定,據以系爭號函予以註銷新北市汐止區公所 101  年 4  月 19 日新北汐
    工字第 1012290705 號同意訴願人申請管理組織變更報備,揆諸前揭行政法院判
    例及內政部函示,核其性質係撤銷同意訴願人申請管理組織變更報備之觀念通知
    ,此否准備查之行政行為,亦非行政處分。從而,本件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和平
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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