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50042 號
訴願人 天○天大廈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劉○玉
上列訴願人因大廈管理委員會報備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100 年 11 月 23
日北工寓字第 1001583346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
者,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分別
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所明定。復按提起訴願,以有行
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
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
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
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 44 年判字
第 18 號、62 年裁字第 41 號著有判例。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
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
二、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
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同法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次按內政部基於職權(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參照)
發布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 6 點規定:「管理組織報備後,
重新互推之主任委員或推選管理負責人者,應填具申請變更報備書及申請變更報
備檢查表,……申請案件經查文件齊全者,由受理報備機關發給同意報備函;由
鄉(鎮、市、區)公所受理報備者,應逐件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同
時副知該轄警察局(分局)。」同原則第 4 點規定:「四、申請程序: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檢齊第 3 點或第 6 點規定應備文件報請
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委由鄉(鎮、市、區)公
所受理。」
三、再查所謂「備查」,參照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第 5 款規定,備查係指下級政府
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
關知悉之謂。準此,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程序設立後,改
選管理委員會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之規定向受理報
備機關報備,係使主管機關知悉俾便管理之行政管理措施,與管理委員會是否合
法成立無涉,亦即不論受理報備機關是否同意備查,對該申請報備之管理委員會
成立與否,均不生任何法律效果;是受理報備機關所為同意備查,並非就公法上
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復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施行細則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之規定,除未有任何違反規
定之罰則外,亦無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是受理報備機關於審查文件齊全後,
發給同意報備書,性質上僅為行政機關辦理公寓大廈行政管理措施所為之通知,
其性質與所陳報事項本身之效力無關,故備查函之性質不生權利與(或)義務之
發生、變更、消滅或確認之法效果,尚非行政處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
度訴字第 98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卷查本件本府工務局前以 100 年 8 月 24 日北工使字第 1001097822 號函同
意訴願人申請第 11 屆管理組織變更報備在案;經查上開號函略以:「……二、
本案係依劉○均君申請變更報備書及附件辦理,文件內容已補正准予備查……」
觀之,係由處分機關依照受理時申請人檢附文件本權責為形式審查,其內容僅係
說明本府據以准許報備之依據及過程,揆諸前揭改制前行政法院判例意旨,係使
主管機關知悉俾便管理之行政管理措施,與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無涉,亦即
不論受理報備機關是否同意備查,對該申請報備之管理委員會成立與否,均不生
任何法律效果;是受理報備機關所為同意備查,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從而,本府工務局嗣後發現訴願人因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程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據以系爭號函予以撤銷 100 年 8 月
24 日北工使字第 1001097822 號函同意訴願人申請變更第 11 屆管理組織變更
報備,核其性質僅係單純撤銷同意訴願人申請管理組織變更報備案之觀念通知,
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從而,本件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
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和平
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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