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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3041479
旨: 因違反市區道路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978827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5 條
訴願法 第 18、19 條
行政罰法 第 3 條
市區道路條例 第 27、3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41479  號
    訴願人  台灣○○○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
    代表人  呂○德
    代理人  顏○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市區道路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0 月 15 日北工養
字第 101313087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轄板橋服務所(下稱板橋服務所)為辦理「100 板建字第 00235  號新建
工程新設用戶接管工程」,向本市板橋區公所申請於四川路 2  段 245  巷 37 弄 3 
號旁挖掘路面,經獲准許(許可證字號:1012067151,核可工事日期為 101  年 9 
月 18 日起至 101  年 10 月 4  日止),並於該址施工區域挖掘道路、進行自來水
新設用戶接管及道路回填鋪設工程。惟板橋區公所 101  年 10 月 5  日至四川路 2 
段 245  巷 37 弄 3  號旁現場巡查,發現板橋服務所未依規定方式完成路面修復,
並以 101  年 10 月 8  日新北板工字第 1012071787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權責核處
。原處分機關遂以板橋服務所於核可工事期限內未依規定修復方式辦理,有危公共安
全,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 27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依同條例第 33 條第 2  項
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對板橋服務所裁處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所與案外人台灣○○股份有限公司均於本市板橋區四川路 2  
    段 245  巷 37 弄現場施工區域施作工程而交叉重疊回填鋪設臨時管溝。然而,
    路權單位板橋區公所與原處分機關均未依市區道路條例第 27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協調或要求板橋服務所與案外人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完成前開道
    路,即逕行舉報裁罰,於法不合。本案因故未於期限完工並非可歸責於訴願人,
    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依「新北市各區公所新北市政府各機關或經本府路權移交機關道
    路挖掘作業審查原則」第 6  點第 2  項第 20 款規定:「因故未於期限完工者
    ,應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及檢具相關證明資料申請許可延期或停工。」板橋服
    務所未依該審查原則事先申辦延期作業,又未於核可之工事期限內修復完成前開
    道路,即已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 27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本案違規事證明
    確,本局依同條例第 33 條第 2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對板
    橋服務所裁罰 3  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人所辯,不足採信,請駁回訴願云
    云。
    理    由
一、首按關於訴願之當事人能力,訴願法第 19 條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
    務者,有訴願能力。」至於訴願之當事人適格,同法第 18 條則明定:「自然人
    、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
    次按行政罰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
    組織。」亦即限於行政罰法第 3  條所明定者,始具備「行政罰之受罰能力」。
    又市區道路條例第 2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因施作工程有挖掘市區道
    路之必要者,該項工程主管機關(構)、管線事業機關(構)或起造人應向該管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繳交許可費。但為維護生命、財產、公共安全之
    必要,採取緊急應變措施者,得事後補行申請(第 1  項)。市區道路主管機關
    為前項許可時,除國家重大工程外,應採取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一、向申請人收
    取道路挖補費,並配合其工程進度,進行開挖及修復道路。二、協調或要求申請
    人自行統一施工,並監督其施工及命其限期完成修復道路(第 2  項)。」同條
    例第 33 條第 2  項規定:「未依第 27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於期限內修
    復道路或修復不良者,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處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行政程序法第 5  條明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次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323  號裁定要旨略以:板橋服務所為
    台灣○○○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所轄,屬內部單位,尚難認其有當事人
    能力,因板橋服務所之業務涉訟,應以台灣○○○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
    為提起行政救濟之當事人。又法務部 97 年 4  月 1  日法律字第 0970011743 
    號函釋意旨略謂:其他組織究否成為行政罰之受處罰對象,仍應視各該法律或自
    治條例是否明文將其列為處罰對象而定。
二、經查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 25 條規定:「本公司組織規程及分層負責
    明細表另定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規程第 6  條規定:「本公司為
    應業務需要,得設各區管理處、各區工程處,其組織規程另定之。」該公司「各
    區管理處組織規程」第 2  條規定:「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各區管理處(以
    下簡稱各區管理處)掌理下列事項:一、水庫集水區與水源保護區保育工作之規
    劃及執行事項。二、統合運用水源及有效調配水量,平衡區間水量水壓供給之業
    務事項。三、供水區域內新擴建及改善工程規劃、設計施工相關業務事項。四、
    水源、貯水、導水、淨水、廢水處理、送配水機電各項設備之操作及維護事項。
    五、前款各項設備之修復及改善事項。六、檢漏、修漏之規劃及執行事項。七、
    水質之檢驗及控制事項。八、營運業務之規劃及執行、水表管理、裝修及違章用
    水之處理事項。九、物料之採購倉儲、收發及管理事項。十、其他有關該區供水
    、售水及相關業務事項。十一、辦理人事管理相關事項。十二、辦理歲計、會計
    及統計等相關事項。十三、辦理政風相關事項(第 1  項)。各區管理處得視業
    務需要,分課、室辦事(第 2  項)。」同規程第 3  條規定:「各區管理處各
    置經理 1  人,承總經理之命,綜理各該區管理處業務,並得置副理 1  至 2  
    人,襄助之。」由此可知,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之各區管理處,就供水區域
    內新擴建及改善工程規劃、設計施工相關業務事項、各項設備修復改善事項及營
    運業務之規劃執行,均有獨立職掌,各區管理處並置有經理 1  人,承總經理之
    命,綜理各該區管理處業務,亦即台灣○○○股份有限公司分設各區管理處,並
    以各區管理處名義獨立對外為業務之執行。從而,本案訴願人既為台灣○○○股
    份有限公司分設之第十二區管理處,自得依前開公司章程、公司組織規程及各區
    管理處組織規程之規定,認定訴願人具備訴願法第 19 條所定之訴願當事人能力
    。此外,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固然係以「板橋服務所」為受處分人,而非
    以「台灣○○○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為受處分人,惟倘若「板橋服務
    所」遭裁處罰鍰,該不利益終究將歸屬於「台灣○○○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
    理處」,因此,「台灣○○○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自得依訴願法第 1
    8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願。準此,訴願人具有提起本件訴願之當事人能力,亦具
    備提起本件訴願之當事人適格,先予敘明。
三、次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之受處分人乃訴願人所轄之「板橋服務所」,因
    服務所乃各區管理處依業務需要設置之執行單位,屬內部單位,而市區道路條例
    並未明定得以內部機關為裁罰對象,因此,尚難認「板橋服務所」屬前揭行政罰
    法第 3  條規定之行為人,亦即「板橋服務所」欠缺「行政罰之受罰能力」。從
    而,原處分機關未以具備行政罰受罰能力之「台灣○○○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
    管理處」為裁處罰鍰之受處分人,而誤以欠缺行政罰受罰能力之「板橋服務所」
    為裁處罰鍰之受處分人,自屬有誤。
四、又首揭處分書關於違規事實之記載係「……於核可工事日期內『未依規定修復方
    式辦理』……」,惟首揭處分書所載裁罰之法令依據則為市區道路條例第 33 條
    第 2  項,其構成要件為「未於期限內『修復道路』或『修復不良』」,亦即為
    何「未依規定修復方式辦理」合致於「未於期限內『修復道路』或『修復不良』
    」之要件?又其所謂「修復方式」,究限於「本市板橋區公所核發第 101206715
    1 號道路挖掘許可證」所載之修復方式,抑或包括「新北市各區公所、新北市政
    府各機關或經本府路權移交機關道路挖掘作業審查原則第 7  點管溝回填修復規
    定說明」所列之修復方式?非無詳加審究之餘地。上述疑義,未見原處分機關充
    分闡明理由。因此,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裁處,與前
    揭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行政行為內容應明確之規定,容有不合。原處分既有前開
    瑕疵,爰將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
    另為適法之處理,以資妥適。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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