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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3041191
旨: 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45952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3、77 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20、4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41191  號
    訴願人  王○玲
上列訴願人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101  年 9  月 11 日
北工寓字第 1012483360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
    者,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分別
    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所明定。復按提起訴願,以有行
    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
    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
    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
    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 44 年判字
    第 18 號及 62 年裁字第 41 號著有判例。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
    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
二、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0 條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
    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
    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
    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第 1  項)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 7  日內仍不公告或
    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第 2  項)。」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處新臺幣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
    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七、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
    反第 20 條所定之公告或移交義務者。」合先敘明。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原為四○會館社區(位於本市○○區○○路 260  號等)管理委
    員會(下稱四○會館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惟四○會館管委會改組並經本市三峽
    區公所新北峽工字第 1012099898 號函同意備查後,訴願人已非四○會館管委會
    之主任委員。改組後之四○會館管委會因訴願人不願辦理交接及未配合辦理印鑑
    移交事宜,而陸續以 101  年 8  月 13 日(101)四季管字第 1010809002  號
    函及 101  年 8  月年 8  月 29 日(101)四季管字第 1010829002  號函向本
    府工務局陳情,本府工務局乃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主旨:有關本市○○區
    ○○路 260  號(四○會館管理委員會)改選主委完成公所報備,前任主委仍不
    願意辦理交接一案,請查照。說明:……三、按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
    『本條例』)暨相關法令規定如下:(一)本條例第 20 條……本條例第 49 條
    第 1  項第 7  款……。四、請臺端速依上開條例第 20 條辦理,否則一經查獲
    違規,本局將依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7  款辦理。」經核首揭號函僅係通
    知訴願人,四○會館管委會改組後,訴願人已非主任委員,訴願人應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 20 條規定辦理移交,違反者得依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7  款
    規定裁處罰鍰,亦即首揭號函並非就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揆諸
    首揭訴願法條文規定及改制前行政法院判例意旨,訴願人執以提起訴願,程序顯
    有未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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