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40771 號
訴願人 許○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5 月 8 日北工寓
字第 101167922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0 段 67 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大○○榭大廈
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系爭社區住戶以系爭社區之開放空間遭
任意停放機車,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二次函請系爭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 16 條第 5 項及同條例第 36 條第 5 款規定予以制止,惟系爭社區住戶
再次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系爭社區之開放空間仍遭任意停放機車,經原處分機關再於
101 年 5 月 3 日前往系爭社區之開放空間會勘,發現系爭社區之開放空間確實仍
遭任意停放機車,原處分機關遂以系爭管委會未善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5
項及同條例第 36 條第 5 款之義務,依同條例第 48 條第 4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
裁處訴願人(即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新臺幣(下同)1,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沒有賦予管委會可以強制移除停放社區開放
空間車輛的權利,管委會就無權決議制止機車停放於社區開放空間……有關制止
社區住戶擅自於社區開放空間停放機車之情事,應由相關主管機關辦理,社區管
理委員會已善盡完全之宣導、公告等義務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已二次函請系爭管委會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5
項及同條例第 36 條第 5 款規定,制止系爭社區開放空間遭任意停放機車之情
事,惟系爭管委會仍未履行其義務,故本局依同條例第 48 條第 4 款規定,以
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罰鍰,並無違誤。本案訴願核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云云
。
理 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規定:「住戶不得於……開放空間……違規設置…
…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第 2 項本文)。……住戶違反前 4 項規定時,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第 5 項)。」同條例第 36 條第 5 款規定: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同條
例第 48 條第 4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處 1 千元以上 5 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
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四、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
理由未執行第 36 條第 1 款、第 5 款至第 12 款所定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
權益者。」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已二次函請系爭管委會應善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5
項及同條例第 36 條第 5 款之義務,此有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 月 4 日北
工寓字第 1011017603 號函及 101 年 4 月 19 日北工寓字第 1011604440 號
函在卷為憑。又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5 月 3 日前往勘查,發現系爭社區之
開放空間仍遭任意停放機車,此有原處分機關 101 年 5 月 3 日之會勘紀錄
表及現場照片 8 幀足資為證,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即系爭管委
會之主任委員)1,000 元罰鍰,雖非無據。惟查系爭管委會業以張貼公告作為「
制止住戶任意停放機車於系爭社區開放空間」之方式,是否合致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 48 條第 4 款所規定「……『未執行』第 36 條……第 5 款……所定之
職務……」之要件?已非無疑;又同條例第 48 條第 4 款規定之適用,尚須以
「顯然影響住戶權益」為要件,關於系爭社區開放空間遭任意停放機車是否顯然
影響住戶權益,原處分機關雖以 101 年 10 月 9 日北工寓字第 1012620442
號函復略以:「……四、……況且開放空間之留設原意乃係為增加都市綠地面積
及休憩活動空間,今系爭開放空間卻為停放機車之用,喪失其原有之功能及意義
,顯然已影響住戶對休憩活動空間使用之權益。……」,然觀諸卷附照片,系爭
社區開放空間停放機車後,尚有充分之空間可供公眾通行或休憩,則系爭開放空
間是否已喪失其原有之功能及意義?亦非全然無疑;再者,原處分機關所指系爭
社區開放空間遭任意停放機車之處劃設機車停車格,該機車停車格究係何人所劃
設?亦涉及系爭社區開放空間得否停放機車?原處分機關尚未查明即逕以首號函
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罰訴願人 1,000 元罰鍰,亦略嫌率斷,爰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理,以資妥適。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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