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40446 號
訴願人 李○娥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徵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3 月 23 日北工規字第 101
143128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案外人紫○安於 101 年 3 月 19 日向本府陳情(案號:話 1010319379)略以
:「有關○○區○○路 328 號(○○段 180、181 地號,土地所有人:李○娥)土
地為公用卻無徵收一案,因目前尚未得到確切回覆,希望單位給正確時間表,若無則
要求土地歸還,請相關單位妥處並予以回覆」,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復案外人紫○
安略以:「……臺端陳情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180 及 181 地號等 2 筆土
地未辦理徵收補償……旨揭地號 2 筆土地查屬為既成道路,目前係部分作為人行道
使用,針對既成道路因全國現有都市計畫待徵收之私有既成道路數量非常多,土地取
得所需經費龐大,非現階段各級地方政府財政所能負擔……現階段因公共設施保留地
取得計畫涉及各級政府財政能力,本府已錄案將俟中央有計劃再配合辦理……。」訴
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有關「既成道路」一詞,請敘明依據土地法哪條所列,其法源依
據為何?若只是依內政部解釋名詞做出行政命令,顯與憲法相牴觸,依據大法官
400 號,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
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背。……在此本人鄭重要求貴局依法徵收土地或是
即刻返還本人土地,切勿以財力無法負擔,假託行政命令為藉口,達「永久免費
使用私產」為目的……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因不服本局 101 年 3 月 23 日北工規字第 101143128
8 號函之答覆,提起訴願。惟……該函之說明,應屬觀念通知之性質,非訴願法
所稱之行政處分,故此部分應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
云云。
理 由
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
定:「徵收案件之申請程序如下:一、需用土地人為中央機關、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者,逕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三、需用土地人為鄉(鎮、市)公所者
,應經該管縣(市)政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地方制度法第 87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
,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
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次按訴願法第 18 條規定: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
訴願。」
二、卷查案外人紫○安於 101 年 3 月 19 日向本府陳情(案號:話 1010319379
)略以:「有關○○區○○路 328 號(○○段 180、181 地號,土地所有人:
李○娥)土地為公用卻無徵收一案,因目前尚未得到確切回覆,希望單位給正確
時間表,若無則要求土地歸還,請相關單位妥處並予以回覆」,被訴願機關以首
揭號函復案外人紫○安略以:「……臺端陳情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180
及 181 地號等 2 筆土地未辦理徵收補償……旨揭地號 2 筆土地查屬為既成
道路,目前係部分作為人行道使用,針對既成道路因全國現有都市計畫待徵收之
私有既成道路數量非常多,土地取得所需經費龐大,非現階段各級地方政府財政
所能負擔……現階段因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計畫涉及各級政府財政能力,……俟
中央有計劃再配合辦理。……」,是訴願人自得主張基於前揭 2 筆土地所有權
人之地位,而依前揭訴願法第 18 條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對首揭號函
提起訴願,先予敘明。
三、經查,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關於土地徵收之主管機關,應為本府,原處分機關
雖為本府所屬一級行政機關,惟尚未經本府依法規將關於土地徵收所定主管機關
權限劃分予該局執行,並予公告之前,尚無權限以自己之名義為系爭行政處分。
從而,系爭行政處分係屬無權限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要非法之所許,爰予撤銷
,另以本府名義處理,以符法制。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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