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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3040171
旨: 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247543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 條
訴願法 第 78 條
行政罰法 第 7 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2、49、5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40171  號
                                                          、1003041391  號
    訴願人  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雄
    訴願人  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杜○秋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0 月 18 日北
工寓字第 1001443453 號函及 100  年 12 月 26 日北工寓字第 1001886091 號函及
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另為適法之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等係本市板橋區○○文化大廈(領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 96 板使字第 705
號使用執照)之共同起造人,經○○文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以 99 年 9  月 10 日
麒管字第 0990911001 號函以渠等未依規定與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執行公共設施移
交等事由,函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原處分機關遂以 99 年 10 月 15 日北工使字第 0
990886803 號函請訴願人於 99 年 10 月 31 日前依規定改善或以書面方式向原處分
機關陳述意見,訴願人等於 99 年 10 月 29 日以書面方式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並
檢附渠等與○○文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自 99 年 8  月 28 日公設點檢移交歷程相
關證明檔。惟○○文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仍陳述訴願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5
7 條規定辦理,原處分機關遂於 100  年 2  月 14 日召開「協商有關本市板橋區○
○文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共設施移交爭議」會議,協助訴願人與○○文化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達成公共設施移交共識,並以 100  年 2  月 24 日北工使字第 10001
44878 號函檢送會議紀錄,命訴願人等與○○文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 100  年 3  
月 28 日前完成公共設施驗收,惟○○文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 100  年 4  月 6 
日以(100) 家榮管字第 1000401  號函檢附「○○文化社區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及施
工不良之缺失表」,陳述訴願人等拒不修復該大廈各項缺失,報請原處分機關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 57 條第 2  項、第 49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究責,又於 100  
年 4  月 19 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表示,訴願人等仍未完成移交手續,原處分機關遂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57 條第 2  項、第 49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以 100  
年 4  月 22 日北工使字第 100039352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處訴願人等新臺幣
(下同)4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0  年 5  月 25 日前履行義務,訴願人等不服,提
起訴願,經本府訴願決定(案號:1003120651)以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關另為適法
之處分,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酌,以○○文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電話表示訴願人未
依時程辦理改善及說明,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57 條第 2
項、第 49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分別以首揭號函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
人 4  萬元及 6  萬元罰鍰並於 100  年 11 月 30 日及 101  年 1  月 30 日前履
行義務。訴願人仍表不服,再向本府提起本件訴願案,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遭撤銷,今僅憑管委會片面之詞即認定
      訴願人違法,其未查前情,草率而為,此足以彰顯系爭處分屬違法行政處分。
(二)○○文化社區住戶使用公共設施三年之久,則管委會提出之建物公共設施檢測
      缺失未改善報告所列缺失難稱合理。
(三)訴願人已依照 100  年 9  月 7  日會議結論辦理,並已函告管委會知悉,故
      其所言訴願人未改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四)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行政罰法第 7  條,訴願人並無故意過失,且依據
      比例原則之判斷,原處分機關不應再行處罰訴願人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已辦理改善,惟管委會嗣後復更改
    之前要求,卻稱訴願人未於期限內改善,…」云云。訴願人仍以諸多說詞欲已說
    明表示原處分機關裁罰無據一節,惟○○文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提供資料照片及
    電話表示訴願人未依時程辦理改善及說明,本局依 100  年 9  月 7  日會議結
    論及電話聯繫結果,爰依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分別處訴願人處
    4 萬元及 6  萬元罰鍰,依法並無違誤,訴願人所辯云云,不足為採,謹請查察
    ,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查訴願人等不服原處分機關首揭處分書而分別提起之訴願,因係基於同種類事實
    ,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本府得合併審議,並得合併決定,合先敘明。
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新北市政府 100  年 2 
    月 23 日北府工使字第 1000127444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
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57 條規定:「起造人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
    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
    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
    選或指定後 7  日內會同政府主管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
    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
    移交之(第 1  項)。前項公寓大廈之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不
    能通過檢測,或其功能有明顯缺陷者,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得報請主管機關
    處理,其歸責起造人者,主管機關命起造人負責修復改善,並於 1  個月內,起
    造人再會同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辦理移交手續(第 2  項)。」、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處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
    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八、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違反第 57 條或第
    58  條規定者。」
四、次按通常法律的適用依序包括下列四個階段:1.調查證據而認定事實,亦即發生
    什麼事實,而存在哪些證據?2.解釋及確定法律構成要件之涵義,亦即法律構成
    要件具體的確認其規範的範圍。3.涵攝,案件的事實與法定構成要件是否該當?
    4.確定法律效果,如何處置?法律適用之涵攝過程,不僅是一種尋求邏輯結果的
    過程,並涉及一個評價性的認識過程。法律適用包括法律的解釋與涵攝。又判斷
    案件的事實與法定構成要件是否該當之涵攝過程,須以全部事實為考量,不得僅
    摭取部分或片斷之事實為涵攝(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 2197 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五、原處分機關認為訴願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57 條第 2  項、第 49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裁處訴願人 4  萬元罰鍰,依據前揭規定,固
    屬有據。惟查本案件僅以○○文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提供資料照片及電話表示訴
    願人未依時程辦理改善及說明為憑,相關事證之證據力是否充分,不無疑義。又
    本府訴願決定(案號:1003120651)命原處分機關針對本案事實查證事項及法律
    適用之疑義均未能一一審酌論列,在在顯示系爭處分法律適用之正確性仍有所違
    誤。是以,原處分機關逕行裁處訴願人,於法顯有違誤,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
    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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