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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3031570
旨: 因違反市區道路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3117236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 條
訴願法 第 18、19 條
行政罰法 第 3 條
市區道路條例 第 27、3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31570  號
    訴願人  台灣○○○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
    代表人  呂○德
    代理人  顏○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市區道路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0 月 17 日北工養
字第 101313181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所屬板橋服務所(下稱板橋服務所)於本市板橋區大華街 38 
號前挖掘道路,經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下稱板橋區公所)提報未依規定申請道路挖掘
許可擅自挖掘,已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板橋服務所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
,並限期於 101  年 10 月 23 日止改善完成及向板橋區公所補申請道路挖掘許可證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案受處分人因民眾報修路面漏水,依市區道路條例第 27 條第 1  項後段規
      定,於 101  年 10 月 11 日搶修前以新北市道路挖掘業務管理系統登錄申請
      挖掘,並於同日傳真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報備申請。本案受處分人於開挖搶修前
      即已傳真報備申請文件,且依規定於新北市道路挖掘管理系統登錄申請,符合
      市區道路條例第 27 條第 l  項後段暨臺北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 16 條
      第 l  項「補行申請」及「施工三日內」之規定。原處分所指「未依規定申請
      道路挖掘許可擅自挖掘」,實有違誤。
(二)該漏水案件,係經先行關水,且自 101  年 10 月 9  日至 12 日進場施工,
      已是第 3  日,致外觀無漏水跡象。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所述「經詢問現場施工
      人員」一節,原處分機關尚指謫「未能證明所傳真之資料為何及是否與本案有
      關亦未能提供電話錄音等紀錄以資佐證」同理,原處分機關並未提供或查證板
      橋區公所究係詢問何人,是否提供談話錄音,或應有談話紀錄,可供佐證,亦
      有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失。
(三)本案受處分人於 101  年 10 月 11 日搶修前,依規定以新北市道路挖掘業務
      管理系統登錄申請挖掘,該系統係原處分機關所設置,已具申請程序之效力;
      又於當日傳真區公所報備,訴願人均舉證可稽,否則次日受處分人進場施工,
      板橋區公所轄區承辦人竟能立即至現場巡查;且受處分人復於 3  日內派員至
      板橋區公所遞件,訴願人亦舉證可稽,相關申請程序並無違失;至於所指「與
      緊急搶修並無涉」,實屬臆測,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
      查證據之規定,予以查明。故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未依規定申請道路挖掘
      許可擅自挖掘」,逕行處罰,與事實不符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訴願人雖表示板橋服務所於開挖搶修前即已傳真報備申請文件至路權機關
      板橋區公所,惟未能證明所傳真之資料為何及是否與本案有關,亦未能提供電
      話錄音等紀錄以資佐證確實有向板橋區公所通報並經核准在案,且依據板橋區
      公所 101  年 11 月 5  日新北板工字第 1012073793 號函,該所已表示從未
      接獲板橋服務所有關本案緊急搶修報備單傳真及電告事宜。況依臺北縣道路挖
      掘管理自治條例第 16 條規定:「因公共安全或民生需求,須緊急搶修管線或
      其他工程而挖掘道路者,應先通知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並應於施工 3  日內
      ,向主管機關補行申請許可。」,本案板橋服務所於 101  年 10 月 11 日便
      至新北市道路挖掘業務管理系統登錄申請,實際施工日期為 101  年 10 月 1
      2 日,惟依據板橋區公所 101  年 11 月 5  日新北板工字第 1012073793 號
      函及 101  年 12 月 3  日新北板工字第 1012084596 號函,板橋服務所於 1
      01  年 10 月 16 日始向板橋區公所補申請,實際申請日期已逾「施工內 3  
      日」,且亦未「先行通知」,均已違反上開規定。
(二)又經檢視訴願人所提供之修漏紀錄簿,其中板橋區大華街 38 號對面民眾通報
      漏水時間為 101  年 10 月 9  日上午 10 時 25 分,板橋服務所卻於 101 
      年 10 月 12 日始進場施作,其已間隔多日,如本案確實如訴願人所陳係屬漏
      水需辦理緊急搶修施工,則板橋服務所於事隔多日後始進場辦理搶修顯不合理
      ,且經檢視板橋區公所 101  年 10 月 12 日現場查證照片,現場擺設之施工
      告示牌內容與搶修內容亦不符。
(三)再檢視板橋區公所提供之現場查證照片,現況確實無漏水跡象,應係屬新設或
      遷移管線工程,且板橋服務所向該所補申請道路挖掘許可證時亦無法提供施工
      前管線破裂漏水彩色照片。另依據板橋區公所 101  年 12 月 3  日新北板工
      字第 1012084596 號函表示,該所於 101  年 10 月 12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時
      現況並無漏水跡象,且經詢問現場施工人員表示本案係因板橋服務所舊有自來
      水管線無端占用 99 板建字第 00370  號建案基地,因故需挖掘遷移管線至基
      地外側,與緊急搶修並無涉等語。
    理    由
一、按關於訴願之當事人能力,訴願法第 19 條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
    者,有訴願能力。」至於訴願之當事人適格,同法第 18 條則明定:「自然人、
    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次
    按行政罰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
    織。」亦即限於行政罰法第 3  條所明定者,始具備「行政罰之受罰能力」法務
    部 97 年 4  月 1  日法律字第 0970011743 號函釋意旨略謂:「其他組織究否
    成為行政罰之受處罰對象,仍應視各該法律或自治條例是否明文將其列為處罰對
    象而定。」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323  號裁定揭示:「板橋服
    務所為台灣○○○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所轄,屬內部單位,尚難認其有
    當事人能力,因板橋服務所之業務涉訟,應以台灣○○○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
    管理處為提起行政救濟之當事人。」
二、經查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 25 條規定:「本公司組織規程及分層負責
    明細表另定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規程第 6  條規定:「本公司為
    應業務需要,得設各區管理處、各區工程處,其組織規程另定之。」該公司「各
    區管理處組織規程」第 2  條規定:「台灣○○○股份有限公司各區管理處(以
    下簡稱各區管理處)掌理下列事項:一、水庫集水區與水源保護區保育工作之規
    劃及執行事項。二、統合運用水源及有效調配水量,平衡區間水量水壓供給之業
    務事項。三、供水區域內新擴建及改善工程規劃、設計施工相關業務事項。四、
    水源、貯水、導水、淨水、廢水處理、送配水機電各項設備之操作及維護事項。
    五、前款各項設備之修復及改善事項。六、檢漏、修漏之規劃及執行事項。七、
    水質之檢驗及控制事項。八、營運業務之規劃及執行、水表管理、裝修及違章用
    水之處理事項。九、物料之採購倉儲、收發及管理事項。十、其他有關該區供水
    、售水及相關業務事項。十一、辦理人事管理相關事項。十二、辦理歲計、會計
    及統計等相關事項。十三、辦理政風相關事項(第 1  項)。各區管理處得視業
    務需要,分課、室辦事(第 2  項)。」同規程第 3  條規定:「各區管理處各
    置經理 1  人,承總經理之命,綜理各該區管理處業務,並得置副理 1  至 2  
    人,襄助之。」由此可知,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之各區管理處,就供水區域
    內新擴建及改善工程規劃、設計施工相關業務事項、各項設備修復改善事項及營
    運業務之規劃執行,均有獨立職掌,各區管理處並置有經理 1  人,承總經理之
    命,綜理各該區管理處業務,亦即台灣○○○股份有限公司分設各區管理處,並
    以各區管理處名義獨立對外為業務之執行。從而,本案訴願人既為台灣○○○股
    份有限公司分設之第十二區管理處,依前開公司章程、公司組織規程及各區管理
    處組織規程之規定,自具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得依訴願法第 18 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願,先予敘明。
三、次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之受處分人乃訴願人所轄之「板橋服務所」,因
    服務所乃各區管理處依業務需要設置之執行單位,屬內部單位,尚難認屬前揭行
    政罰法第 3  條規定之行為人,亦即「板橋服務所」欠缺「行政罰之受罰能力」
    。從而原處分機關未以具備行政罰受罰能力之「台灣○○○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
    區管理處」為裁處罰鍰之受處分人,而誤以欠缺行政罰受罰能力之「板橋服務所
    」為裁處罰鍰之受處分人,即有違誤。是本件原處分既有前開瑕疵,自應予撤銷
    ,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以資妥適。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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