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31055 號
訴願人 張○權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7 月 6 日北
工寓字第 101200362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247 號 3 樓「擎○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
員,因其無正當理由拒絕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請求閱覽及影印應收票據明細表等情事
,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 年 5 月 30 日北工寓字第 1011867544 號函請該管理委
員會於 101 年 6 月 10 日前提供資料或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
關嗣於 101 年 6 月 20 日接獲該社區住戶陳情表示,該管理委員會並未依限提供
資料,且查該管理委員會亦未以書面陳述意見,並據該管理委員會 101 年 7 月 3
日傳真函之內容,審認該管理委員會未依限提供上開資料屬實,爰以訴願人違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 35 條規定,依同條例第 48 條第 3 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l,
000 元罰鍰,並限於 101 年 8 月 10 日前履行職務。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認利害關係人於申請社區應收票據明細表之申請書中未表
明其目的及用途,無從提交管理委員會審酌其申請是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第 3
5 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之必要性規定。又該員前亦曾申請其他資料,而
管理委員會亦曾作出決議「要求所影印之資料需酌收工本費 2 元」,其只願「
支付影印費用 1 元」而有欠費情事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依內政部 94 年 09 月 07 日內授營建署字第 0940085732 號函
釋,有關閱覽影印等執行方法,應由社區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制定之
。尚不得以管理委員會自訂辦法執行之由,損害利益關係人之權益。本案該管理
委員會以其決議欠繳資料工本費 2 元為由,拒絕住戶閱覽影印一節,核無可採
。本案系爭住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5 條規定申請相關文件等情事,乃屬其
權利,該管理委員會本有提供相關文件之義務,尚難謂得對系爭住戶申請該文件
之目的性,加以審查,妨礙住戶行使其權利。
理 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2 月 2
3 日北府工使字第 1000127444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 35 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
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
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
得拒絕。」同條例第 48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處 1 千元以上 5 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
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三、管理負責人、主任委
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違反第 35 條規定者。」
二、又內政部 94 年 9 月 7 日內授營建署字第 0940085732 號函釋:「一、按『
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
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
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為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 35 條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係賦予利害關係人,得請求
閱覽或影印規約等相關資料之權利,自不得以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限制其權利。
二、惟依條例第 36 條第 8 款規定,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
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
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為管理委員
會職務之一,又管理委員會事務執行方法,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條例第 29 條第 2 項所明定,故於不違反條例第 3
5 條規定之前提下,針對該閱覽或影印之程序、時間及其相關事務之執行方法,
管理委員會得依規約之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執行。」同部 96 年 5
月 21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0960080379 號函釋略以:「條例第 35 條立法目的係
賦予利害關係人,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等相關資料之權利,同時賦予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提供上開資料之義務。」
三、卷查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247 號 3 樓「擎○大廈管理委員會」之
主任委員,因其無正當理由拒絕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請求閱覽及影印應收票據明
細表等情事,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 年 5 月 30 日北工寓字第 1011867544
號函請該管理委員會於 101 年 6 月 10 日前提供資料或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
陳述意見,惟該該管理委員會並未依上揭期限提供上開資料,此有住戶陳情書、
前開號函、電話紀錄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復據該管理委員會 101 年 7
月 3 日傳真函之內容,審認該管理委員會未依限提供上開資料屬實,爰依法裁
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利害關係人於申請社區應收票據明細表之申請書中未表明其目的及
用途,無從提交管理委員會審酌其申請是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第 35 條規定之
必要時;又該員前亦曾申請其他資料,管理委員會亦曾作出決議要求所影印之資
料需酌收工本費 2 元,其只願支付影印費用 1 元而有欠費情事云云。惟依前
揭內政部函釋意旨,社區住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5 條規定申請相關文件,
乃其權利,該管理委員會本有提供相關文件之義務,非謂得對其申請文件之目的
性,加以審查;又有關閱覽影印等執行方法,應由社區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制定之,尚不得以管理委員會決議自訂辦法執行為由,限制利害關係人權
利之行使。是訴願人上開主張,應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5 條規定,依同條例第 48 條第 3 款規定處訴
願人 l,000 元罰鍰,並限期履行職務,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內政部函釋意旨,
尚無不合,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138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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