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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3031013
旨: 因交通標線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346061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0、92 條
訴願法 第 12、3 條
市區道路條例 第 16、2、32、4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8、49、51、52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3 條
廢新北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暫行辦法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31013  號
    訴願人  游○憲
    訴願人  徐○美
    訴願人  楊○志
    訴願人  楊○源
    訴願人  王○倫
    訴願人  曾○融
    訴願人  曾○翔
    上2人法定代理人:曾○聰
    訴願人  黃○夫
    訴願人  曾○銘
    訴願人  曾○翔
    訴願人  林○標
    訴願人  曾○漢
    訴願人  卓○麗
    訴願人  許○木
    訴願人  程○俊
    訴願人  李○輝
    訴願人  郭○汝
    訴願人  郭○緯
    訴願人  陳○勝
    訴願人  李○菊
    訴願人  陳○儀
    訴願人  洪○芬
    上 22 人共同代理人:周紫涵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等因交通標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色標線及行人專
用道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所有坐落本市○○區○○段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中和區信義街既
成巷道內),因該巷道遭民眾設置路障及雨遮等,經原處分機關會同相關機關會勘,
於 100  年 4  月間將路障等強制拆除,並於該路段上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色標線及
行人專用道,訴願人等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土地編為計畫道路不符法定程序,且經中和都市計畫發布實
    施迄今已逾 25 年,未予以全面通盤檢討。又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土地已於 70 
    年間開發為都市計畫道路,自應受市區道路條例 16 條規定之限制。系爭土地縱
    然於 62 年間純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 48 條、49 條、第 51
    條及第 52 條規定,應予以徵收,否則不得認定為都市計畫道路,既然系爭土地
    並非為都市計畫道路,即無市區道路條例第 16 條之適用,原處分機關在系爭土
    地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色標線及行人專用道,其行政處分違法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土地業已於 70 年間開發成為道路,而係由商家非法予以占
    用者,則其既業已開發成為都市計畫道路,自應受市區道路條例規定之限制,按
    市區道路條例第 16 條之規定,屬都市計畫道路用地,自不得有妨礙其指定為道
    路使用之目的,本局依法加以劃設紅線、設置人行道並拆除違建,於法並無違誤
    等語。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事件,因訴願管轄機關究係內政部、交通部、抑或本府涉有疑義,前
    經內政部依訴願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以 101  年 7  月 17 日台內訴字第 
    1010050566  號函報請行政院確定訴願管轄機關。案經行政院以 101  年 8  月
    1 日院臺規字第 1010046075 號函復,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條規定、市區道路條例第 4  條規定,暨行政院秘書長 99 
    年 8  月 2  日院臺規字第 0990101446 號函釋、新北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暫行
    辦法第 2  條規定,核認本案訴願人等不服之行政處分,為本府工務局之行政處
    分,應由本府為訴願管轄機關。
二、按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4  月間於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11 地號
    之土地上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色標線,該等措施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事件所為之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其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
    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核屬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2  項及訴願法第 3  條
    第 2  項規定之一般處分,訴願人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渠認系爭處分有違法
    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而提起訴願,應可認當事人適格。另按行政程序法第 100
    條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
    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第 1  項)。一般處分之送達,得
    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第 2  項)。」本案依原處分機關卷附
    資料,無法證明原處分機關劃設系爭禁止臨時停車紅色標線及行人專用道時,業
    以適當方法通知訴願人或使其知悉,或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送達,尚
    難認定訴願人逾越訴願法定期限,合先敘明。
三、次按市區道路條例第 2  條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
    區域內所有道路。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
    …。」同條例第 4  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同條例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本府 100  年 2  月 9 
    日北府工養一字第 100006768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市區道路條例、
    共同管道法、公路法等業務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
    日生效。」
四、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4  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
    、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同規則第 5  條規定:「
    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 6  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六、標
    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
    條、圖形或文字。」。
五、查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
    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
    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均由主管機關考量交通順暢及維護安全
    之公益等因素所為之裁量。復查本件劃設標線之路段為本市中和區信義街,該處
    屬既成巷道之市區道路,原處分機關當得基於前揭規定及考量,繪設禁止臨時停
    車紅色標線及行人專用道等設施;又信義街於 66 年間早已為 12 米計畫道路,
    並於 77 年間已有施作人行道,此有原處分機關 99 年 3  月 11 日北工養一字
    第 0990178342 號函及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現況圖、建築工程開工報告
    書等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於排除民眾違法占用後,在上開路段再設置禁
    止臨時停車紅色標線及行人專用道等設施,於法並無不合。
六、至訴願人等主張系爭土地編為計畫道路不符法定程序,且迄未予以全面通盤檢討
    ,另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應依都市計畫法第 48、49、51 及 52 條規定
    予以徵收,否則不得認定為都市計畫道路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係 62 年 10 月 5
    日發布實施「中和都市計畫」案之道路用地,後於 82 年 3  月 12 日發布實施
    「變更中和都市計畫(第一次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其仍為道路用地,屬都
    市計畫道路,且前開通盤檢討案,皆已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又系爭土地自 6
    2 年 10 月 5  日「中和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即為計畫道路,屬公共設施用地,
    而都市計畫法第 48、49、51 及 52 條係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方式、地價補
    償標準及規定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等,尚無不得認定為都市計畫道路相
    關規定,是訴願人等上開主張,應屬誤解,不足採據。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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