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30770 號
訴願人 張○紅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4 月 27 日北
工寓字第 101162638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87 號「生○○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
委員,因其無正當理由拒絕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請求閱覽及影印社區財務報表等情事
,前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5 條規定,依同條例第 48 條
第 3 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l,000 元罰鍰,並限於 101 年 3 月 15 日前履
行職務在案。原處分機關嗣於 101 年 4 月 16 日前往勘查,發現拒絕閱覽影印相
關文件之違規事項仍未改善,爰依上開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續處訴願人
l,000 元罰鍰,並限於 101 年 5 月 30 日前履行職務。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會於 101 年 3 月遭原處分機關第 1 次行政處分後,為處理問題,經主
委及相關委員研議後暫定「文件閱覽/影印申請表」提供需要住戶使用,該申
請表內所訂事項則待 101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後依決議辦理。
(二)上述申請表擬定後本社區 1 號 3 樓住戶陳○華曾陸續申辦三次,本會均依
規定同意其影印資料在案。惟楊○琪、羅○萍二位住戶領取申請表後,所填寫
申請項目籠統且任意塗改文件及自行解釋相關法令,顯極不尊重,本會多次通
知重新辦理申請文件影印事宜,惟均置之不理。
(三)本會依照社區規約第 3 章第 11 條第 10 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前,
為本生○○國大廈管理之實際需要,管理委員會得訂定各項管理辦法及各項費
用收支辦法並確實執行」本來就可以訂定影印之收費辦法,處罰 l,000 元實
屬不當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內政部 94 年 09 月 07 日內授營建署字第 0940085732 號函釋,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 35 條立法目的係賦予利害關係人,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等相關
資料之權利,不得以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限制其權利。查內政部 100 年 11
月 23 日台內營字第 1000809230 號修正,自 101 年 l 月 l 日生效之
「公寓大廈規約範本」附表三「文件影印複製收費標準參考表」定訂,紙張黑
白列印輸出 B4 (含)以下每張 2 元。是以系爭主委及部分委員暫定閱覽影
印資料一張為 20 元一節,按上開說明顯有拒絕系爭住戶影印相關文件之意,
損害其權益,非屬正當。
(二)再者,依上開內政部函釋亦說明(略以):「……不違反條例第 35 條規定之
前提下,針對該閱覽或影印之程序、時問及其相關事務之執行方法,管理委員
會得依規約之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執行。」是有關閱覽影印等執行
方法,應由社區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制定之,尚不得以社區規約有
同意管委會自訂辦法執行之由,損害利益關係之權益等語。
理 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2 月 2
3 日北府工使字第 1000127444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 35 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
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
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
得拒絕。」同條例第 48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處 1 千元以上 5 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
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三、管理負責人、主任委
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違反第 35 條規定者。」
二、又內政部 94 年 9 月 7 日內授營建署字第 0940085732 號函釋:「一、按『
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
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
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為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 35 條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係賦予利害關係人,得請求
閱覽或影印規約等相關資料之權利,自不得以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限制其權利。
二、惟依條例第 36 條第 8 款規定,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
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
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為管理委員
會職務之一,又管理委員會事務執行方法,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條例第 29 條第 2 項所明定,故於不違反條例第 3
5 條規定之前提下,針對該閱覽或影印之程序、時間及其相關事務之執行方法,
管理委員會得依規約之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執行。」
三、卷查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87 號之生○○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
主任委員,因其無正當理由拒絕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請求閱覽及影印社區財務報
表等情事,前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5 條規定,依同
條例第 48 條第 3 款規定裁處 l,000 元罰鍰,並限於 101 年 3 月 15 日
前履行職務在案。原處分機關嗣於 101 年 4 月 16 日前往勘查,發現拒絕閱
覽影印相關文件之違規情事仍未改善,此有 101 年 2 月 15 日北工寓字第 1
01110102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101 年 1 月 16 日、同年 4 月 16 日會
勘紀錄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訴稱「於 101 年 3 月遭原處分機關第 1 次行政處分後,即經主委
及相關委員研議後暫定『文件閱覽/影印申請表』提供需要住戶使用,該申請表
內所訂事項則待 101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後依決議辦理;另本會依照社區
規約本來就可以訂定影印之收費辦法」云云。惟查有關閱覽影印等執行方法,依
首揭內政部 94 年 9 月 7 日內授營建署字第 0940085732 號函釋意旨,應由
社區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制定之,尚不得藉其社區規約定有同意管理
委員會自訂辦法執行為由,規避及損害利害關係人權利之行使。是訴願人上開主
張,應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35 條規定,依同條例第 48 條第 3 款規定續處訴願人 l,000 元罰鍰,並
限期履行職務,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內政部函釋意旨,尚無不合,原處分應予以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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