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30421 號
訴願人 新○○○○社區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王○然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3 月 9 日北工建字第 10113
1493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位於本市○○區○○○路 0 段 51 號地下 1 樓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 98 淡變使
字第 175 號變更使用執照,其變更使用事項內容為:「1.車道進出口方向變更(兩
處)2.變更之兩處車道上各加設一樘鏤空鐵捲門(未變更及未破壞原有防火區劃)」
。因該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時附送之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即「新○○○○社區第 9 屆
第 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涉有偽造文書,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
簡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確定,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 101 年 3 月 9 日北工建字第
1011314935 號函撤銷系爭 98 淡變使字第 175 號變更使用執照。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社區地下停車場出入口管制,於 97 年 l 月 l 日由人工管制改裝成電動
控制,以提升安全性並節省人工開支,該變更並經本社區第 9 屆第 2 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通過在案。上述變更事務,原屬本社區私權運作之範圍,
經延請建築師實地勘查檢定,並無影響本社區建築物之安全結構及原有之防火
區劃方進行實施,何來觸法之有。
(二)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認定本社區裝設停車場出入口鐵捲門違反建築物使用
程序,要求本社區需檢具相關文件辦理使使用執照變更。此次變更使用執照之
撤銷,原自於本社區第 9 屆第 2 次區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有瑕疵,既然會議
記錄有瑕疵,應要求本社區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取得會議過半數人
之同意,即可補件辦理,而非直接撤銷變更使用執照。前申請變更執照之所有
過程,歷經內政部營建署之都市審查、原處分機關之變更使用審查,而此兩者
之審查皆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既經合法審定之事實,又何需再次重新辦理申
請,如此豈不自行否定當初之核定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變更使用執照卷附之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既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 2 月 24 日士院景刑育字第 1010202994 號
函判決偽造文書確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依法撤銷其領得 98 淡變使字第 175
號變更使用執照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行政
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
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 119 條所列信賴
不值得保護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
護之公益者。」同法第 119 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
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
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二、卷查位於本市○○區○○○路 0 段 51 號地下 1 樓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 98
淡變使字第 175 號變更使用執照,其變更使用事項內容為:「1.車道進出口方
向變更(兩處)2.變更之兩處車道上各加設一樘鏤空鐵捲門(未變更及未破壞原
有防火區劃)」。惟查該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時附送之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即「新
○○○○社區第 9 屆第 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有關:「八、議題討論
;…… 4、車道一進一出加裝快速捲門。…… 5、同意社區主任委員為這次變更
案件的申請人。……」等事項,虛偽登載由全體出席人員全數通過,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偽造文書確定,此有 98 淡變使字第
175 號變更使用執照、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件、新○○○○社區第 9 屆第 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 2 月 24 日士院景刑育
100 簡 77 字第 1010202994 號函附該院 100 年度簡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影本
等在卷可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該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時附送之建築物權利證明文
件涉有偽造文書之虛偽不實情事,致系爭 98 淡變使字第 175 號變更使用執照
之核發已然違法,且係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依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2 款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爰依職權以系爭 101 年 3 月 9 日北工建字
第 1011314935 號函予以撤銷,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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