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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3030213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305114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4 條
民法 第 20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30213  號
    訴願人  呂○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5  月 26 日北工使字第 1
00026010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及 100  年 7  月 25 日北工使字第 100057881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
    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
    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
    關。」為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明定。另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略以:「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
    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
    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
    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
    力。」。
三、復按民法第 20 條所規定之住所,係私法關係之意定住所,而依戶籍法所登記之
    住所則為法定住所,在設定意定住所之人未向行政機關聲明其通訊地址應以意定
    住所為之之前,行政機關為實施行政行為所為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送達,當以戶
    籍法登記之法定住所為準,否則無以維繫法律秩序之安定、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
    之形成。易言之,國人向戶籍機關登記其戶籍所在地,即有向行政機關通知其所
    在之意思,即使事後有所變更他遷,亦應主動向戶政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若因當
    事人不願意辦理變更登記,其危險亦應由該當事人承擔(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簡字第 101  號判決參照)。又作為生活或活動中心之住居所如有複數之場合
    ,應認向其住所或任一居所等所為之送達均屬合法有效之送達(參蔡茂寅、李建
    良、林明鏘、周志宏合著行政程序法實用,第 2  版第 159 頁),合先敘明。
四、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5  月 26 日北工使字第 1000260108 號函
    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及 100  年 7  月 25 日北工使字第 1000578819 號函併附同
    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下稱系爭 2  號處分書),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
    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
    ,系爭 2  號處分書係向訴願人之法定住所(即其戶籍所在地):「新北市○○
    區○○街 32 號 4  樓」為送達,本件訴願人亦不爭執設籍該處,其縱另有居所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行政機關之文書向其住所或居所所為之送達均屬合法有效
    之送達。而系爭 2  號處分書經郵務人員遞送至訴願人前開戶籍所在地時,因未
    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
    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系爭 2  號處分書分別於 100  年 6  月 2  日、同
    年 7  月 29 日寄存於送達地之土城郵局(板橋 2  支),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
    第 74 條規定及法務部函釋,系爭 2  號處分書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
    ,而發生送達效力。又系爭 2  號處分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
    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系爭 2  號處分書、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
    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分別自 100  年 6  月 3  日及同年 7  
    月 30 日起算,因訴願人設籍於本縣,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前者原應
    至 100  年 7  月 2  日屆滿,因該日適為星期六(休息日),順延至 100  年
    7 月 4  日(星期一)屆滿;後者原應至同年 8  月 28 日屆滿,因該日適為星
    期日,順延至同年 8  月 29 日(星期一)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00  年 11 月
    15  日始對系爭 2  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貼附於訴願書上收文條
    碼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
    規定,系爭 2  號處分書均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
    ,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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