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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3021019
旨: 因交通標線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362117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2 條
訴願法 第 3 條
市區道路條例 第 16、2、32、4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21019  號
    訴願人  郭○雄
    訴願人  凌○鵬
    送達代收人  蔡○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交通標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劃設臨時停車紅色標線所為之處分,提
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1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中和區信義
街既成巷道內),因該巷道遭民眾設置路障及雨遮等,經原處分機關會同相關機關會
勘,於 100  年 4  月間將路障等強制拆除,並於該路段上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色標
線,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土地數十年來每日下午至翌日凌晨皆作私人擺設攤位之用,
    日間即提供商家或附近住戶停放汽機車及攤車之用,且系爭土地上原係鋪設磁磚
    或水泥,並未鋪設柏油,顯然並非道路,亦未允許公眾通行。惟原處分機關竟劃
    設標線及鋪設柏油,已侵害訴願人自由使用、收益權。又道路交通標線之設置,
    其主管機關在縣(市)政府,非中和區公所,逕行劃設標線乃踰越法定權限,應
    予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土地業已於 70 年間開發成為道路,而係由商家非法予以佔
    用者,則其既業已開發成為都市計畫道路,自應受市區道路條例規定之限制,按
    市區道路條例第 16 條之規定,屬都市計畫道路用地,自不得有妨礙其指定為道
    路使用之目的,本局依法加以劃設紅線、設置人行道並拆除違建,原處分於法並
    無違誤,請准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4  月間於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11 地號
    之土地上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色標線,該等措施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事件所為之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其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
    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核屬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2  項及訴願法第 3  條
    第 2  項規定之一般處分,訴願人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渠認系爭處分有違法
    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而提起訴願,應可認當事人適格。另按行政程序法第 100
    條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
    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第 1  項)。一般處分之送達,得
    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第 2  項)。」本案依原處分機關卷附
    資料,無法證明原處分機關劃設系爭禁止臨時停車紅色標線時,業以適當方法通
    知訴願人或使其知悉,或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送達,尚難認定訴願人
    逾越訴願法定期限,合先敘明。
二、次按市區道路條例第 2  條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
    區域內所有道路。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
    …。」第 4  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區道路
    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本府 100  年 2  月 9  日北府工養一
    字第 100006768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市區道路條例、共同管道法、
    公路法等業務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三、末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4  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
    、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同規則第 5  條規定:「
    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 6  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六、標
    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
    條、圖形或文字。」
四、查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
    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
    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均由主管機關考量交通順暢及維護安全
    之公益等因素所為之裁量。復查本件劃設標線之路段為本市中和區信義街,該處
    屬既成巷道之市區道路,原處分機關當得基於前揭規定及考量,繪設禁止臨時停
    車標線等;又信義街於 66 年間早已為 12 米計畫道路,並於 77 年間已有施作
    人行道,此有原處分機關 99 年 3  月 11 日北工養一字第 0990178342 號函及
    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現況圖、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等在卷可憑。是訴願
    人主張系爭土地並未鋪設柏油及顯非道路,核不足採。原處分機關於排除民眾違
    法佔用後,在上址再設置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等設施,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劃設標線乃踰越法定權限云云。惟依行政院 101  年 8  月 1  日
    院臺規字第 1010046075 號函釋略謂,依市區道路條例第 4  條規定,市區道路
    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按直轄市道路之規劃、建設及管理,為直轄
    市自治事項,且本府以 100  年 2  月 9  日北府工養一字第 1000067680 號公
    告,將本府關於市區道路條例業務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
    惟劃設標線之權限並未劃分給區公所執行,訴願人認原處分機關為新北市中和區
    公所,其劃設標線乃踰越法定權限,應屬誤解。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委員  何瑞富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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