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20992 號
訴願人 袁○龍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101 年 8 月 8 日新北
拆拆一字第 1013102127 號及第 1012102128 號拆除時間通知單,提起訴願一案,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分別為訴願
法第 1 條、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77 條第 8 款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拆除時間通知單係通知訴願人有關其違章建築,訂於 101 年 8 月 13
日起執行拆除,核其性質係屬觀念通知,並未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非屬
行政處分性質,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尚非法之所許,自不應受理。
三、另訴願人請求暫緩執行一節,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6 條規定:「依規定應拆
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及訴願法第 93 條規定:「原行政處分
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第 1 項)。原行政處分之
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
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 2 項)。」本件違規情
節屬實,依上開辦法第 6 條規定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又查本案並無合法性顯
有疑義或因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及為維護重大公
共利益所必要之情形,亦與前揭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不合,是訴願人上
開請求,核無理由,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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