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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2111614
旨: 因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3185301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769、772、832、850-1、944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18、5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2111614  號
    訴願人  陳○然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1 月 1  日新
登駁字第 000263 號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1  年 9  月 26 日檢具戶籍謄本、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書等文件,就本
市○○區○○段 1221、1246、1248、1248-2、1274 及○○段 730、731 地號等 7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主張以工作物及竹木為目的,自 75 年 9  月 1  日至 9
5 年 8  月 31 日止 20 年間,占有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及農育權登記。
經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9  月 26 日,以收件 101  年新登字第 132620、132630 
號在案。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尚有「申請人以行使地上權及農育權之意思而占有之證
明文件」等 4  項應補正事項,乃以 101  年 10 月 5  日新登補字第 000817 號補
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 15 日內補正,惟訴願人逾期未完全補正,
原處分機關乃以 101  年 11 月 1  日新登駁字第 000263 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
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時,即依時效取得地
    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等規定,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內附上訴願人於系爭土地上設籍之
    戶籍謄本、四鄰證明書(包括 73 年間由鄰長等人以及 1O1  年間由古○章、陳
    ○等人所出具之證明書)及訴願人與土地所有人間於 75 年間之訴訟文件等,揆
    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自應先就形式上判斷訴願人所提供之證明文件是否符合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等形式上規定,倘未符合形式要件始得以「並未提
    出申請人已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為由駁回申請。詎原處分機關完
    全忽略訴願人所提供之證明文件,而以欠缺形式上之要件為由駁回本件申請,實
    屬率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係檢具戶籍謄本、他項權利位置圖、占有土地四鄰證
    明書等文件申辦時效取得地上權、農育權登記,查上開文件,僅能證明訴願人在
    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工作物或竹木占有系爭土地逾 20 年、有設籍居住等客觀
    事實,並無從證明占有人係以行使地上權、農育權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訴願
    人以該等客觀情事即認係以行使地上權、農育權之意思而占有,實有誤解。爰此
    ,本案因是否合於時效取得地上權、農育權之要件,尚欠缺相關文件認定,本所
    依法以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提供以行使地上權、農育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之
    證明文件,以決上開疑點,實無違誤。訴願人既未於補正期間補進應備文件提供
    本所審認,本所以 101  年 11 月 1  日新登駁字第 000263 號駁回通知書駁回
    其登記之申請,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民法第 769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20  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
    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同法第 772  條規定:「前 5  條
    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同
    法第 832  條規定:「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同法第 85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稱
    農育權者,謂在他人土地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之權。」
    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
    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
    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同規則第 118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因主
    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
    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
二、次按最高法院 64 年台上字第 2552 號判例謂:「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
    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
    ,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
    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又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9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或種植竹木,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
    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另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
    …。」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 101  年 9  月 26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時效取
    得地上權及農育權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訴願人未能提出以行使地上權
    及農育權之意思為占有之證明文件,爰以 101  年 10 月 5  日新登補字第 000
    817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 15 日內補正,訴願人逾期仍
    未補正足資證明訴願人以行使地上權及農育權之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原處分
    機關遂以系爭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時,即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
    記審查要點等規定,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內附上訴願人於系爭土地上設籍之戶籍謄
    本、四鄰證明書(包括 73  年間由鄰長等人以及 101 年間由古○章、陳○等人
    所出具之證明書)及訴願人與土地所有人間於 75 年間之訴訟文件等,揆諸前揭
    說明,原處分機關自應先就形式上判斷訴願人所提供之證明文件是否符合時效取
    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等形式上規定,倘未符合形式要件始得以「並未提出申請
    人已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為由駁回申請。詎原處分機關完全忽略
    訴願人所提供之證明文件,而以欠缺形式上之要件為由駁回本件申請,實屬率斷
    云云。按民法第 944  條第 1  項之規定,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占有人自須
    負證明之責,而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原因,或係
    本於所有權之意思或係基於無權占有之意思,或基於越界建築使用,或界址不明
    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或基於借用
    之意思,不一而足,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尚不能僅以占有人在
    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主觀上係基於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參照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 949  號判決意旨)
    。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18  條修正之立法理由,所稱「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
    有之證明文件」係指當事人間已有設定地上權之約定,本於該約定先將土地交付
    占有而未完成登記;或已為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而未完成登記;或已為設定登記
    但該設定行為具有無效情形;或占有人於占有他人土地之始,即將以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並取得第三人之證明等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準此,本件訴願人
    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四鄰證明書等文件,僅足證明訴願人在系爭土地上有設籍或
    使用之事實,而無任何關於訴願人或其前手,有以行使地上權及農育權之意思而
    占有使用他人土地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情形;且上開四鄰證明書中亦有受文對象
    為改制前本縣新店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而非訴願人或原處分機關。又該四鄰
    證明書亦無關於訴願人以行使地上權、農育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之敘述;況
    訴願人所稱訴訟文件部分,查訴願人所附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2934 號民
    事判決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係對於桃園縣中壢市土地上之建築物有拆屋還地之
    法律關係爭議,與系爭土地並無關係。是訴願主張,尚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
    關否准訴願人之登記申請案,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最高法院判例、最高行政法院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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