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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2111415
旨: 因土地登記罰鍰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891448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8 條
民法 第 1147 條
行政罰法 第 1、19、3、44、8 條
土地法 第 72、73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5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2111415  號
    訴願人  陳○濃
    訴願代理人  陳○棧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登記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8  月 29 日 101  北重
罰字第 21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有訴願人及訴外人陳○都委任本件訴願代理人持憑繼承系統表及相關證明文件,以
原處分機關 101  年 8  月 27 日收件重登字第 18109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辦被
繼承人陳李○桃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0  小段 18-10  地號土地及同小段 182
1 建號建物之繼承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發現,被繼承人陳李○桃於 100  年 1
2 月 1  日死亡,本件繼承登記自被繼承人死亡日至原處分機關收件日止,期間計 8  
個月又 26 日,逾土地法第 73 條規定之 6  個月繼承登記期限超過 2  個月,應處
登記費額之 2  倍罰鍰,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法第 73 條第 2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
50  條、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處訴願人
及訴外人陳○都共新臺幣(下同)884 元罰鍰(登記費 442  元*2 倍)。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我有問服務人員,他說 1  年內來辦都可以,那知超過 6  個月
    要罰錢,且此係原處分機關不重宣導與告知所致,又答辯書內所引行政罰法第 1
    條規定似屬有誤,且所引該法第 8  條規定部分顯故意隱匿對訴願人有利之文字
    ,而 884  元之金額,原處分機關本可依職權免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本案被繼承人陳李○桃民國 100  年 12 月 1  日死亡,繼承人陳○濃等人
      並於 101  年 2  月 4  日申報遺產稅,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於當日發
      給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該證明書載有附記說明:「一、土地房屋應儘速向管轄
      地政機關申辦繼承登記,以免受罰」,惟繼承人陳○濃等 6  人於 101  年 8 
      月 27 日檢具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
      相關文件向本所申請分割繼承登記。經本所審核自被繼承人死亡至申辦繼承登
      記,期間共計 9  個月,扣除法定 6  個月申辦繼承登記期間及 1  天遺產稅
      申報日後,計逾期 2  個月又 29 天,茲因本案未提出其他逾期申請期限不可
      歸責於申請人而可扣除期間之具體證明文件,依土地法第 73 條、土地登記規
      則第 50 條及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  點規定,應計收 2  
      倍罰鍰,爰本所依法審查登記後,依內政部 99 年 1  月 26 日內授中辦地字
      第 0990723661 號函規定,於 101  年 8  月 29 日作成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
      通知訴願人(即繼承人、登記權利人)陳○濃等 2  人之代理人陳○棧,各應
      納登記罰鍰 442  元整(共 884  元整),並於該裁處書注意事項第 1  點諭
      知訴願人倘就逾期申請登記如另有不可歸責於受處分人之事由者,得提出具體
      證明供本所再行重新核計之事項,惟本案訴願人迄提起訴願之日前仍未提出,
      是本所維持原罰鍰處分洵屬適法。
(二)查本所 101  年 8  月 29 日 101  北重罰字第 216  號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
      注意事項第 1  點諭知訴願人倘就逾期申請登記如另有不可歸責於受處分人之
      事由者,得提出具體證明供本所再行重新核計之事項,惟本案訴願人迄提起訴
      願之日前仍未提出本案其他逾期申請期限不可歸責於申請人而可扣除期間之具
      體證明文件,是本所維持原罰鍰處分,洵屬適法等語。
    理    由
一、按民法第 1147 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土地法第 72 條規
    定:「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增減或消滅時,應
    為變更登記。」同法第 73 條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
    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
    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
    (第 1  項)。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 1  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
    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6 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 1  個月得處應納
    登記費額 1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 20 倍(第 2  項)。」土地登記規則
    第 50 條規定:「逾期申請登記之罰鍰,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收(第 1  項)。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
    間,應予扣除(第 2  項)。」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  點第
    1 款規定:「逾期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罰鍰計算方式如下:(一)法定
    登記期限之計算: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申請登記期限,自登記原因發生之次日起
    算,並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規定計算其終止日。」
二、次按內政部 99 年 1  月 26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90723661 號令釋示:「一、
    有關土地法第 73 條規定逾期申請登記所計收之罰鍰,經函准法務部 98 年 11 
    月 27 日法律字第 0980046887 號函釋,係就行為人違反應於一定期限內為聲請
    之義務所為裁罰性不利處分,其本質應屬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 1  條規定,登
    記罰鍰除優先適用土地法規定外,餘未規定者應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二、修正
    現行登記罰鍰作業規定如下:(一)登記罰鍰裁處之對象及程序:依行政罰法第
    3 條及第 44 條規定,登記機關為逾期申辦登記罰鍰之裁處時,應以違反登記義
    務之登記權利人為對象,並應另作成裁處書為送達,故登記申請案件若涉有登記
    罰鍰時,登記機關仍應依法審查登記,並另對登記權利人因怠於申辦登記而應處
    之罰鍰作成裁處書及為送達……。」
三、卷查訴願人及訴外人陳○都委任本件訴願代理人持憑繼承系統表及相關證明文件
    ,以原處分機關 101  年 8  月 27 日收件重登字第 18109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
    ,申辦被繼承人陳李○桃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0  小段 18-10  地號土地
    及同小段 1821 建號建物之繼承登記,此有原處分機關 101  年 8  月 27 日收
    件重登字第 18109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影本等附卷可稽。因被繼
    承人陳李○桃於 100  年 12 月 1  日死亡,本件繼承登記自被繼承人死亡日至
    原處分機關收件日止,逾土地法第 73 條規定之 6  個月繼承登記期限超過 2  
    個月,應處登記費額之 2  倍罰鍰,復依上揭內政部 99 年 1  月 26 日內授中
    辦地字第 0990723661 號令示規定:「登記機關為逾期申辦登記罰鍰之裁處時,
    應以違反登記義務之登記權利人為對象。」而訴願人為前開應繼土地之繼承人,
    其違反登記義務,未能遵期申辦繼承登記,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法第 73 條第 2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 50 條、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  點規定
    ,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及訴外人陳○都共 884  元罰鍰(登記費 442  元*
    2 倍),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
四、至訴願人主張有問服務人員,他說 1  年內來辦都可以,那知超過 6  個月要罰
    錢,且此係原處分機關不重宣導與告知所致,又答辯書內所引行政罰法第 1  條
    規定似屬有誤,且所引該法第 8  條規定部分顯故意隱匿對訴願人有利之文字,
    而 884  元之金額,原處分機關本可依職權免罰云云。按土地法第 73 條規定: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
    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
    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第 1  項)。前項聲請,應於土地
    權利變更後 1  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6 個月內
    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 1  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 1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
    超過 20 倍(第 2  項)。」是繼承登記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6 個月內為之,
    逾期辦理則應受罰鍰處分。而本件訴願人所稱信賴基礎部分因與法律規定牴觸,
    且未提出相關事證以為說明,是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至訴願人所稱法條規定
    引用部分,尚與系爭處分適法性無直接關係,而係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所為之說
    明,況其引用部分亦難謂為違誤;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得免罰部分,按行政
    罰法第 19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 3  千元以下罰鍰之處
    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第 1  項)。前項情形,
    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第 2  項)
    。」查本件土地登記罰鍰事件所涉之土地法第 73 條規定,因其並非以固定或一
    定額度之罰鍰金額為裁處單位,是應無行政罰法第 19 條規定之適用問題,而不
    得由原處分機關免為裁罰。從而,原處分依土地法第 73 條、土地登記規則第 5
    0 條、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  點第 1  款規定及相關函釋所
    為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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