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2110256 號
訴願人 張○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分割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2 月 7 日莊地登駁字
第 00004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外人張○(於 25 年 7 月 19 日死亡)為本市○○區○○○段○○小段 1101
地號土地(下稱 1101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訴願人主張其為訴外人張○之繼承人,
而提出 100 年 7 月 11 日收件莊登字第 226420 號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辦理前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原處分機關以前揭土地有地籍清理條例第 5 條第
3 款規定之情形,經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政府 99 年 9 月 1 日北府地籍字第 0
9908359411 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 3 條第 10 款之土地(亦即土地總登記
時,登記名義人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之土地),而以 100 年 8 月 3 日莊地登補
字第 0001335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補正提出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7 條
至第 31 條所定證明其為土地權利人之相關證明文件憑辦;惟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原
處分機關遂以 101 年 2 月 7 日莊地登駁字第 000041 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申請
,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補正後,訴願人已向戶政機關申請訴外人
張○(即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惟戶政機關查無資料;由於臺灣光復之初,百
廢待興,戶籍資料之登錄或有漏失不全之處,致使訴外人張○木之戶籍謄本資料
亦無從查證;訴願人已表示如有需要,願出具切結書,如有不實致他人受損害時
,願負一切法律責任,如是,原處分機關應可信其為真正而核准分割繼承登記,
惟原處分機關竟強人所難,硬是要訴願人補正,以逾期未補正而駁回訴願人分割
繼承登記之申請,其駁回處分為不合法,顯然可見,請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
處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
1101 地號土地,除無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可考外,亦無光復初期總登記申報
書可考,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上復無被繼承人張○住址之記載,因而屬地籍清理
條例第 3 條所稱「權利內容不完整」之地籍登記,本所通知訴願人依地籍清理
條例施行細則第 27 條之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憑辦,本所以訴願人等 2 人
未於期間內補正而駁回其分割繼承登記之申請,於法有據。訴願人之訴願為無理
由,請駁回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地籍清理條例第 3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主管機關為清查權利內容不
完整……之地籍登記,經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後,應重新辦理登記;……除本條
例另有規定外,其清理程序如下:……五、審查及公告審查結果」同條例第 5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主管機關依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公告應清理之土地前,應向……戶政……等機關查詢;其能查明土
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者,應於公告時一併通知:……三、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
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姓名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
」同條例第 6 條規定:「登記機關受理申請登記後,應即開始審查,經審查應
補正者,通知申請人於 6 個月內補正」同條例第 7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駁回:……三、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第 1 項
第 3 款)。依前項第 1 款、第 3 款規定駁回者,申請人如有不服,得依法
提起訴願(第 2 項前段);……。」同條例第 32 條規定:「已登記之土地權
利……,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之……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土地權利
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次按地籍
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8 款規定:「本條例第 3 條第 1 項所定權利
內容不完整……之地籍登記,包括下列各款情形:……八、土地總登記時……,
登記名義人……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同細則第 3 條規定:「本條
例第 3 條第 1 項所稱重新辦理登記,指依本條例清理後所為之更正、更名、
塗銷或移轉登記。」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規定:「依本條例第 5 條規定應
於公告時一併通知能查明之土地權利人,指下列各款人員:……三、土地總登記
時……,登記名義人之……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為登記名義人或其繼承人。
」同細則第 10 條規定:「登記機關依本條例受理申請登記,除本條例或本細則
另有規定外,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辦理。」同細則第 26 條第 2 款規定
:「本條例第 32 條所稱登記名義人之……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指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二、登記名義人之登記住址記載空白、無完整門牌號、與戶籍記
載不符,或以日據時期住址登載缺漏町、目、街、番地號碼。」同細則第 27 條
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之
土地經依本條例第 11 條規定標售完成後,……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時,除應檢附
……外,原登記名義人姓名與戶籍謄本姓名相符,其住址有不符、不全或無記載
之情事者,應檢附或由戶政機關提供合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文件:……四、原登
記名義人住址記載不全,而有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光復後首次核
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者」,同細則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合於前
條第 1 項第 4 款……情形,而未能檢附第 13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權利書
狀者,應檢附……土地共有人(含繼承人)……之證明書,並於申請書備註欄內
切結本申請案確無虛偽不實之情事,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同細則
第 29 條第 1 項第 6 款至第 8 款規定:「前條第 1 項規定之證明書未能
檢附者,申請人得檢附下列文件之一:……六、與登記名義人取得土地權利時相
關申請案之登記情形或資料。七、與申請標示有關之訴訟或公文往來書件。八、
其他足資參考文件。」同細則第 31 條規定:「第 27 條至前條規定應檢附或由
戶政機關提供之相關證明文件,於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依本條例第 32 條規
定申請更正登記時,準用之。」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 3 條第 10 款規定:「土
地地籍清查之分類如下:……十、本條例第 32 條所定土地總登記時……,登記
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再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3
4 條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
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
、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 1 項
第 1 款至第 5 款)。前項第 4 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
提出。(第 2 項)」同規則第 119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及第 6
款規定:「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 34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3 款之文件
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
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
之文件。」末按內政部 84 年 4 月 28 日(84)台內地字第 8474679 函釋略
以:「要旨:檢送『研商日據時期繼承案件可否逕辦協議分割為各別所有,及應
否繳納土地增值稅與契稅疑義案會議記錄』。附件:……(四)……基於實務上
之需要,由登記主管機關為切合簡政便民之函釋,准予民眾於申辦繼承登記時,
得直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登記,於法應無不合。(五)至日據時期
遺產繼承案件,依『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規定
得申請更正登記,亦得以繼承登記案件辦理,如繼承人欲申辦分割繼承登記,得
以分割繼承協議書逕辦協議分割繼承登記,並免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其登記
原因以『分割繼承』為之。」
二、卷查本件訴外人張○固為 1101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然揆諸卷附日據時期土地
謄本及臺北縣共有人名簿之住址欄,訴外人張○之住址則均未記載,故本件即屬
地籍清理條例第 3 條第 1 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8 款及第 26 條
第 2 款所稱「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住址記載不全」之情形,又訴願人既
主張其為訴外人張○之共同繼承人,則訴願人自得依同條例第 32 條規定,以利
害關係人之身分,於地籍清理之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更正登記;其次,依前揭內政部 84 年 4 月 28 日(84)台內地字第 847
4679 函釋意旨,繼承人就繼承之不動產申請更正登記者,亦得逕以分割繼承為
登記原因而辦理繼承登記,則主張為訴外人張○繼承人之訴願人,即得逕向原處
分機關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而申請辦理繼承登記;再者,依同條例第 3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規定,「審查」亦屬地籍清理程序之一,而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3
1 條明文:「第 27 條至前條規定應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於……利害關係
人依本條例第 32 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時,準用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10 條
復明定:「登記機關依本條例受理申請登記,除本條例或本細則另有規定外,應
依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辦理」,土地登記規則第 119 條第 1 項第 6 款則
規定辦理繼承登記,亦應提出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是
原處分機關受理訴願人關於 1101 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申請後,為進行清理
地籍及繼承登記之審查程序,原處分機關自得通知訴願人等 2 人檢附補正同條
例施行細則第 27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定「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
、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等之文件,以憑辦理繼承登記
,合先敘明。
三、次查,訴願人就 1101 地號土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繼承登記後,原處分機關曾通
知訴願人應提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27 條所定之相關證明文件,並由其代理人陳
○寶收受無誤,此有原處分機關 100 年 7 月 11 日收件莊登字第 226420 號
登記申請書、100 年 8 月 3 日莊地登補字第 001335 號補正通知書及發文登
記簿在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提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27 條所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因此,原處分機關以其屆期未補正而依同條例第 7 條第 3 款之規定駁回其
申請,於法並無不合。至於訴願人訴稱出具切結書後,即可信其申請繼承登記之
內容為真實,原處分機關要求補正資料係強人所難云云;經查,同條例施行細則
第 28 條第 1 項雖規定,未能檢附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第 3 款
之權利書狀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書並於申請書備註欄內切結申請案確無虛偽不實
之情事,惟此僅指申請人得以「切結書」代替「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之權利書狀」,而非謂申請人得以「切結書」代替「同條例施行
細則第 27 條至第 30 條所定之證明文件」。準此,原處分機關審認縱使訴願人
願意切結其申請繼承登記之內容為真實,仍須提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27 條至第
30 條所定之證明文件,自屬於法有據,訴願人前揭訴稱,容有誤認,原處分應
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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